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湘03知民初147号原告:酒鬼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吉首市峒河街道振武营村。
法定代表人:王浩,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雨,湖南豪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昌玲玲,湖南豪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湘潭经开区九库烟酒行,住所地湖南省湘潭经开区和平街道步步高大道5号五矿地产尊城26栋0101001号。
经营者:蔡显林,男,1977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临海市。
原告酒鬼酒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湘潭经开区九库烟酒行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4日立案。
酒鬼酒股份有限公司以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为由,于2021年7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酒鬼酒股份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酒鬼酒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计775元,由酒鬼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张雪强审 判 员 马 兰人民陪审员 李茂湘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何霖书记员谭力加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