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粤高法立民终字第5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汪庆玲,女,汉族,1969年6月21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汇桥一街**号***房。
系广州市越秀区迷美工艺品商行经营者,经营地址: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解放南路39号广州市万菱广场*层自编B009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海,男,汉族,1974年4月12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体育西横街***号***房。
委托代理人:李永庆,广州市南锋专利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上诉人汪庆玲(下称上诉人)为与被上诉人吴海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穗中法民三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
经查,原审法院于2013年3月18日以留置送达的方式向上诉人送达《上诉须知》,告知其提交上诉状的次日起七日内,须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说明:不服一审判决全部的,按一审判决确定的案件受理费数额交纳;
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应当在上诉状中明确上诉请求的具体金额,按照该请求数额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
逾期交费或未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又无在交费期限内提出缓(减、免)交申请的,本院依照有关规定按其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原审法院于2013年8月15日再次以司法专邮的方式向上诉人送达《预交二审案件诉讼费通知单》。
2013年11月25日,本院也以司法专邮的方式向上诉人送达《催交二审案件受理费通知》,告知其应于接到本通知后七日内向本院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
逾期交费的,本院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至今未收到上诉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或缓(减、免)交二审案件受理费的申请。
本院认为,上诉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也未向本院提出缓(减、免)交申请,不履行法定的二审诉讼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和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汪庆玲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穗中法民三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