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深宝法知刑初字第83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天赐,男,1972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址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县。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1年9月8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于2011年10月1日被逮捕。
公诉机关以深宝检公一诉[2011]32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天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1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
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天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3月1日,深圳市联慧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员工罗来斌报案称:位于深圳市宝安区龙华镇华荣路澳华工业A6栋2楼的深圳市金普达科技有限公司,涉嫌冒用深圳市朵唯志远科技有限公司注册商标(商标标识DOOV)生产和销售假冒的朵唯手机,假冒朵唯手机数量为2530台,价值人民币404800元(每台1**元)。
经查,金普达公司在其生产的手机包装盒、说明能书、电池仓内的不干胶商标标签(两种)中使用的商标,于第7093516号注册商标相比较,字母及排列均为“DOOV”,完全相同,仅存艺术字体设计不同的细微差别,不影响注册商标的显著特征。
以相关共众(购买手机的一般消费者)的一般注意力且在隔离状态下(平常购买手机且无注册商标资料时)进行比对,基本无法发现差别,足以对相关公众产生误导,故可以认定为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相同的商标。
金普达公司在其生产的手机上镜面上使用的商标,即可看成是“DOOV”,也可看成是“DOOU”,这存在较大的主观上的差别。
如认定是”DOOV”,则可依照前述认定为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相同的商标,如认定为是“DOOU”,则认定为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的近似商标。
被告人林天赐作为深圳市金普达科技有限公司的实际投资人、公司老板,负责接订单、督促生产、管理公司员工等全面工作,案发后其一直处于逃匿状态,躲避公安机关的调查。
2011年9月8日,林天赐主动投案。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鉴定结论等,以证明其指控的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天赐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林天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DOOV”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为深圳市朵唯志远科技有限,商标注册证号码为第7093516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手提电话。
注册有效期限为自2010年10月14日至2020年10月13日。
深圳市金普达数码科技有限公司成立于2006年6月6日,系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
被告人林天赐为该公司的实际出资人和法定代表人,负责公司全面工作。
2011年3月1日,公安机关接举报后在在金普达公司查获假冒“DOOV”商标的手机2530台和假冒商标4000个。
经深圳市价格认证中心测评,涉案同类手机市场销售价格为每套160元左右。
另查,深圳市金普达数码科技有限公司未得到深圳市朵唯志远科技有限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授权。
2011年9月8日,被告人林天赐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林天赐供述与辩解,证人赖某真、余某、吴某、林某、谢某证言,抓获经过、扣押清单、商标注册证、深圳市三普通讯科技有限公司情况说明、授权委托书、营业执照复印件、工商登记资料、深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可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天赐未经“DOOV”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其加工组装的手机上使用与上述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非法经营数额超过人民币二十五万元,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且属情节特别严重。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林天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天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8日起至2014年3月7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叶 建 涛代理审判员 黄 燕 璇人民陪审员 陈 炯 波二〇一二年一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罗晓华(兼)书 记 员 任 瑛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