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三法知民初字第581号原告广州双鱼体育用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
法定代表人刘显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梁裕飞,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苏晓,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中腾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尹复民。
被告尹耀明,男,汉族,1952年7月10日出生,系东莞市清溪尹腾日用品店经营者。
原告广州双鱼体育用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鱼公司)诉被告东莞市中腾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腾公司)、尹耀明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双鱼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裕飞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中腾公司、尹耀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双鱼公司诉称,双鱼公司是中国最大的体育用品生产商之一,其生产乒乓器材已超过40年的历史。
从1979年起双鱼牌乒乓球一直被国际乒联批准为国际比赛用球,双鱼牌乒乓器材长期被指定为诸多国际、国内重大赛事的指定器材供应商,中国奥委会乒乓器材供应商,2003-2009年国际乒联职业巡回赛总决赛全套器材供应商。
为了便于管理,2006年原告将其名下所有商标全部转让于广州轻工工贸集团有限公司,同时原告与广州轻工工贸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商标许可使用合同》取得包括商标3473141、103121、185257在内的商标独占使用权。
2011年6月20日及21日广州轻工工贸集团有限公司出具《授权确认书》明确原告对上述商标具有独占使用权;
原告有权依法以自己的名义就涉嫌侵犯商标使用权的侵权行为采取调查取证、证据保全、行政投诉、提起诉讼、向侵权人提出索赔、申请执行、进行和解等措施,并有权独立委托第三方进行上述维权行动。
经多年努力投入,原告已拥有目前国内最先进的球台生产线,最大型的体育器材生产基地和球类生产基地,乒乓球器材的产销量在世界同行名列前茅。
“双鱼及图”商标及产品连续被认定为“中国名牌产品”、“广东省著名商标”、“广州市著名商标”。
2010年1月25日,国家工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原告使用在乒乓球、乒乓球板、乒乓球台商品上的商标为驰名商标。
双鱼牌体育器材已成为国内外知名品牌。
2011年9月,原告发现被告未经许可销售有原告注册商标的乒乓球拍,遂向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被告未经许可销售有原告注册商标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使原告的名誉和品牌形象受到了严重的影响,给原告造成了不可估量的损失。
为了保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347314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000元(含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双鱼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2011)粤穗广证内字第21153号公证书,拟证明第3473141号商标的注册人原是双鱼公司,后该商标转让给广州轻工工贸集团有限公司;
证据二、(2012)粤广广州第084864号公证书、(2011)粤穗广证内字第21160号公证书,拟证明原告对“双鱼”商标享有独占许可使用权,且该独占许可使用权在有效期内;
证据三、(2011)粤穗广证内字第31401号公证书,拟证明原告有权依法以自己的名义就涉嫌侵权行为采取调查取证、证据保全、行政投诉、提起诉讼、向侵权人提出索赔、申请执行、进行和解等措施,并有权独立委托第三方进行上述维权行动;
证据四、(2011)粤穗广证内字第117098号公证书,拟证明被告未经许可销售第3473141号商标产品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证据五、公证费发票,拟证明原告为诉讼支出公证费550元;
证据六、鉴别证明,拟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所购买的商品并非原告生产的产品;
证据七、公证书附购物票据,拟证明原告在被告经营的商店购买乒乓球拍和乒乓球等体育用品共103元。
被告中腾公司、尹耀明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涉案第3473141号“”商标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注册人为原告双鱼公司,其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28类,包括乒乓球台、乒乓球拍、乒乓球等,注册有效期自2005年1月28日至2015年1月27日。
2006年9月28日,原告双鱼公司将该商标转让给广州轻工工贸集团有限公司。
同日,原告双鱼公司与广州轻工工贸有限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约定广州轻工工贸集团有限公司将第3473141号商标许可给原告独占使用,合同期限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至2010年12月31日。
2007年12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对该合同予以备案。
上述合同到期后,双方再次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约定广州轻工工贸集团有限公司将第3473141号商标许可给原告独占使用,合同期限自2011年3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
2012年4月1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对该合同予以备案。
2011年6月21日,广州轻工工贸集团有限公司出具《授权确认书》,确认将第3473141号“”商标许可原告在球网、乒乓球台、乒乓球拍、乒乓球上使用;
授权区域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
授权性质为独占使用权;
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就涉嫌侵犯该商标使用权的侵权行为采取调查取证、进行证据保全、行政投诉、提起诉讼、向侵权人提出索赔、申请执行、进行和解等措施;
原告有权独立委托第三方进行上述维权行动;
原告在维权过程中的所有维权成本由原告自行承担,获得的侵权赔偿由原告所有和支配;
授权期限自2006年9月28日至2015年12月31日。
2011年9月16日,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公证员胡雄辉与工作人员赖昌钢,随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志忠到达东莞市清溪镇三中路,见到一招牌内容显示有“中腾购物广场”字样的商店,张志忠在该商店外面对招牌进行了拍照。
进入该商店后,张志忠购买了乒乓球拍一批和健身球一对,共支付人民币103元,并取得收款凭证两张、发票一张以及快讯一份、胶袋一个。
两张收款凭证抬头均为“东莞市中腾贸易有限公司中腾购物广场店收款凭证”,划线处均为空白,其中编号为0001324的收款凭证注明商品为乒乓球拍两套,总价为人民币56元,加盖的印章较模糊,无法辨认;
编号为0001325的收款凭证注明商品为健身球和乒乓球拍各一套,价格分别为人民币25元和人民币22元,加盖“中腾百货玉蝴蝶专柜专用章”印章。
发票注明商品为日用品一批,金额为人民币103元,加盖“东莞市清溪尹腾日用品店发票专用章”印章。
张志忠取得上述物品和票据后,随即将其交予公证员胡雄辉与工作人员赖昌钢保管。
2011年9月29日,在公证员胡雄辉与工作人员赖昌钢的现场监督下,在公证处办公室,由原告员工刘伟元对所购乒乓球拍进行了现场鉴定,张志忠并对上述物品进行了拍照。
随后,公证员胡雄辉与工作人员赖昌钢将上述物品贴上公证处的封条,并将所有物品交与张志忠自行保管。
2011年10月27日,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出具(2011)粤穗广证内字第117098号公证书,对上述行为进行了公证。
原告双鱼公司主张为本案支付公证费人民币550元,并提交了公证费发票予以证实。
当庭拆封公证处封存的上述物品,分别为乒乓球拍一套(无乒乓球)、健身铁球一对、双鱼乒乓球拍两套(每套附带三个乒乓球)。
双鱼乒乓球拍包装上使用了“”、“双鱼”、“DOUBLEFISH”标识,球拍上使用了“DOUBLEFISH”(详见附图)。
原告在庭审过程中确认未附带乒乓球的乒乓球拍套装及健身铁球均没有侵权标志。
原告出具《鉴别证明》,确认上述双鱼乒乓球拍套装并非原告生产的产品。
另查明,被告中腾公司系于2003年3月26日登记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清溪镇三中村委会,经营范围包括销售日用百货、服装、五金建材等。
被告尹耀明系个体工商户东莞市清溪尹腾日用品店经营者。
该个体工商户于2009年8月5日经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成立,经营地址为东莞市清溪镇三中村三中路中腾百货E1铺位,经营范围为零售日用品,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广州轻工工贸集团有限公司是第3473141号“”商标的注册人,在商标注册有效期内,其依法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原告双鱼公司经广州轻工工贸集团有限公司授权,有权在球网、乒乓球台、乒乓球拍、乒乓球上使用该商标,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单独提起侵权诉讼,有权取得相应的侵权赔偿。
被告中腾公司、尹耀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及答辩等相关诉讼权利,被告中腾公司、尹耀明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
本案中,根据(2011)粤穗广证内字第117098号公证书载明的事实、所附票据显示,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志忠在位于东莞市清溪镇三中路,招牌内容显示为“中腾购物广场”的商店购买了涉案商品。
由于原告提交的上述公证书所附收款凭证显示的抬头均为“东莞市中腾贸易有限公司中腾购物广场店收款凭证”,发票加盖了“东莞市清溪尹腾日用品店发票专用章”印章,由此可以认定被告中腾公司与被告尹耀明经营的东莞市清溪尹腾日用品店共同销售了涉案商品。
涉案第3473141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28类,包括乒乓球拍在内,本案被控侵权商品从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看,与原告使用第3473141号商标的商品相同。
涉案乒乓球拍包装上使用的“”标识与第3473141号“”商标文字、字母、图形组合上基本相同。
结合涉案商品上使用了“双鱼”、“DOUBLEFISH”标识的情况,考虑到第3473141号商标的知名度、相关公众对商品施以注意力的程度等因素,在隔离的状态下,二者在视觉上非常近似,相关公众以一般的注意力容易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可以认定案涉被控侵权商品系未经原告许可的在同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
两被告销售涉案侵权商品的行为属于侵犯第347314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及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两被告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至于赔偿的数额,原告主张其为调查取证支付公证费人民币550元、购买被控侵权商品费用人民币47元,但由于原告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因涉案侵权所遭受的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被告的赔偿数额由本院在人民币50万元以下酌情确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在判定赔偿数额时综合考虑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原告商标的知名度、涉案侵权商品的价值以及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金额为人民币4600元。
对于原告超出该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九条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莞市中腾贸易有限公司、尹耀明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第347314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乒乓球拍套装;
二、被告东莞市中腾贸易有限公司、尹耀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广州双鱼体育用品集团有限公司包括合理维权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人民币4600元;
三、驳回原告广州双鱼体育用品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5元,由被告东莞市中腾贸易有限公司、尹耀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彭 燕审 判 员 庄乐波代理审判员 刘 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谭志江附图:原告注册商标:注册号为第3473141号涉案侵权产品上使用的标识: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作、更换;
(七)赔偿损失;
(八)支付违约金;
(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赔礼道歉。
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
3、《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
(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三)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四)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五)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4、《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1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1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1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一)众所周知的事实;
(二)自然规律及定理;
(三)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
(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
(五)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
(六)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
前款(一)、(三)、(四)、(五)、(六)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