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沪0110民初11292号原告:北京小罐茶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杜国楹,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莱,江苏长三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彤,江苏长三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龙岗区七里香茶行,经营场所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龙岗街道龙城大道特丰综合楼8单元101铺。
经营者:陈雅欣。
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朱健翀,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北京小罐茶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龙岗区七里香茶行、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3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
审理中,原告以当事人已达成庭外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并明确表示不再缴纳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北京小罐茶业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谢玲二〇二一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韩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
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