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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榄菊日化实业有限公司与林红确认不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3)中中法立民终字第362号
案件名称中山榄菊日化实业有限公司与林红确认不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3-12-0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林红,中山榄菊日化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确认不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中中法立民终字第3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林红,男,1963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东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山榄菊日化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小榄镇乐丰路,组织机构代码79460487-6。

法定代表人:骆建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晓帆、卢扬表,分别系广东展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

上诉人林红因与被上诉人中山榄菊日化实业有限公司确认不侵害商标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3)中二法知民初字第170-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林红上诉称:上诉人在一审中前后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四份不同的《管辖权异议及确认违法申请书》,但原审法院没有对上诉人提出的众多申请事项进行开庭审理和裁判,也没有对申请人提出的事实理由进行审理,原审法院径行作出了(2013)中二法知民初字第170-1号民事裁定。

因此,鉴于原审法院对上诉人的申请事项和事实理由均没有审理,原审法院作出的裁定错误。

为此,提出上诉,请求上级法院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重审。

被上诉人中山榄菊日化实业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确认不侵害商标权纠纷。

对于确认不侵害知识产权纠纷案件的地域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已经明确指出确认不侵权诉讼在性质上属于侵权类纠纷,故对于此类案件应当按照侵权纠纷来确定管辖。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五十二条所规定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中,上诉人林红认为被上诉人中山榄菊日化实业有限公司生产的产品侵害了上诉人所持有的商标专用权,并向珠海、韶关、中山等地工商部门投诉,导致本案纠纷产生,而涉案侵权产品的生产行为属于侵权行为,该侵权行为的实施地在中山市小榄镇,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作为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

本案原审原告中山榄菊日化实业有限公司选择向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起诉,故本案依法应由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管辖。

上诉人提出的其它问题,超出本案管辖权异议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审查。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原审裁定驳回其管辖权异议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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