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潜江刑初字第00009号公诉机关潜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夏某某。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3年7月23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8月2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潜江市看守所。
辩护人樊哲愚,湖北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潜江市人民检察院以鄂潜检刑诉(2013)3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3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潜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某及其辩护人樊哲愚到庭参加诉讼。
现己审理终结。
潜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初,被告人夏某某在武汉市汉阳琴台钢材市场购进XX捆(约重XX吨)上海生产的钢材后,委托他人假冒武汉钢铁集团鄂城钢铁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商标,仿制了该公司的产品标牌、《质量证明书》。
11月9日,夏某某将该批假冒钢材武汉钢铁集团鄂城钢铁有限责任公司生产的钢材销售给荆州市沙市区华成建材经营部,获款人民币XXXXXX元。
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夏某某的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夏某某予以判处。
被告人夏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未提出异议。
辩护人樊哲愚辩称,被告人夏某某有自首情节,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初,被告人夏某某在武汉市汉阳琴台钢材市场邓某某处购进XX捆(重约XX吨)上海生产的热轧带肋钢筋后,委托他人假冒武汉钢铁集团鄂城钢铁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商标,仿制了该公司热轧带肋钢筋的产品标牌、《质量证明书》。
11月9日,夏某某将该批热轧带肋钢筋假冒武汉钢铁集团鄂城钢铁有限责任公司生产的热轧带肋钢筋销售给荆州市沙市区华成建材经营部,并按该经营部的要求送往潜江市中润金桥郡建筑工地,夏某某从中获利人民币1000余元。
2013年7月23日,被告人夏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了其假冒注册商标的事实。
在审判阶段,被告人夏某某主动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1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某、邓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依法制作的发案经过、归案经过,公安机关依法调取的银行转账回单、出库通知单,潜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潜工商处字(2013)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该局制作的现场笔录,夏某某销售热轧带肋钢筋所附产品标牌、《质量证明书》,江西省九江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九质检(W)字(2012)第(J1251g)号检验报告,武汉钢铁集团鄂城钢铁有限责任公司用户服务办公室鉴定报告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无视商标法规,未经注册商标所有权人许可,在同种商品上假冒他人注册的商标并销售,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潜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夏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假冒注册商标的犯罪事实,其在法庭上亦自愿认罪,并主动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1000元,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辩护人樊哲愚关于被告人夏某某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与法庭查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
被告人夏某某在审判阶段主动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1000元,依法应予没收,上缴国库。
根据被告人夏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夏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没收被告人夏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1000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者直接向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