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粤高法立民终字第4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先锋物流装备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
法定代表人:潘小军。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德(中国)叉车有限公司。
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法定代表人:GORDONRISKE,董事长。
原审被告:广州年溢叉车设备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增城新塘镇。
法定代表人:童行明。
上诉人苏州先锋物流装备科技有限公司(下称先锋物流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林德(中国)叉车有限公司(下称林德叉车公司)及原审被告广州年溢叉车设备有限公司(下称年溢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穗中法知民初字第509号民事裁定(下称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原告仅对侵权产品制造者提起诉讼,未起诉销售者,侵权产品制造地与销售地不一致的,制造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以制造者与销售者为共同被告起诉的,销售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本案中,林德叉车公司提交的购销发票可初步显示,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者是年溢公司,该公司的住所地在广州市,原审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先锋物流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的依据不足,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驳回先锋物流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先锋物流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并将本案移送至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主要事实和理由:先锋物流公司的注册地址位于苏州市吴中区,因此,本案应适用地域管辖,也即由先锋物流公司主要营业机构所在地的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被上诉人林德叉车公司没有进行书面答辩。
经查,林德叉车公司以年溢公司未经其授权,销售一款“1.6吨电动站驾前移式叉车”产品,先锋物流公司是上述销售产品的生产者。
先锋物流公司、年溢公司的生产和销售行为侵害了林德叉车公司的名为“叉车(BR1123)”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030247412.8)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林德叉车公司起诉时提供了由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公证处进行证据保全的(2013)厦思证内第2009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载明在广东省广州市增城新塘镇“崇和花园”挂有“广州市年溢叉车设备有限公司”的商铺内购买到上述涉嫌侵权产品,并取得《销售合同》一份,盖有“广州市年溢叉车设备有限公司”编号为№8029251《收款收据》一张,涉嫌侵权产品照片等,以证明先锋物流公司、年溢公司在生产、销售涉嫌侵权产品。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林德叉车公司以先锋物流公司是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许诺销售和销售者,年溢公司是被控侵权产品的许诺销售和销售者为由提起诉讼,而年溢公司的住所地在广东省广州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作为被告年溢公司住所地且是最高人民法院指定审理专利纠纷第一审案件的广东省人民政府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对本辖区内第一审专利纠纷案件拥有管辖权。
原审裁定驳回先锋物流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为被告先锋物流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对本案也享有管辖权,但林德叉车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选择向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的原审法院起诉,符合上述法律规定。
因此,先锋物流公司上诉请求本院撤销原审裁定并将本案移送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孟浪代理审判员 邵静红代理审判员 符 容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耿丽丽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年修正)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五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
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
经过阅卷和调查,询问当事人,在事实核对清楚后,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专利纠纷第一审案件,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第五条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侵权行为地包括:被控侵犯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专利方法使用行为的实施地,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制造、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假冒他人专利的行为实施地。
上述侵权行为的侵权结果发生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