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潍知初字第427号原告:xxxxxxxxxx。
代表人:xxxxx,资深法律顾问和知识产权主管。
委托代理人:刘承祥,山东鲁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诸城市维客利购物广场。
法定代表人:焦立霞,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术朋,诸城信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本院在审理原告xxxx运动服装公司与被告诸城市xxx购物广场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3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以双方当事人已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我院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xxxxxxxxxx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75元,减半收取187.5元,由原告xxxxxxxxxx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