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青知民初字第537-4号原告何琦。
委托代理人王振宝,山东亚和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亭,山东亚和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宏达玻璃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岳公陆,董事长。
本院受理的原告何琦诉被告山东宏达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2月19日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讼期间撤回起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作出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何琦撤回对被告山东宏达玻璃制品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诉讼保全费4520元,由原告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