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江岸知刑初字第00307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甲,男,1970年1月12日出生于广东省汕头市,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心谊路89号902房。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由武汉市公安局于2013年6月14日刑事拘留;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经武汉市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7月22日批准逮捕,由武汉市公安局于次日执行。
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岸区看守所。
辩护人祝存应,湖北重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以武岸检刑诉(2013)13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于2013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夏露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梁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甲及其辩护人祝存应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4月至2013年6月期间,被告人马某甲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从广东省广州市购进假冒玉兰油、舒肤佳、潘婷、海飞丝、飘柔、清扬等注册商标的洗发露、沐浴露,并租用武汉市汉阳区汉南四村81号1楼5号的房屋作为仓库,采用上门推销的方式销售上述假冒洗发露、沐浴露。
2013年6月14日,武汉市公安局办案人员从该仓库内查获马某甲存放欲销售的400ml玉兰油沐浴露50箱(每箱12瓶)、200ml舒肤佳沐浴露49箱(每箱24瓶)、400ml舒肤佳沐浴露18箱(每箱12瓶)、720ml舒肤佳沐浴露58箱(每箱12瓶)、400ml潘婷洗发露30箱(每箱12瓶)、200ml潘婷洗发露30箱(每箱24瓶)、750ml潘婷洗发露36箱(每箱12瓶)、400ml海飞丝洗发露35箱(每箱12瓶)、750ml海飞丝洗发露12箱(每箱12瓶)、200ml海飞丝洗发露56箱(每箱24瓶)、750ml飘柔精华护理洗发露11箱(每箱12瓶)、400ml飘柔精华护理83箱(每箱12瓶)、400ml飘柔家庭护理20箱(每箱12瓶)、200ml飘柔家庭护理18箱(每箱24瓶)、200ml清扬洗发露22箱(每箱12瓶)、400ml清扬洗发露42箱(每箱12瓶),货值金额总计17.2万余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甲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销售,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马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
被告人马某甲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不持异议,并发表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马某甲系犯罪未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的规定,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在15万元以上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本案公诉机关指控的尚未销售的商品货值金额为17.2万余元,犯罪金额刚够入罪标准;
2、被告人马某甲系初犯且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
综上,请求法院对被告人马某甲予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宝洁(中国)有限公司(THEPROCTER&CAMBLECOMPANY)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540335号、第1770475号、第3108359号“OLAY”“玉兰油”系列商标;
注册了第713558号、第75405号、第5655594号“舒肤佳”、“SAFEGUARD”系列商标;
注册了第972591号、第1480375号、第6745978号“潘婷”、“PANTENE”系列商标和第1580242号、第1544324号“海飞丝”、“head&shoulders”系列商标;
注册了第996561号、第543381号、第5942782号、第3144907号“飘柔”、“REJOICE+飘柔”系列商标。
联合利华有限公司(UNILEVERN.V.)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8640422号“清扬”商标。
上述商标均已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且在注册有效期内,被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类,被核定使用范围涉及化妆品、化妆剂、洗澡用化妆品、皮肤清洁制剂、肥皂、液体皂、香波、浴液、洗发剂、头发定型剂、护发素、护发制剂、染发剂等。
被告人马某甲为了牟取非法利润,从广东省广州市等地大量购进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洗发露、护发素、沐浴露用于销售。
2013年6月14日,武汉市公安局办案人员在武汉市汉阳区汉南四村81号1楼5号被告人马某甲存放假冒产品的仓库内,查获被告人马某甲待售的假冒“OLAY”“玉兰油”系列注册商标的沐浴露600瓶、假冒“舒肤佳”、“SAFEGUARD”系列注册商标的沐浴露2,088瓶、假冒“潘婷”、“PANTENE”系列注册商标的洗发露1,512瓶、假冒“海飞丝”、“head&shoulders”系列注册商标的洗发露1,908瓶、假冒“飘柔”、“REJOICE+飘柔”系列注册商标的洗发露、护发素1,800瓶、假冒“清扬”注册商标的洗发露768瓶。
根据武汉市物价局成本监审价格认定分局武价认定字A(2013)第096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的价格,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货值金额为172,662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的1、被告人马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2、证人马某乙、马某丙、刘某、彭某甲、陈某、彭某乙、彭某丙、方某、张某的证言;
3、身份信息表、扣押物品清单、物证照片、辨认笔录、情况说明、商标注册证及核准续展注册证明等书证;
4、鉴定聘请书、鉴定证明报告、价格认定结论书;
5、抓获经过和破案经过等经法庭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玉兰油、舒肤佳、潘婷、海飞丝、飘柔、清扬等品牌的系列文字、图形商标是相关商标权利人在我国合法注册的商标,应受我国法律保护。
被告人马某甲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大量购进用以销售,被查扣的涉案商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为172,662元,达到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规定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在15万元以上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定罪处罚”的追诉标准,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马某甲的犯罪行为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被告人马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马某甲的辩护人关于马某甲系犯罪未遂和初犯,且自愿认罪、悔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马某甲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0元。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4日起至2014年1月13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
)二、扣押的涉案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