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宁知民初字第296号原告李建崇。
委托代理人傅凌志、何剑青,浙江和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柳志合(系扬州市邗江鸿运汽保工具商行业主)。
原告李建崇与被告柳志合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李建崇的委托代理人何剑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柳志合经本院公告送达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建崇诉称,2004年5月12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为“喷枪(AB-17S)”的外观设计专利,2005年1月5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0430024507.8。
该专利权仍处在保护期内。
2010年11月16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与扬州公证处公证人员共同来到门面为“鸿运汽保工具”的店面内,以230元购买了标识为ABSTjet®/B的下壶喷枪一把,并当场取得收据一张,收据上由“扬州市鸿运汽保五金工具商行”盖章,整个过程由公证处进行了保全证据公证。
被告销售的商品的外观与原告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完全相同,落入原告专利的保护范围,侵害了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为此,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费用)人民币5万元;
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柳志合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5月12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为“喷枪(AB-17S)”的外观设计专利,2005年1月5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0430024507.8。
该专利权至今合法有效。
该外观设计专利主视图、后视图、立体图均呈现以下特征:上下一体结构,上部为喷枪,呈明显的手枪形状,手握部分贴近手心部位呈锯齿状;
下部为喷壶,分为壶口与壶身两个部分,均分别呈圆柱状,喷枪枪管与喷壶壶口上表面中央位置分别与上下粗细不均的垂直管状装置正交相连,垂直管状装置两侧分别附有一根支撑杆,两支撑杆的一端与垂直管状装置的同一部位相连,另一端与喷壶口分别相连的。
给合主视图、后视图、立体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看,壶口纵向较浅、壶身纵向较深,壶口横向直径略小,壶身横向直径略大。
从俯视图和仰视图可看出壶口与壶身底部均呈圆形,且壶口横向直径略小于壶底横向直径。
2010年11月16日,江苏省扬州市扬州公证处的公证人员和申请人宁波李氏实业有限公司、李建崇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俞国军来到扬州高力汽配城B5-86号。
俞国军在扬州市鸿运汽保五金工具商行购买喷枪一把,并对该店面拍摄了一张照片,销售方出具了号码为No.0073154的《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一张。
其后,公证处对所购商品进行了拍照,在将所购商品封存后与收款收据原件一并交由申请人自行保管。
江苏省扬州市扬州公证处于2010年11月18日出具了(2010)扬证民内字第002460号公证书。
庭审中,原告提交了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
原告称该实物原系扬州公证处封存,后在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时拆封。
打开包装盒后里面有喷枪的实物及说明书。
该实物产品呈上下一体结构、上部呈明显的手枪形状,手握部分呈现手枪握把的形状,握把贴近手心部位有锯齿形防滑条,实物产品下部呈圆柱状罐体。
将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进行对比,原告认为两者构成相同。
在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2011)扬知民初字第77号案件中,宁波李氏实业有限公司基于与本案相同的(2010)扬证民内字第002460号公证书所公证的事实和被控侵权实物起诉柳志合侵害其商标专用权。
该案民事判决认定:柳志合在所售产品中使用的“ABSTjet®/B”商标与宁波李氏实业有限公司注册商标“ABSTJET/H”构成近似商标,且未经宁波李氏实业有限公司的许可,侵害了其商标专用权,遂判决柳志合停止侵权,赔偿宁波李氏实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000元。
此外,原告主张其为本案诉讼支付公证费750元,购买被控侵权产品费用230元。
另查明,柳志合系扬州市邗江鸿运汽保工具商行的个体经营者,该商行于2010年4月20日成立。
李建崇系宁波李氏实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交费收据、外观设计专利公告、(2010)扬证民内字第002460号公证书、公证费发票、购买被控侵权产品收据、被控侵权产品实物、当事人陈述、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扬知民初字第77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等证实。
本院认为:外观设计专利权受到法律保护,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生产、销售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经庭审对比,被控侵权产品外观设计与原告涉案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可以认定两者构成相同。
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柳志合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取得了外观设计专利权人的许可,亦无证据证明其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
故其为生产经营目的销售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行为,侵害了原告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原告李建崇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费用)5万元,但未提供被告因侵权获利的相关证据,亦未提供原告因被告侵权所遭受损失的计算依据,故本院将综合涉案专利权的类型、被告侵权行为性质、侵权产品销售价格、被告经营规模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柳志合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李建崇所享有的ZL200430024507.8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
二、被告柳志合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建崇经济损失(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柳志合负担。
原告李建崇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本院退回,被告柳志合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公告费300元,由被告柳志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往户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南京市农业银行山西路分理处,账号:0332911330104000247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