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深中法知民初字第791号原告深圳市天浩洋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新闻路59号深茂商业中心610-613房,组织机构代码279282593。
法定代表人谢锄。
委托代理人徐建中,北京市百瑞(深圳)律师事务所来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志鹏,北京市百瑞(深圳)律师事务所来律师。
被告深圳市鑫盛达环保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布吉街道百合星城及百合酒店住宅楼18F,组织机构代码754288231。
法定代表人付阳平。
本院在审理原告深圳市天浩洋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鑫盛达环保技术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专利号为:ZL200710075448.X)期间,原告向本院提出证据保全申请,请求:扣押被告深圳市鑫盛达环保技术有限公司位于深圳市福田区福华三路星河COCOPark负二楼停车场内垃圾房,已实施的侵权项目中所使用的两支紫外线灯管及两个与紫外线灯管匹配使用的电源模块,并对侵权项目进行拍照、摄像。
本院认为,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在诉讼过程中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
因本案被告深圳市鑫盛达环保技术有限公司在深圳市福田区福华三路星河COCOPark负二楼停车场内实施了一个SPM-系列恶臭气体(工业废气)TiO2光解催化氧气设备项目,紫外线灯管安装在侵权设备内,原告深圳市天浩洋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客观上难以取得。
故原告向本院申请证据保全,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扣押被告深圳市鑫盛达环保技术有限公司已实施的侵权项目中所使用的两支紫外线灯管及两个与紫外线灯管匹配使用的电源模块。
二、对被告深圳市鑫盛达环保技术有限公司已实施的侵权项目进行拍照、摄像。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审 判 长 陈 文 全代理审判员 陈 洋代理审判员 黄 瑜 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李嘉莉(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一条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在诉讼过程中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人民法院也可以主动采取保全措施。
因情况紧急,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利害关系人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证据所在地、被告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
证据保全的其他程序,参照适用本法第九章保全的有关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