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锡知民初字第0194号 原告BWE有限公司,住所地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肯特郡阿什福德比佛路工业园。
授权代表人史蒂芬·费舍(STEPHENFISH)。
委托代理人刘延喜、闵磊,北京市立方(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无锡江南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宜兴市官林镇新官东路53号。
法定代表人芮福彬,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建良,江苏菱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肥神马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徽省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繁华大道240号。
法定代表人岳光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洪江、孙长龙,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BWE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WE公司)与被告无锡江南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南公司)、合肥神马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马公司)发明专利临时保护期使用费、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
神马公司于2013年4月28日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3年5月3日裁定驳回神马公司的异议,神马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30日裁定驳回神马公司的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于2013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BWE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延喜、闵磊,被告江南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建良,被告神马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洪江、孙长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BWE公司诉称:BWE公司系专业从事工程设备的企业,多年来致力于电线电缆制造设备的研发和制造,其于2008年11月1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名称为“连续挤压设备”的发明专利申请,并于2010年3月3日公开,2012年2月29日获得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088001××××.5。
BWE公司经调查发现被告神马公司制造销售的铝包覆连续挤压机落入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被告江南公司购买了上述侵权设备并使用该设备生产高压电缆产品。
BWE公司认为,神马公司、江南公司未经其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使用其享有专利权的专利产品,侵犯了BWE公司的专利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
请求法院判令江南公司、神马公司:1、停止侵权行为;
2、销毁专门用于生产侵权产品的设备、模具、库存侵权产品及半成品;
3、赔偿BWE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900万元;
4、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诉讼中,BWE公司明确其第三项诉讼请求中包含侵权损失、发明专利临时保护期许可使用费及其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被告江南公司辩称:1、被控侵权产品并未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不构成侵权;
2、其因生产需要向神马公司订购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3、被控侵权产品的购买时间早于涉案专利授权日,其行为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4、其保留向BWE公司主张因其滥用诉权给江南公司造成的信誉及经济损失的权利。
综上,请求驳回BWE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神马公司辩称:1、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不清楚,无法界定其保护范围,无法与被控侵权产品进行比对,BWE公司侵权指控无法成立;
2、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销售时间在涉案专利临时保护期内,亦不构成专利侵权;
3、被控侵权产品并未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既不构成侵权,也无需支付发明专利临时保护期许可使用费;
4、神马公司已就涉案专利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利复审委)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涉案专利权利不稳定。
综上,请求驳回BWE公司的诉讼请求。
为证明其主张,BWE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发明专利证书及说明书,用于证明BWE公司为涉案专利权利人及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2、专利登记簿副本,用于证明涉案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3、(2013)粤广广州第033777号公证书;
4、神马公司宣传册,证据3-4用于证明神马公司制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以及神马公司向江南公司销售被控侵权产品;
5、神马公司专利申请文件,用于证明神马公司产品侵权;
6、(2013)粤广广州第033776号公证书,用于证明神马公司向江南公司销售被控侵权产品;
7、(2013)粤广广州第046173号公证书,用于证明江南公司使用被控侵权产品;
8、发明专利申请公开文本,用于证明涉案专利的公开日为2010年3月3日;
9、公证费发票,用于证明BWE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10、采购合同,用于证明BWE公司专利产品的销售价格;
11、综述文章,12、投标文件,用于证明江南公司知晓涉案专利的存在。
神马公司对BWE公司所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3、8、1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对证据4-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
对证据6的关联性有异议;
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
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法核实;
对证据10,因该证据未办理公证认证手续,故真实性不予认可;
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认为无法证明就是涉案专利产品,无法以此确定赔偿额。
江南公司对BWE公司所提交的证据所发表的质证意见与神马公司一致。
为证明其主张,被告江南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订货合同;
2、发票;
3、付款凭证,证据1-3用于证明其系通过合法渠道向神马公司购买了涉案被控侵权产品。
BWE公司对江南公司所提交的证据1-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即便江南公司就被控侵权产品有正当来源,其购买时应当知道涉案专利的存在,主观上存在过错。
神马公司对江南公司所提交的证据1-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主张其与江南公司是在涉案专利临时保护期内完成交易,不存在侵权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为证明其主张,被告神马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用于证明涉案专利公开日为2010年3月3日;
2、发明专利授权公告说明书,用于证明涉案专利的授权公告日为2012年2月29日;
3、订货合同,用于证明涉案订货合同的签订时间是2010年11月12日,处于涉案专利临时保护期内;
4、无效宣告请求书,用于证明神马公司就涉案专利向专利复审委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涉案专利权利不稳定。
BWE公司对神马公司所提交的证据1-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对证据4的关联性不认可。
BWE公司同时认为根据订货合同应当有5套模具,而法院现场勘验时仅看到一套模具,不排除神马公司在诉讼中更换了模具。
江南公司对神马公司所提交的证据1-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确认订货合同所涉模具就是现场勘验的模具。
2013年3月11日,BWE公司向本院提出证据保全申请,要求对江南公司铝包覆连续挤压机生产线进行拍照、录像,并对该生产线设备布置图、流程图、设备安置清单以及技术标准说明书、操作说明书等与该生产线相关的文件进行保全,本院于2013年4月11日裁定予以准许并于4月12日对江南公司进行证据保全,对江南公司铝包覆连续挤压机生产线除模芯组件外的其他设备以及生产线设备布置图拍摄照片及视频。
BWE公司申请将上述照片作为证据提交法院,用于证明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江南公司、神马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
综合双方举证、质证,本院对本案证据作出如下认证,对BWE公司所提交的证据1-12,江南公司所提交的证据1-3,神马公司所提交的证据1-4以及本院证据保全所得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
上述证据的证明力综合全案证据和事实予以确定。
经审理查明:BWE公司于2008年11月1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名称为“连续挤压设备”的发明专利申请,并于2010年3月3日公开,2012年2月29日获得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088001××××.5。
该专利独立权利要求为:“一种连续挤压设备,该设备具有:多个间隔开的圆周凹槽;
弧形工具,具有靴部分,该靴部分与各凹槽的径向外部部分相邻并设有出口孔隙,各出口孔隙沿着带有所述间隔开的圆周凹槽的轮的大致径向方向从各凹槽延伸到腔室;
及支座,在转动方向上于延伸到所述凹槽中的所述出口孔隙隔开布置,腔室绕挤压心轴组件延伸,并且所述出口孔隙穿过介于所述挤压心轴组件与在挤压模具上的环形肩部中间的环形挤压间隙沿着所述挤压心轴组件的轴向通出,其特征在于,所述挤压心轴组件包括凸出的、蘑菇形的垫盘,该垫盘形成有中央间隔杆和一对成型凸起,所述中央间隔杆与一对排出端口相邻地位于所述腔室中,这对排出端口将相应出口孔隙连接到在所述腔室中的内部空腔中,所述一对成形凸起具有后部正面、外部边缘部分及前部正面,所述后部正面从所述中央间隔杆延伸,所述前部正面汇合形成绕颈部的轴环,该颈部与在所述挤压模具上的所述环形肩部共同作用,以形成环形挤压间隙,每一个所述凸起的轮廓成形为,在所述排出端口与所述环形挤压间隙之间的各个路径在长度上大体相等,所述长度是在所述成形凸起的后部正面、边缘部分及前部正面的相应表面上测量的。
”该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2009年6月11日,BWE公司与浙江球冠特种线缆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约定由BWE公司以150万英镑的价格向其出售铝包覆电力电缆SheathEx550机器1套。
另查明:2010年11月12日,江南公司与神马公司签订《订货合同》,约定由神马公司以800万元人民币的单价向江南公司提供350X2/450铝管包覆连续挤压机生产线一套,其附件中明确神马公司需根据江南公司要求的规格提供5套模具。
江南公司于2010年11月15日、2011年1月17日、2月28日、3月3日向神马公司支付了所涉货款。
神马公司于2010年12月20日向江南公司开具了800万元人民币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江南公司、神马公司于庭审中明确合同所涉铝管包覆连续挤压机生产线于2011年5月前安装完毕。
根据(2013)粤广广州第033777号公证书记载,神马公司在其公司网站对外宣传中称:至2010年12月21日,神马公司铝包覆连续挤压机已有江苏东峰、无锡江南、台湾合机等知名企业订购,订单达到5台,并有多台订购意向。
神马公司亦在其公司宣传册中对铝包覆连续挤压机进行了宣传。
根据(2013)粤广广州第033776号公证书记载,多个网站均对神马公司研发铝包覆连续挤压机、神马公司董事长走访官林电缆城等内容进行报道,其中涉及江南公司向神马公司采购铝包覆连续挤压机一事。
根据(2013)粤广广州第046173号公证书记载,江南公司在其公司网站对外宣传中介绍的生产设备中包括铝包覆连续挤压机。
再查明:应BWE公司申请,本院于4月12日对江南公司进行证据保全,对江南公司铝包覆连续挤压机生产线除模芯组件外的其他设备以及生产线设备布置图拍摄了照片及视频。
2013年9月26日,在本院组织下,BWE公司、江南公司、神马公司三方委托代理人对位于江南公司车间内的由神马公司制造并销售的铝包覆连续挤压机生产线进行现场勘验。
勘验中,模具组件上并无凸出的、蘑菇形的垫盘,也无中央间隔杆和一对成型凸起,亦无法依照涉案专利权利要求明确的测量方法测量排出端口与环形挤压间隙之间的路径长度是否相等。
BWE公司、江南公司、神马公司确认勘验现场的铝包覆连续挤压机生产线中的连续挤压设备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所载明的技术特征不同,被控侵权产品并未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BWE公司主张江南公司、神马公司在法院证据保全后更换了连续挤压设备中的挤压心轴组件。
还查明:江南公司为设立于2004年2月25日的台港澳法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其经营范围包括:特种电缆及500KV以上超高压电缆、1000KV特高压导线的制造、研发;
生产电线电缆及其原辅材料、附件等。
神马公司为设立于1999年9月3日的有限责任公司,其经营范围包括:起重机生产,电线、电缆及其专用设备、工程机械的开发、生产、销售等。
综合当事人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现场勘验时被控侵权生产线上的挤压心轴组件是否为适格比对物。
本院认为,现场勘验时被控侵权生产线上所获得的挤压心轴组件为适格比对物。
理由如下: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BWE公司认为因江南公司阻挠,使得法院在证据保全时未能对挤压心轴组件中的模芯组件进行拍照保全,不排除江南公司、神马公司在法院证据保全后、现场勘验前更换了模芯组件,其对此负有举证责任,BWE公司至少应当提供初步证据证明存在江南公司、神马公司调换涉案模芯组件的可能性,但是BWE公司并未提供证据予以印证;
2、本院证据保全时已对包括挤压心轴组件中的模座在内的多个部件进行了拍照,而现场勘验所见的模座仅是经过清洗,其外部特征与本院证据保全时所见的特征一致,模芯组件经现场演示亦可正常放置于模座内,在无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本院可以认定现场勘验时所见模芯组件、模座并未被替换,不宜仅因保全时未见模芯组件就对江南公司、神马公司作出其必然更换模芯组件的不利推定;
3、BWE公司于庭审中提出神马公司向江南公司提供的应为第二代模具,而现场勘验时在场的是第一代模具,却未就该主张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而且神马公司专利中引用了涉案专利与神马公司就必然会仿制涉案专利生产产品之间并无必然关联;
4、BWE公司认为现场勘验时的模芯不能被用于生产符合行业标准的直径为90mm-160mm的电缆铝覆膜,但该主张仅为其陈述并未有任何初步证据;
5、BWE公司认为现场勘验时的模芯技术特征与神马公司于2010年4月30日申请的模芯专利技术特征不同,以此主张神马公司、江南公司在法院证据保全后替换了模芯组件,对此,本院认为神马公司是否在实际生产中采用专利技术为其自主经营决策范畴,该事项与BWE公司的上述主张之间并无逻辑因果关系。
综上,鉴于BWE公司并未提供初步证据证明江南公司、神马公司在诉讼中更换了挤压心轴组件中的模芯组件,现场勘验时被控侵权生产线上所获得的挤压心轴组件可以作为适格比对物。
该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独立权利要求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不相同,两者在中央间隔杆、成形凸起等方面存在明显差异,BWE公司对此亦予以确认,故本院可据此确定被控侵权产品并未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综上,BWE公司未能证明江南公司使用的、神马公司制造、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故BWE公司要求江南公司、神马公司停止侵权行为、销毁专门用于生产侵权产品的设备、模具、库存侵权产品及半成品以及赔偿BWE公司侵权损失、支付发明专利临时保护期许可使用费及其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BWE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75600元,证据保全费30元,两项合计75630元,由BWE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BWE公司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江南公司、神马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
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帐号:10×××75),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陆超 代理审判员 韩蓓 代理审判员 李骏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陈允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第五十九条第一款 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七条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