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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市民三初字第572号原告慈溪市公牛电器有限公司与被告曾松权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3)南市民三初字第572号
案件名称(2013)南市民三初字第572号原告慈溪市公牛电器有限公司与被告曾松权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3-12-1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慈溪市公牛电器有限公司,曾松权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南市民三初字第572号原告:慈溪市公牛电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阮学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江,广东瑞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曾松权。

本院在审理原告慈溪市公牛电器有限公司与被告曾松权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慈溪市公牛电器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曾松权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有权处分其诉讼权利,其撤诉申请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修正)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慈溪市公牛电器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曾松权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本院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慈溪市公牛电器有限公司负担。

余款150元由本院退回原告慈溪市公牛电器有限公司。

审 判 长  胡桂全代理审判员  盘 佳人民陪审员  林卓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肖飞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修正)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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