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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3)丰刑初字第1776号
案件名称张×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3-12-2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张×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丰刑初字第1776号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男,1970年10月12日。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3年4月16日被羁押,同年5月9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

辩护人赵娜,北京市时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杨又生,北京市时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刑诉(2013)12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3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2013年9月10日立案受理。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及其辩护人赵娜、杨又生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至2013年4月间,被告人张×伙同张×2(另案处理)在其暂住地北京市丰台区卢沟桥东关临1号院11号内,购进假冒的带有西门子品牌标识的开关、插座面板,用其他通用的配件进行组装后,装入其事先购买的带有西门子标识的包装盒内,盒内还附有带有西门子标识的说明书,冒充西门子牌产品对外进行销售。

2013年4月16日被告人张×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抓获,现场起��封口机二台、说明书等作案工具及西门子牌开关、插座12100个,经北京市丰台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开关、插座共价值人民币127万余元。

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北京市丰台区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破案报告及其他书证等证据材料。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的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定罪处罚。

被告人张×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但辩解称自己只是包装,不是组装。

张×的辩护人认为:1、张×的行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

2、仿西门子产品的作价过高,不是非市场中间价格;

3、张×认罪态度较好、主观恶性不大,对法律认识不够,社会危害性不大,建议法庭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至2013年4月间,被告人张×伙同张×2(另案处理)在其暂住地北京市丰台区卢沟桥东关临1号院11号内,购进假冒的带有西门子品牌标识的开关、插座面板,用其他通用的配件进行组装后,装入其事先购买的带有西门子标识的包装盒内,盒内还附有带有西门子标识的说明书,冒充西门子牌产品对外进行销售。

2013年4月16日,被告人张×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抓获,现场起获作案工具封口机两台、说明书100份、开关边框8个、假冒西门子牌浴霸23个、账本一册及假冒西门子牌开关、插座共12100个,经北京市丰台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假冒西门子牌开关、插座共价值人民币1274970元。

上述事实,有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张×在公安机关的供述:2011年七八月份,我在丰台区卢沟桥东关南侧1号院11号租住。

我以前在北京就销售建材五金,看其他人都在销售西门子开关、插座等产品,我也想自己组装销��。

我到温州龙湾区三甲镇采购配件,因为这地方是制作开关等产品的集散地。

我同对方谈好价格,他们把货运到物流中心,我去物流提货,之后我将货款通过银行转账给对方。

我收到货之后,在我暂住地内进行组装,组装好我就到各建材市场进行销售,我这样经营至被抓获。

我到温州龙湾区三甲镇采购西门子牌子开关、插座面板,因为上面有西门子的标志。

之后为了组装冒充西门子的产品,我还采购西门子标识的说明书以及外包装的盒子。

组装的配件后座、中板、螺丝这些都是我配的,没有西门子标志,都是通用的。

主要是面板上有西门子标识,其他里面配件不重要。

配件一套在2.5元至2.8元之间购进。

我从三甲镇开泰注塑购进的西门子标识的面板。

西门子的说明书和外包装不是一家,我已经没有和他们联系了。

后座、中板、螺丝是从一些小作坊购进的,也不固定���我从2011年8月份开始转账,用我在农行账户转账给对方,对方账户我没记住。

我没有营业执照,没有西门子公司授权,没有资质,购进和销售的西门子产品都是假的。

2011年七八月份开始,我一个人组装、销售。

2012年3月,我雇佣一个工人帮我组装。

我购买带有西门子标识的面板,将购进的不是西门子的配件装在面板上,并用塑封机将组装好的成品塑封,装入印有西门子标识的包装盒里,附有说明书,每个产品上都有西门子标识,中文、英文都有。

2013年4月初,我雇佣的工人走了。

我组装好的成品都存放在我暂住地,我带着组装好的西门子开关、插座到良乡、丰台等地建材市场内进行推销,有人要就以3.5元至3.8元价格出售,没有固定的客户。

我主要负责联系购进、销售,我女儿张×2平时只是帮我清点组装好的成品,其他的不管。

我妻子姬×不参与,2011年六七月份她��我儿子回老家上学,之后2012年孩子放暑假他们来京住,但她只是做饭不管我的事。

2013年4月13日,她才从老家到京看我的。

我从2011年8月份开始到被抓,一共销售有15000个至16000个开关或插座,大概获利有1.8万余元。

从我处起获的23个西门子浴霸,也是冒充西门子产品的,但这些不是西门子的产品,因为西门子厂家就没有浴霸这种产品。

这些产品是我在2012年夏天,具体时间记不清了,从浙江嘉兴王店镇一家小作坊购进的,作坊没有名称,我购进之后就没有再联系过,而且就购进了23个,还没有卖出去。

我有一个账本,是从2013年2月开始记的销售情况,但上面不全是西门子产品的销售,还有其他产品,我没法区分是哪个产品的销售金额,我在账本上只记录每天的销售金额,不记录产品的名字。

2、另案被告人张×2在公安机关的供述:2010年3月,我来京后,在丰台区丽泽建材城内销售五金配件。

七八月份,我父亲张×让我和他一起销售西门子开关、插座等电器。

我们销售地点在我们暂住地丰台区卢沟桥东关南侧1号院11号内,所销售的电器也都存放在这里。

主要是我父亲负责联系购进假西门子配件,在我们这暂住地组装,销售也是我父亲负责。

我负责看管清点已经组装好的开关、插座,我母亲主要是在家做饭,她没有参与。

我们没有营业执照。

假西门子配件有后座、面板、插座铜件,还有说明书、包装盒,这些我不知道我父亲是从什么地方联系购进的,有时是他去取回来,具体到什么地方取我不知道,有时有人将这些物品送来,都是我父亲接收。

我父亲找临时工组装,从2011年我们销售开始我只见过一个工人。

我没有组装过,我看到的时候已经是塑封好的了。

销售是我父亲到各建材市场推销,具体多少钱、销售给谁我不知道,都是他送货,没有人来我们这里提货。

从我们组装销售开始到2013年4月初,平均每天有五六箱已组装好的成品,但不都是西门子的,每箱不管是插座还是开关都是100个,每天在500到600个左右,被抓时起获的就是未销售的。

我不挣工资,没钱就问我父亲要。

3、证人李×的证言:我是北京市赛思博律师事务所职员,我单位受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委托调查假冒西门子开关的问题,现在发现有人销售假冒西门子开关,所以来报案。

我单位于2009年12月25日取得北京市司法局颁发的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单位地址是北京市朝阳区东四环中路62号远洋国际中心D座11层。

我单位有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的授权委托书。

西门子是注册商标,有注册商标证。

我单位受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的委托,对全国销售假冒西门子商标的产品进行打假。

2012年9月,我单位对房山区的一个建材批发市场走访时,发现一个人开着一辆面包车送货,我们发现他送的货物就是假冒西门子开关。

经过我们观察,这个人的仓库就在丰台区卢沟桥晓月苑东侧的宏威仓储中心的11号库房内。

最近我们发现货存量很大,大约价值20余万元,于是就来报案了。

这个人没有摊位,就是给人送货,有一辆面包车及一辆本田CRV汽车。

附:西门子股份公司给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的授权委托书;

北京市赛斯博律师事务所代理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的投诉书;

北京市赛斯博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变更登记表及年度检查考核记录的复印件。

4、证人刘×的证言:我单位是北京宏威仓储有限公司,在丰台区卢沟桥东关临1号,从事库房租赁经营活动。

我是单位的安全负责人,负责院内的安全工作。

我们院11号库是2011年冬天租出去的,是一个男的承租的,叫什么我不知道,是外地人,在���里从事浴霸、开关等家电的存储经营活动。

他们家库房里放的都是浴霸、开关之类的东西,品牌我认不好,他说是往市场里送货的。

我查了公司档案,他没跟我们签合同。

我能通过辨认照片辨认出那个男人。

辨认笔录:2013年4月16日,在丰台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辨认人刘×对12张男性正面免冠照片进行辨认,经过仔细辨别,指出10号照片(张×)就是在丰台区卢沟桥东关临1号11号库经营浴霸、开关的男子(张×),该人是11号库的负责人。

5、证人姬×(张×妻子)的证言:2011年下半年,我们租住在丰台区卢沟桥东关南侧1号院11号内,在我们搬到这里居住时,我带着我儿子张特回老家安徽省安庆市高河镇,他在老家上中学我看护他。

平时放暑假时,我带着儿子来北京同张×住在一起。

2012年7月左右,我看到他在销售西门子的电器,我让他不干了,他没有听。

放完暑��,我就带孩子回老家了,寒假我们不来,春节时张×和我女儿张×2回老家过年。

2013年3月底或4月初,张×电话告诉我他身体不舒服,我于4月12日购买从安徽到北京的火车来京看他。

我到北京后没几天,因为他销售西门子电器的事,一起被抓获,并在我们暂住地起获尚未销售的假西门子电器12000余个。

我们没有营业执照,具体的组装、销售我都不知道,都是张×自己联系,我女儿负责看管。

张×告诉我是西门子电器,说是假的,我劝过他不让他卖了,但他不听。

附:姬×于2013年4月12日乘坐的K1072次(安庆西至北京西)火车票复印件一份,该火车票已检票。

6、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2013年4月16日出具的鉴定书证实:2013年4月16日在北京市丰台区卢沟桥东关临1号院11号库房检查中,查扣的开关插座产品未经西门子股份公司授权生产非法使用西门子商标,属假冒侵权产品。

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2013年4月16日出具的鉴定书证实:2013年4月16日在北京市丰台区卢沟桥东关临1号院11号库房检查中,查扣的浴霸产品,属于假冒侵权产品,侵犯了我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7、北京市丰台区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不同规格的仿西门子牌开关、插座,共计12100个,市场价格共计人民币1274970元。

8、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2013年4月16日出具的价格证明证实:2013年4月16日在北京市丰台区卢沟桥东关临1号院11号库房检查中查扣的15个型号假冒西门子注册商标的开关插座产品,数量共12100个,市场价格共计1274970元。

9、“西门子”商标注册证明复印件证实:“西门子”商标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注册商标,有效期自2007年4月11日至2017年4月11日。

“SIEMENS”商标注册证明复印件证实:“SIEMENS”商标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注册商标,有效期自1995年3月31日至2015年3月31日。

授权委托书证实:西门子股份公司授权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在知识产权、域名纠纷或不正当竞争诉讼中,针对在中国境内的侵权行为采取法律行动,该授权有效期至2015年12月31日。

上述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已经北京市中信公证处公证,影印本与原本相符、译本与原本相符。

10、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搜查笔录:2013年4月16日8时30分至9时15分,侦查员在犯罪嫌疑人张×租用的库房内,发现存放大量假冒西门子品牌开关插座,另外在库房入口左侧房间内,发现用于制造假冒开关包装的封口机两台及记账用蓝色账簿一册、大量产品说明书。

附扣押清单,扣押西门子开关插座12100个、西门子浴霸23个、封口机两台、使用说明书100张、开关边框8个、账本一册。

附现场及查扣物品照片��11、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2013年4月16日出具的工作说明证实:2013年4月16日,我队办理的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案中,依法对涉案的假冒西门子电器开关插座进行扣押,因数量多,无法存入分局赃证物中心。

经请示领导,将扣押的假冒西门子开关、插座暂时存放在房山区月华新村小区3号库房内。

12、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出具的破案报告、到案经过:2013年4月11日,北京市赛斯博律师事务所李×来队报案称:该单位受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的委托,在丰台区卢沟桥晓月苑附近发现一自称张×的男子大量销售假冒西门子电器开关且数量较大。

2013年4月16日,我队民警在丰台区卢沟桥东关临1号大院内11号库房将张×、张健辉、姬×抓获。

13、被告人张×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张×的自然情况。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证实的内容真实有效,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故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违反商标管理法规,伙同他人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经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依法应予惩处。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在案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张×以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对带有西门子品牌标识的开关、插座及其他通用配件等进行组装并销售,其制造的行为已经完成,符合假冒注册商标罪犯罪既遂的构成要件;

关于本案尚未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现有证据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故被告人张×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

辩护人关于张×当庭自愿认罪的辩护意见,本院酌予考虑。

鉴于被告人张×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

其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四条及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3年4月16日起至2016年10月15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二、已起获的假冒西门子牌插座、开关一万二千一百个、封口机两台、说明书一百份、假冒西门子牌浴霸二十三个、开关边框八个、账本一册,均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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