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温知初字第46号原告:上海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葛某某。
委托代理人:盛某。
被告:刘某某。
原告上海某公司与被告刘某某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告上海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盛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公司起诉称:原告所有的“某某”文字及文字、字母组合商标于1997年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商标注册号分别为第1062398号和第1116603号,核准在第3类商品化妆品上使用,后经续展,有效期至2017年7月27日和2017年10月6日。
“某某”文字及字母商标2002年2月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评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某某”系列产品在2003年、2006年两度被评为中国名牌产品,2007年被商务部授予“最具竞争力”品牌荣誉。
2013年3月11日,原告委托的调查人员在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至某某自选店,以13元的价格购买了突出使用与“某某”商标相近似标识的“某某丸”花露水二瓶,并现场取得某某超市的电脑小票一张。
公证员对所购商品予以封存,并出具了公证书。
现原告起诉要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元;
三、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支付的合理费用2000元;
四、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上海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被告的工商登记情况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的主体资格的事实。
2、(2011)宁建证经内字第1400号公证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是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某某”所有权人及商标有效期限和核定使用的范围。
3、(2011)宁建证经内字第1402号公证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是第1062398号注册商标“某某”、“Liushen”文字、字母组合商标的所有权人及商标有效期限和核定使用的范围。
4、(2011)宁建证经内字第1401号��证书一份,用以证明“某某”、“Liushen”文字、字母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的事实。
5、某某超市的电脑小票、(2013)宁秦证民内字第1667号证据保全公证书、公证费发票各一份以及施封侵权商品一件(花露水两瓶),用以证明被告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及原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支出公证费1000元。
被告刘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交反驳证据,应视为其已放弃了抗辩和质证的权利。
上述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查,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庭审中,本院在确认公证保全证据项下实物封存完好后对其进行了启封。
经现场确认,实物袋内有花露水两瓶,其瓶贴上标有“某某丸”文字标识,其中“某某”二字,与原告的第1116603号、第1062398号商标中“��某”的名称一致,且字体相似。
综上,本院认定本案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所称的事实一致。
另外,本院还认定某某超市与温岭市横峰某某自选店系同一店。
本院认为:原告上海某公司系第1116603号、第1062398号“某某”牌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目前在有效期内,权利状态稳定,原告有权提出保护请求。
原告的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花露水等,温岭市横峰某某自选店销售的商品也为花露水,是同类商品,该店销售的某某丸花露水的瓶贴上的标识“某某”二字与原告第1116603号、第1062398号商标“某某”文字名称一致、字体相似,虽然其全称为“某某丸”,但与原告的“某某”商标存在近似性,会误导相关公众。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一项的规定,该店销售的花露水是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而该店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所售商品具有��法来源并说明提供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销售侵犯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综上可认定,该店的销售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责任。
被告刘某某系温岭市横峰某某自选店业主,应当对该个体工商户的债务承担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金额,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该侵权行为所受损失或被告所获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可综合侵权行为的情节等确定赔偿金额。
根据原告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过错程度、经营规模、侵权范围,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公证费为1000元,律师费也定为1000元),本院酌定赔偿金额为9000元。
温岭市横峰某某自选店系个体经营,所售花露水每瓶只有6.5元,每瓶获得利润额较少,该店成立日期为2011年7月20日,因此经营时间不长,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含维权开支)32000元,明显过多,本院不予全部支持。
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某立即停止侵害原告上海某公司所有的第1116603号���第106239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刘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某公司经济损失9000元(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0元,由原告上海某公司负担50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