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宿中知民初字第0149号原告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书亮,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纪陈,江苏鑫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月娥,江苏鑫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岳。
原告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环锁业公司)诉被告张岳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三环锁业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月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三环锁业公司诉称:原告系第133629号“三环”文字商标及图形组合商标和第1911519号“三环”图形商标的注册人,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使用在地6类锁商品上,原告所享有的“三环”商标同时也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和“中华老字号”,具有较高知名度和盛誉。
2013年5月,原告发现被告在其经营的商铺销售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
故请求判令:1、被告张岳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元(含合理支出费用3000元);
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张岳未作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1、原告三环锁业公司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系依法成立的法人单位,对外可独立行使权利;
2、商标注册证两份,编号分别为第133629号、第1911519号,证明原告的“三环”及“三环图案”的商标已在国家工商总局登记注册,原告对该商标享有专有权;
3、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关于认定“三环”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知》【商标监(1999)43号】和《中华老字号证书》各一份,证明原告注册并使用在锁商品上的“三环”商标为驰名商标、中华老字号;
4、盐城市公证处出具的(2013)盐城证经内字第7715号《公证书》一份及该公证处封存的证据包一个,该证据包内有三环牌铁锁一把及被告出具的销货清单一份,清单上加盖了“宿豫区好思家专卖店发票专用章”,证明原告所购买铁锁是由被告经销的。
5、原告公司于2013年5月4日出具的《鉴别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所销售的“三环”牌锁系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侵权产品。
6、宿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工商登记注册表》一份,证明“好思家装饰批发总汇”系工体工商户,业主为被告张岳。
7、公证费发票、律师代理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维权而产生的诉讼成本为3000元。
被告张岳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故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1993年3月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山东烟台造锁总厂注册了第133629号“三环”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1类锁商品。
2001年7月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上述商标的注册人名义变更为三环锁业公司,后经续展有效期现延至2023年2月28日。
1999年1月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山东烟台造锁总厂使用在锁商品上的“三环”商标为驰名商标。
三环锁业公司的注册商标“三环”被国家商务部认定为“中华老字号”。
2013年6月5日,经三环锁业公司委托的江苏鑫鼐律师事务所申请,江苏省盐城市公证处在就有关事实公证后,出具了(2013)盐城证经内字第7715号证公证书一份。
该公证书载明:2013年5月4日,公证员祈文鉴、李燕同江苏鑫鼐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人张海霞一起来到位于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商贸城的“好思家装饰批发总汇”门市,在两名公证员的监督下,张海燕在该门市购买了外观标有“三环”牌商标标示的三环牌铁锁(型号为NO.363,尺寸为32㎜)两把,付款后取得了加盖有好思家装饰批发总汇发票专用章的《销货清单》一份,在购买过程中,公证人员发现该门市内摆放有着印有“****张岳”字样的营业执照。
另外,公证员还对该门市的门头等进行了拍摄。
张海燕随后将所购买的物品及购物凭证,交由公证人员带至公证处保存。
同日,三环锁业公司对上述所购物品进行鉴定,并出具《鉴别证明》一份,明确上述公证购买的铁锁系假冒三环锁业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
另查明,原告为本案支付公证费1000元、律师费2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三环”及图商标注册人,在核定使用的锁商品上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任何人在经营活动中未经原告许可,不得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上述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志,否则即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依据原告出具的鉴别证明,被告张岳销售的锁系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鉴于本案中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以及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及其经营范围与规模、原告“三环”及图商标的知名度、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被告张岳赔偿原告三环锁业公司经济损失5000元(含合理开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000元(含合理开支);
二、驳回原告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50元由被告张岳负担(此款原告已经预交,由被告在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履行之时直接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及账号: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10-11330104000247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