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六民三初字第00039号原告:上海英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真南路1370号56栋101-A2-33室。
组织机构代码13221351-8。
法定代表人:史惟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韦文津,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诚,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娇彩,六安市裕安区上海客多超市业主,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
原告上海英雄(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告陈娇彩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3年9月6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上海英雄(集团)有限公司自愿撤回对陈娇彩的起诉,系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上海英雄(集团)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150元,减半收取575元,由上海英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何 武审判员 王世如审判员 张海龙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书记员 张 丽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