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诸知初字第54号原告:安踏(中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丁世家。
委托代理人:陈壮良。
被告:叶根才。
原告安踏(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踏公司”)为与被告叶根才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安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壮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根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踏公司诉称:(注册号:4879786)商标是原告在我国合法取得的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5类,涉及的商品主要有:鞋、服装、袜子、帽子、皮带等。
商标有效期自2009年12月28日至2019年12月27日。
2002年,“安踏”系列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2年7月,被告叶根才因生产与原告上述商标相同的商标的袜子,被诸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查处,共被查获侵犯原告商标权的袜子10,550双,后被依法采取了责令停止侵权、没收侵权产品和罚款人民币10,000元的行政处罚。
处罚后,被告仍在生产侵犯原告商标权的产品。
被告生产假冒原告商标产品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商标声誉,并造成原告巨大损失。
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487978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70,000元。
被告叶根才未作答辩。
原告安踏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1、有关第4879786号商标注册证的公证书一份,证明:原告对第4879786号商标享有专用权;
2、有关《关于“安踏”商标认定为驰名商标的通知》的公证书一份,证明:原告的第4879786号商标于2002年被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的事实(该通知载明原告使用在运动鞋上的“安踏”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3、诸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诸工商案字(2012)35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笔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财物清单各一份,证明:被告叶根才侵犯原告商标权的事实已得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认定。
被告叶根才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经审查核实,原告提交的证据1、3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均予认定。
对证据2,本院审查认为:首先,该通知只能证明原告使用于鞋类上的“安踏”商标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而不能证明使用于袜类上的第4879786号商标也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其次,本案中被诉侵犯商标权行为的成立,并不以涉案商标驰名为事实根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对涉案商标是否驰名不予审查。
但该通知仍可以作为判断涉案商标知名度的参考。
综上,本院经审理查明:系原告安踏公司注册的商标,商标注册号为第4879786号,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包括袜子。
注册有效期限自2009年12月28日至2019年12月27日止。
2012年7月19日,被告叶根才因涉嫌加工侵犯商标的袜子被诸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立案调查。
该局查明:叶根才未经商标注册人的授权许可,从2012年7月17日开始擅自加工织有图案的袜子10,550双,成本价0.57元/双。
2012年8月8日,诸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行政处罚:1、责令立即停止商标侵权行为;
2、没收依法扣押的10,550双织有图案的袜子;
3、罚款1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安踏公司享有的注册号为第4879786号的商标在有效期内,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上已查��,被告在其生产的袜子上使用的商标为,构成该商标的文字、图形与原告注册商标中的文字、图形基本相同,虽字型及整体结构有差异,但对相关公众而言,在隔离状态下,无法对两者进行区别,应认定为相同。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生产的袜子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侵犯了原告安踏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因原告安踏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生产侵权产品的数量、侵权行为的性质、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必须支出的费用,以及侵权产品已被没收等因素,在法定赔偿额度内合理予以确定。
审理中,原告尚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
本院认为,诸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已责令被��停止侵权行为,并且没收了全部侵权产品,而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至今仍在实施侵权行为。
因此,原告以被告仍在生产侵权产品为由,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叶根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根才赔偿原告安踏(中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7,0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安踏(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原告安踏(中国)有限公司负担470元,被告叶根才负担1,0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550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并注明上诉费及一审案号、上诉人的姓名或单位,绍兴银行营业部及各网点不办理现金交费业务)。
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