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日民三知初字第84号原告:湖南恒安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德山开发区桃林路。
法定代表人:许连捷,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林琼,山东智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姜春乔,山东智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安举,男。
本院在审理原告湖南恒安纸业有限公司诉被告王安举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3年12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撤回起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湖南恒安纸业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湖南恒安纸业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