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诉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3)西民初字第09606号
案件名称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诉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3-12-1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初字第09606号原告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香港西路**号丙。

法定代表人胡明,主任。

委托代理人毛洪涛,山东德衡(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海军,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街**号富凯大厦***层。

法定代表人王丽,主任。

委托代理人罗铭君,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诉被告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山东德衡)的委托代理人毛洪涛、王海军,被告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北京德恒)的委托代理人罗铭君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德衡诉称:德衡律师集团事务所于2008年8月25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德衡律师DeHengLawFirm及图”商标,商标局于2010年6月28日公告核准注册该商标,指定服务项目为法律服务。

后德衡律师集团事务所更名为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并依法向商标局将上述商标的注册人予以变更。

上述商标被依法授权后,德衡律师集团事务所以及更名后的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均持续使用了商标,该商标在核定使用服务项目上具有较高的影响力。

被告作为法律服务提供者将“Deheng”相关文字作为商标标识大量使用在其官方网站上(www.dehenglaw.com),并将该文字注册为英文商号,均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故诉请法院要求:一、判令被告停止侵犯第6917600号“德衡律师DeHengLawFirm及图”商标专用权行为;

二、判令被告将其英文名称“BEIJINGDEHENGLAWOFFICES”予以变更;

三、判令被告在全国性法制类报纸醒目位置及全国律师协会官方网站醒目位置刊载判决书全文以消除影响;

四、判令被告因将“Deheng”相关文字作为商标使用、作为英文商号使用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各1元;

五、判令被告承担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合理支出1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北京德恒辩称:北京德恒是经司法部、北京市司法局批准,合法享有“德恒”及“BEIJINGDEHENGLAWOFFICES”的字号专用权;

山东德衡“德衡律师DeHengLawFirm及图”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形成时间远晚于北京德恒取得“德恒”中、英文字号权的时间;

北京德恒对“德恒”及“BEIJINGDEHENGLAWOFFICES”享有合法在先权利,未侵犯山东德恒之商标专用权,北京德恒就“德恒”之中英文字号使用为合理使用。

北京德恒是我国律师法律服务行业的知名律师事务所,山东德衡商标涉嫌抢注北京××号,侵犯了北京××号权。

综上所述,山东德衡提起本案诉讼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应当依法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一、原告山东德衡系由山东省司法厅准予设立并执业的特殊的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香港西路52号丙,批准成立时间为1993年12月11日。

2010年6月2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颁发了第6917600号“德衡律师DeHengLawFirm及图”商标(见附件),该商标为一图形商标,其图形由外圆、中文德衡律师、图形、英文DeHengLawFirm共同组成。

核定服务项目:(第45类)法律服务调解;

仲裁;

知识产权咨询;

版权管理;

知识产权许可;

知识产权监督;

法律研究;

诉讼服务;

计算机软件许可(法律服务);

域名注册(截止)。

注册人德衡律师集团事务所,注册地址山东××号丙,注册有效期2010年6月28日至2020年6月27日止。

2011年7月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该注册商标变更注册人为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

二、被告北京德恒的前身为司法部批准组建的中国律师事务中心,成立于1993年1月,该中心为高层次的律师事务所。

1995年7月17日,司法部司律字(95)第018号《关于核定部属律师事务所名称的通知》,将其名称核定为“德恒律师事务所(DEHENGLAWOFFICES)”。

2001年6月14日,北京市司法局京司发(2001)125号《关于德恒律师事务所在北京继续执业的通知》,同意该所在北京市继续执业,名称变更为“北京市德恒律师事务所”,英文名称为“BeijingDeHengLawOffice”。

该所为自收自支、自负盈亏、自我约束、自我发展的合伙制律师事务所。

2011年5月3日,北京市司法局京司发(2011)162号《北京市司法局关于批准北京市德恒律师事务所变更名称的决定》批准将其中文名称变更为“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英文名称变更为“BEIJINGDEHENGLAWOFFICES”。

三、北京市方圆公证处(2013)京方圆内经证字第03554号公证书载明:1、打开浏览器,在地址栏输入网址“www.dehenglaw.com”,按回车键进入对应页面,截屏见页码1;

2、点击上一步所示页面中的“德恒专商”链接,进入对应页面,截屏见页码2;

3、点击上一步所示页面中的“专业领域”链接,进入对应页面,截屏见页码3-4;

4、点击上一步所示页面中的“专业团队”链接,进入对应页面,截屏见页码5,依次点击直至页码32。

其中页码1截屏,显示截面左上方有一图形标识及标有“德恒律师事务所”中文字样,其中文下方标有英文“DeHengLawOffices”字样,中央位置为一黑色长方形底衬,上书“德行天下恒信自然”,围绕该中心上下分为“关于德恒、专业服务、专业人员、最新信息、德恒专商、德恒论坛、社会责任、联系德恒”九个子栏目,在中文下方均标有英文标注,其中有五处出现“DeHeng”字样。

页码2截屏,显示截面左上方有一图形标识及标有“德恒知识产权”中文字样,其中文下方标有英文“DeHengIntellectualProperty”字样,中央位置为一黑色长方形底衬,上书“提供一流的知识产权法律服务”,围绕该中心上下分为“专业领域、专业团队、学术研究、德恒新闻、法律法规、文件下载、加入德恒、联系我们”八个子栏目,在中文下方均标有英文标注,其中有两处出现“DeHeng”字样。

以下依次点击开的截屏、其截面亦存在在中文“德恒”下方出现相同的英文“DeHeng”字样标注的情况。

以上事实,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第6917600号注册证,北京市方圆公证处(2013)京方圆内经证字第03554号公证书,司法部、北京市司法局相关文件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我国《商标法》规定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商标法》同时还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

相关司法审判实践亦要求人民法院在审理商标与使用企业名称冲突纠纷应当依法保护在先合法登记并使用企业名称者享有继续使用的合法权益,即在注册商标申请日前已经合法登记并使用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与他人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企业名称使用人有权继续使用该企业名称。

故本案争议的焦点,被告北京××号等方面上使用英文标识“DeHeng”是否享有合法的在先权利,并合理、规范地使用。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成立于1993年1月,原名称为中国律师事务中心,1995年7月经司法部核准更名为“德恒律师事务所”,同时核准英文名称为“DEHENGLAWOFFICES”。

2001年6月,经北京市司法局核准,更名为“北京市德恒律师事务所”,英文名称为“BeijingDeHengLawOffice”。

2011年5月,经北京市司法局再次核准,名称变更为“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英文名称变更为“BEIJINGDEHENGLAWOFFICES”,从被告北京德恒名称三次变更以及有关司法行政部门核准的英文名称来看,均含有“DeHeng”的这一英文拼读,虽然三次核准的英文名称在字母大小写,拼读方式及内容上略有不同,但核心内容“DeHeng”始终未变。

上述事实表明,被告北京德恒自1995年7月起,即合法取得英文“DeHeng”的合法使用权利,而原告山东德衡时至2010年6月方取得国家工商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的6917600号“德衡律师DeHengLawFirm及图”商标注册证并投入使用。

由此可见,被告北京德恒对涉案“DeHeng”英文标识依法享有在先使用的权利,且在使用中英文标注均位于中文标注之下,字体均小于中文字体,尚无“DeHeng”英文字样单独或突出使用情况,且英文“DeHeng”字样与原告山东德衡持有的图形注册商标相去甚远,其使用形式合理,拼写规范,不足以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应当依法予以保护并有权继续合法使用该英文标识。

故原告山东德衡诉请认为被告北京德恒将“DeHeng”相关文字作为商标标识使用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缺乏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以及第五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