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杭知初字第76号原告:L.S.施泰力公司。
法定代表人:DouglasA.Starrett。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晓梅、王昊。
被告:杭州万通五金工具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罗海法。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吴欢彦。
原告L.S.施泰力公司(THEL.S.STARRETTCOMPANY,以下简称施泰力公司)为与被告杭州万通五金工具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通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于当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施泰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晓梅,被告万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欢彦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施泰力公司诉称,原告创建于1880年,公司总部设在美国马萨诸塞州ATHOL市。
经过130多年的发展,目前已成为世界工业领域、研究领域及全球消费市场最大的锯类产品、量具和精密仪器的生产厂家之一,产品种类超过5000多种。
同时,原告在美国各州、苏格兰、巴西及中国均设有工厂。
全球员工约为1800人,年销售额约2.6亿美金,并在纽约证券交易所上市。
一、原告是“STARRETT”商标在中国的专用权人。
1995年11月14日,原告的“STARRETT”商标在中国商标局获准注册,注册号码为790503,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国际分类第8类的夹钳,圆锯和条锯刀刃等。
1999年5月28日,原告的“STARRETT”商标在中国商标局获准注册,注册号码为1279599,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国际分类第7类中电动手工具,往复锯、圆锯等的机器零件。
二、2009年12月10日,原告代理人收到上海海关发来的《确认知识产权侵权状况通知书》,被告知被告向上海外港海关申报出口一批标有“STARRETT”的孔锯和钻头,后经原告现场查验确认,该批货物并未获得原告授权,在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了与原告“STARRETT”注册商标完全相同的商标,侵犯了原告在中国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随即向海关申请扣留了该批货物,并缴纳了相应的担保。
经过调查,上海海关认定该批货物侵犯了原告在海关总署备案的“STARRETT”商标权,作出没收侵权货物、罚款人民币8000元的处罚决定,并于2011年4月26日出具《处理结果通知书》。
2011年11月24日,上海海关出具《付款通知书》通知原告代理人该案已处理完毕,要求原告支付仓储费及处置费共计人民币17329元。
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将原告注册的“STARRETT”商标使用在自己生产和销售(出口)的、与该注册商标核准使用商品相同的产品上,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被禁止。
依照前述各项事实和理由,被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国有关法律的规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和利益。
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停止生产、出口和销售带有“STARRETT”商标及其他近似标识的孔锯、钻头等相关产品;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40万元;
3、被告承担仓储费、处置费人民币17329元;
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与诉讼有关的支出。
被告万通公司辩称:一、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诉讼时效为二年,自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侵权行为之日起计算。
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超过二年起诉的,如果侵权行为在起诉时仍在持续,在该注册商标专用权有效期限内,人民法院应当判决被告停止侵权行为,侵权损害赔偿数额应当自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之日起向前推算二年计算。
本案中,原告收到上海海关的《确认知识产权侵权状况通知书》是在2009年12月10日,也就是说,原告知道侵权行为之日是2009年12月10日,诉讼时效从这一日起算,原告于2013年4月23日起诉,已经超过了二年的诉讼时效。
二、被告侵权没有主观故意。
2009年10月14日,被告接到了来自阿联酋的一份订单,订单上说:“我们要求并授权贵公司提供并运送下列货物,产品细节描述见合同……”限于本公司的管理水平及相关人员专业知识,没有考证客户的要求有没有侵犯他人利益,就按照客户的要求全面地履行了合同,结果造成了对原告的侵权。
事情发生后,被告也积极配合有关部门的调查,虚心接受了行政处罚。
对此,被告只有惨痛的教训--货物被没收,罚款人民币8000元,合同无法履行……同时,被告也借此再一次向原告致以深深的歉意。
三、原告的赔偿请求既无法律依据,也无事实证据。
根据商标法的司法解释规定,原告可以选择按“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来计算赔偿数额,只有“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情况下,才由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本案中,被告侵权产品数量、价格都很明确,该批产品是试销产品,本来就没有利润,被查处后,已经严重亏损,无利益可获得;
更何况,该批商品在未进入市场时就被查处并没收,根本就没有完成销售,对原告也就不存在“因侵权所造成商品销售减少量”的问题。
因此,原告提出40万元的赔偿请求没有依据。
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施泰力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STARRETT”商标相关注册证,证明:“STARRETT”商标的效力及核定使用的商品。
2、上海海关《确认知识产权侵权状况通知书》,证明:被告申报出口的货物涉嫌侵犯原告“STARRETT”商标权的事实。
3、原告现场查验时所拍侵权货物的照片,证明:被告产品上“STARRETT”商标的使用情况。
4、原告代理人代为出具的《知识产权海关保护申请书》,证明:原告申请扣留侵权嫌疑货物的事实。
5、上海海关《处理结果通知书》,证明:上海海关对被告侵权的认定及进行行政处罚的相关情况。
6、上海海关《付款通知书》,证明:原告因制止被告侵权支付的费用。
7、侵权产品的市场销售价格,证明:本案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已达到七十多万元人民币。
被告万通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共同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订单,证明:被告使用涉案商标是受客户指令的事实,非被告自身主观恶意。
2、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侵权商品的数量、金额;
涉案商品未进入市场,全被没收,原告未受损、被告未受益的事实。
3、罚没收入凭证,证明:侵权商品被没收和被告被罚款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定如下:一、对原告施泰力公司提交的证据1、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6,被告无异议。
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2、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7,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
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系网页打印件,无其他证据相印证,且被告有异议,故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
二、对被告万通公司提交的证据1、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
本院认为,该份订单无当事人签章,且被告有异议,故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
2、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2、3,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和关联性有异议。
本院认为,由于原告对上述证据本身的真实性并无异议,且上述证据具有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证明内容为该行政处罚决定书、罚没收入凭证所记载的内容。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第790503号“Starrett”商标、第1279599号“STARRETT”商标的注册人系本案原告施泰力公司,其中第790503号“Starrett”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为第8类:夹钳,钢锯刀刃,圆锯,条锯刀刃,钻模锯刀刃,往复式锯刃和兼有测量功效的刨台,注册有效期自1995年11月14日至2005年11月13日,经续展,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5年11月14日至2015年11月13日。
第1279599号“STARRETT”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为第7类:电动手工具,条锯刀刃(机器零件),往复锯(机器零件),钻模锯(机器零件),电动钢锯,圆锯(机器零件),注册有效期自1999年5月28日至2009年5月27日,经续展,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9年5月28日至2019年5月27日。
2009年12月10日,上海海关法规处向原告施泰力公司出具确认知识产权侵权状况通知书,告知上海外港海关于近日查获万通公司以一般贸易方式申报出口阿联酋的孔锯8615件、钻头4800件,申报价值10962.85美元,商品上标有“Starrett”标识,请施泰力公司确认该批货物是否侵权并决定是否请求海关扣留货物。
施泰力公司现场查验所拍摄照片显示,该被诉侵权产品及其包装上标有“Starrett”标识,该标识与涉案第790503号“Starrett”注册商标完全相同。
2009年12月15日,施泰力公司委托中原信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致函上海海关法规处,请求对该批货物予以扣留,并提供了担保。
2010年1月19日,上海海关通知施泰力公司应其申请,已对万通公司涉嫌侵权的该批货物(品名孔锯、钻头,数量67箱、50箱,金额7764.85USD、3183USD)予以扣留。
2011年3月2日,上海海关作出沪关知字[2009]第17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万通公司申报出口的上述孔锯、钻头侵犯了施泰力公司“STARRETT”商标专用权,决定没收上述货物并处罚款人民币8000元。
同日,万通公司缴纳了上述罚款。
2011年4月26日,上海海关出具沪关知通[2009]第174号处理结果通知书,告知施泰力公司:万通公司出口的侵犯其“Starrett”商标的孔锯67箱、钻头50箱一案,已经作出没收侵权货物,并处罚款人民币80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该份通知书同时记载了货物名称和数量:孔锯67箱/8355个,钻头50箱/5060个,申报出口日期:2009年12月8日等信息。
2011年11月24日,上海海关法规处通知施泰力公司支付上述侵权货物的仓储、处置等费用共计人民币17329元。
庭审中,施泰力公司确认目前没有发现万通公司的被诉侵权行为仍在持续。
本院认为,首先,关于法律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
当事人双方国籍相同或者在同一国家有住所的,也可以适用当事人本国法律或者住所地法律。
”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被诉侵权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故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其次,关于施泰力公司的原告主体资格。
施泰力公司系第790503号、第127959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上述商标尚在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其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施泰力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第三、关于万通公司制造、出口被诉侵权商品的行为是否侵犯了施泰力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施泰力公司现场查验所拍摄照片显示,本案被诉侵权商品(孔锯、钻头)及其包装上均标有“Starrett”标识,该标识与涉案第790503号“Starrett”注册商标完全相同,与第1279599号“STARRETT”注册商标相近似。
万通公司亦承认侵权事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关于“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
(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之规定,可以认定,万通公司制造、出口被诉侵权商品的行为,侵犯了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
第四,关于万通公司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本案中,万通公司提出了诉讼时效抗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诉讼时效为二年,自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侵权行为之日起计算。
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超过二年起诉的,如果侵权行为在起诉时仍在持续,在该注册商标专用权有效期限内,人民法院应当判决被告停止侵权行为,侵权损害赔偿数额应当自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之日起向前推算二年计算。
”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2009年12月10日,上海海关法规处向原告施泰力公司出具确认知识产权侵权状况通知书,经现场查验后,同年12月15日,施泰力公司委托中原信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请求上海海关法规处对被诉侵权产品予以扣留。
此时,施泰力公司应当已经知道被诉侵权行为。
在2009年12月至2011年12月期间,施泰力公司并未就本案被诉侵权行为提起诉讼、向万通公司直接或以发送信件、数据电文等方式主张权利,施泰力公司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明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证据。
故施泰力公司自知道侵权行为之日起直至本案起诉要求万通公司赔偿经济损失,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二年诉讼时效期间。
施泰力公司亦确认目前没有发现万通公司的被诉侵权行为仍在持续,故对于原告施泰力公司要求被告万通公司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40万元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施泰力公司认为,本案诉讼时效应自2011年4月26日上海海关向施泰力公司出具沪关知通[2009]第174号处理结果通知书之日起算。
对此,本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法律对诉讼时效有明确的规定,对诉讼时效中断事由也进行了明确规定。
施泰力公司向万通公司主张权利并不需要以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侵权为前提,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施泰力公司可以通过向万通公司发送侵权处理通知等方式使诉讼时效中断,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
对于施泰力公司要求万通公司承担仓储费、处置费人民币17329元的诉讼请求,因施泰力公司于2011年11月24日始获知需支付被诉侵权货物的仓储、处置等费用,故有关仓储费、处置费的追偿部分尚未经过诉讼时效。
由于上述仓储费、处置费系因施泰力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故万通公司应承担赔偿施泰力公司上述费用的民事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万通五金工具制造有限公司赔偿原告L.S.施泰力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仓储费、处置费共计人民币17329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L.S.施泰力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560元,由原告L.S.施泰力公司负担7246元,被告杭州万通五金工具制造有限公司负担314元。
原告L.S.施泰力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
被告杭州万通五金工具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L.S.施泰力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杭州万通五金工具制造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56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