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穗越法知刑初字第55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某,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个体户,户籍地福建省晋江市新塘塘市。
因本案于2013年5月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越秀区看守所。
辩护人曾捍民,广东正大方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公刑诉(2013)13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3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2013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宏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及其辩护人曾捍民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1日至案发期间,被告人于某在位于广州市越秀区XX路XX号XX服装批发商场第XXXX号的XXXX服饰店以及位于广州市越秀区XX路XX号XX商场负一层的D03仓库销售假冒注册商标adidas、nike商品。
2013年5月9日15时许,被告人于某在上述苗森经典服饰店销售假冒注册商标adidas、nike商品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并从上述苗森经典服饰店及上述D03仓库缴获假冒adidas运动T恤(型号901#)3630件,假冒adidas运动中裤(型号1301#)3546件,假冒adidas运动长裤(型号1201#)1468件,假冒nike运动裤(型号802#)2880件,假冒nike男装休闲长裤(型号6022#)2656件,假冒nike运动裤(型号2109#)2118件。
经广州市越秀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假冒adidas运动长衫(型号3101#)2510件、假冒adidas运动T恤(型号901#)3630件,共计价值人民币1,628,900元。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随案移交商标注册证、假冒商品等书证物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于某无视国家法律,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于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于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于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主要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但辩称被查扣的冒牌商品销售价值应只有不到20万元。
被告人于某的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公安机关查获的2510件假冒adidas运动长衫(型号3101#),因《搜查笔录》、《破案报告》与《扣押决定书》和《扣押清单》的相关记载矛盾,故对相关事实认定应考虑疑点利益归于被告人的原则;
对于冒牌商品价格,因被告人于某的实际销售价远低于正品价,故应对价格鉴定的采信考虑被告人于某实际销售价的具体情况,在定罪量刑时应予考虑;
被告人于某是初犯,归案后,认罪悔罪表现好,且有小孩和母亲需要照顾的实际困难,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于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日至案发期间,被告人于某在位于广州市越秀区站西路XX号XX服装批发商场第XXXX号的XXXX服饰店以及位于广州市越秀区站西路XX号XX商场负一层的D03仓库以远低于正品价销售假冒注册商标adidas、nike的服装。
2013年5月9日15时许,被告人于某在上述苗森经典服饰店销售假冒注册商标adidas、nike服装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并从上述苗森经典服饰店及上述D03仓库缴获假冒adidas运动长衫(型号3101#)2510件,假冒adidas运动T恤(型号901#)3630件,假冒adidas运动中裤(型号1301#)3546件,假冒adidas运动长裤(型号1201#)1468件,假冒nike运动裤(型号802#)2880件,假冒nike男装休闲长裤(型号6022#)2656件,假冒nike运动裤(型号2109#)2118件。
经广州市越秀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假冒adidas运动长衫(型号3101#)2510件,鉴定单价406元;
假冒adidas运动T恤(型号901#)3630件,鉴定单价168元。
以上两项共计价值1,628,900元。
上述事实,有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公开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1、举报人何某强的证言,证明涉案档口以远低于正品价的价格销售假冒的耐克(nike)和阿迪达斯(adidas)服装。
2、证人肖某军的证言及其辨认被告人于某照片的笔录和提供的租赁仓库的租赁合同,证明被告人于某租赁广州市站西路XX号自编号D03的仓库,以及用于存放涉案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情况。
3、证人柯某茵的证言及其辨认被告人于某照片的笔录,证明被告人于某作为老板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情况。
4、证人柯某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于某作为老板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情况。
5、耐克体育(中国)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价格证明,证明查扣在案的耐克服装均为冒牌商品及相关商品的正品零售价格。
6、阿迪达斯体育(中国)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材料、价格材料,证明查扣在案的adidas运动长衫(型号3101#)2510件、adidas运动T恤(型号901#)3630件、adidas运动中裤(型号1301#)3546件,adidas运动长裤(型号1201#)1468件,均为冒牌商品及相关商品的正品批发、零售价格。
7、广州市越秀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穗越价鉴(2013)1734号),证明扣押在案的部分假冒“adidas”和“nike”品牌的产品,共价值1,628,900元。
8、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明查扣上述冒牌服装及作案工具的情况。
9、广州市公安局电子数据检验鉴定实验室出具的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及1个附带的光盘,证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于某处扣押的宏基电脑上提取大量的关于nike、adidas服装的图片等数据。
10、站西路XX号XX服装批发商场二层第XXXX号XXXX服饰档口及仓库的照片、缴获的假冒nike、adidas服装的照片。
11、广州尚律博企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出具的《报案材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代理委托书》、《NIKE商标注册证》,以及广州贞观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出具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adidas商标注册证》,证明涉案商标专用权人的商标权利存续状况及报警情况。
12、抓获经过、破案报告、户籍材料,证明抓获被告人的经过,以及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13、被告人于某的供述,证明其销售假冒注册商标adidas、nike商品及被查押上述冒牌服装的事实;
其是涉案档口及仓库的老板。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未销售商品货值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假冒adidas运动长衫(型号3101#)的查扣数量问题,经查,搜查笔录中存在遗漏而未记录该型服装的扣押情况,公安机关对此已作出了合理解释,且相关扣押决定书和扣押清单与被告人于某的供述可相印证,证实上述服装确被查扣在案的情况,故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人于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但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
被告人于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鉴于被告人于某为初犯,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良好,故决定对其适用缓刑。
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根据法定刑幅度、法定的量刑情节,并综合考虑被告人于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于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一次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及作案工具宏基笔记本电脑1台(详见扣押清单),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