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度(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与龚高锋知识产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基本信息

案号(2013)东三法知民初字第451号
案件名称度(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与龚高锋知识产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3-12-1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三六一度(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龚高锋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三法知民初字第451号原告三六一度(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丁辉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良斌,广东深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许怿滨,广东深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龚高锋,男,1979年8月25日出生,汉族,系东莞市黄江大汇百货商场经营者。

原告三六一度(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六一度公司”)诉被告龚高锋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三六一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良斌、被告龚高锋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三六一度公司诉称:原告系注册号为第3734446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的所有人。

上述注册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且至今合法有效并处于原告商业使用状态。

上述注册商标是知名运动品牌,是奥运会、亚运会、大运会、青奥会、全运会等世界及全国重大体育赛事的主要赞助商或合作伙伴之一。

作为全球性的民族品牌,多年来在中央电视台及海外、国内地方电视台等做了大量广告宣传,每年给国家创造巨额利税,具有强大的品牌号召力。

2012年10月,原告在市场调查中发现,被告在其经营场所内销售假冒原告所有的注册号为第3734446号商标的拖鞋,为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申请广东省东莞市东部公证处对被告的侵权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并出具了公证书,公证书编号为(2012)粤莞东部第026058号。

原告认为,被告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其行为不仅侵犯了原告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品牌形象,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而且也给信赖原告产品的广大消费者带来极大损失,造成了恶劣影响,同时也破坏了社会的诚信,影响了我国知识产权保护工作,被告依法应承担法律责任。

故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第3734446号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并公开在《南方都市报》登报向原告赔礼道歉;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元及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公证费用500元,公证员外出调查费56.60元,购买侵权物品32.50元,公证相片冲晒费39元,差旅费500元等合理费用(以上共计人民币21128.10元);

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三六一度公司举证如下:证据一商标注册证及商标注册、转让相关公证书,拟证明原告拥有案涉商标所有权及使用权的事实;

证据二驰名商标证书及驰名商标公证书,拟证明原告拥有的案涉商标系驰名商标的事实;

证据三侵权行为公证书及购物、付款的票据、公证费发票,拟证明被告侵害了原告商标权的事实;

被告龚高锋辩称:被告没有出售过案涉商品,也没有侵犯原告的商标,公证员是否有到被告处进行公证无法核实清楚。

被告龚高锋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案涉第3734446号“”商标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注册人为三六一度公司,其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25类,包括鞋、运动鞋、袜子、帽子、服装等,注册有效期自2006年6月14日至2016年6月13日。

2012年10月26日,广东省东莞市东部公证处公证员江奕飞和公证人员黄杰平,跟随原告委托代理人高伟峰来到位于东莞市黄江镇安民南街招牌显示“伟业生活超市大汇店”的商场(现场未标示门牌,旁边有一间本草药业连锁店)。

高伟峰在该百货商场二楼购买了拖鞋一双、饮用水一支、富士苹果一袋。

高伟锋刷银行卡付款后,取得该商场出具的购物小票和广东银联持卡人存根各一张。

公证员江奕飞和公证人员黄杰平对上述购物行为进行了监督。

高伟峰离开该商场后即将所购买的拖鞋和购物单据交由公证人员保管,而所购买的饮用水一支、富士苹果一袋由高伟锋自行处理。

经查看,购物小票打印的字迹较淡。

随后,公证人员对该百货商场门面及周围环境进行了拍照。

回到公证处,公证人员对高伟峰所购买的拖鞋进行了拍照和封装后将物品交予高伟峰保管,对购物小票和广东银联持卡人存根复印存档后,原件也交予高伟峰保管。

广东省东莞市东部公证处为上述公证行为出具了(2012)粤莞东部第026058号公证书。

公证书所附的购物小票显示拖鞋一双的价格为9.90元,银联POS签购单上显示商户名称为“大汇百货”。

经当庭拆封,(2012)粤莞东部第026058号公证书所附公证实物里有拖鞋一双,拖鞋上使用了“”标识及“”标识(详见附图)。

原告在本案中仅主张拖鞋上的“”标识侵犯其第3734446号商标专用权,对拖鞋上的其他标识,原告在另案中主张权利。

另查,被告龚高锋系个体工商户东莞市黄江大汇百货商场的经营者。

该个体工商户于2011年12月12日登记成立,经营范围包括批发兼零售日用品百货、销售服装、皮具等。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原告三六一度公司系第3734446号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该商标在注册有效期内,其合法权益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原告提供的(2012)粤莞东部第026058号公证书由公证机关依职权作出,程序、来源合法,形式完整,虽然被告龚高锋否认案涉商品由其销售,但确认公证书所附照片中的场所是其经营场所,且广东银联持卡人存根的商家名称“大汇百货”也与龚高锋经营的东莞市黄江大汇百货商场的名称主要部分一致,且被告未提交证据推翻公证行为所公证的事实,本院对公证书记载的事实予以确认。

根据该公证书载明的事实、所附票据,可以确认案涉商品系被告龚高锋经营的东莞市黄江大汇百货商场售出。

案涉第3734446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25类,包括鞋、运动鞋等产品在内。

虽然本案被控侵权商品从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看,与原告使用的第3734446号商标的商品相同,但案涉被控侵权的拖鞋上使用的“”标识与三六一度公司的“”注册商标图案在隔离状态下进行比对,两者文字图形整体形态有较明显的差距,在视觉上有较大区别,不易致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原告主张案涉产品侵害其第373444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于法无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及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三六一度(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28元,由原告三六一度(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庄乐波审 判 员  彭 燕人民陪审员  张丽芬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建斌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