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深宝法知刑初字第9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华,男,1972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托克托县。
因本案于2011年8月17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被逮捕。
同年12月26日,公诉机关对其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少友,广东卫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国斌,男,1987年3月2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住湖南省益阳市南县。
因本案于2011年4月8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被监视居住,同年6月3日被逮捕。
同年6月4日,公安机关对其取保候审。
公诉机关以深宝检公一诉[2011]34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华、李国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1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
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张连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华及其辩护人张少友,被告人李国斌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NOKIA”为诺基亚公司申请注册的商标,注册号为1541929,权利保护期至2021年3月20日;
“Alcatel”为阿尔卡特公司申请注册的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333386,权利保护期至2018年12月19日。
上述商标使用范围均包括手机等。
被告人赵华、李国斌在宝安区观澜街道库坑硅谷动力工业园3栋4楼,以“深圳网时代科技有限公司”的名义,在未获授权且明知是生产仿冒手机的情况下,参与加工组装标识有“NOKIA”、“Alcatel”以及长虹、夏普等商标的仿冒手机。
2011年4月8日14时30分许,公安机关接举报赶到现场,当场查获标识“NOKIA”商标的仿诺基亚N8、E66手机共计76部、标识“Alcatel”商标的仿阿尔卡特手机1248部,以及大显、长虹、夏普等品牌的手机共计2058部,将被告人李国斌抓获归案。
同年8月17日10时许,被告人赵华在南山区桃园路前海旅馆607房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经鉴定,涉案标识有“NOKIA”商标的仿冒手机76部价值人民币157280元,涉案标识有“Alcatel”商标的仿冒手机1248部价值人民币92352元。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书证物证、勘验、检查笔录及鉴定结论等,以证明其指控的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华、李国斌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假冒他人注册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赵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
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但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本案系单位犯罪,被告人系职务犯罪;
2、被告人犯罪时间短暂,涉案手机没有进入流通领域,社会危害性比较轻;
3、涉案手机市场销售价远低于评估价,所以不能以鉴定价格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4、被告人系初犯、偶犯,没有犯罪前科,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
5、被告人患有严重肺结核病,具有一定的传染性,不适合关押。
综合上述情节,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国斌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基本无异议,但认为其正式上班才八天,故不构成犯罪。
经审理查明:“NOKIA”商标(商标证号为第1541929号)系诺基亚公司的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其中包括电话、无绳电话、无线电话等。
经续展,注册有效期限至2021年3月20日止。
“ALCATEL”商标(商标证号为第333386号)系阿尔卡特尔公司的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其中包括电化电池、电池、充电电池、充电器等。
经续展,注册有效期限至2018年12月19日止。
深圳市网时代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网时代公司)于2008年1月23日登记成立,主要从事移动电话机的生产,公司地址在深圳市宝安区观澜街道库坑硅谷动力工业园3栋4楼。
2010年12月,被告人赵华受聘担任网时代公司总经理,负责公司日常管理。
2011年3月25日,被告人李国斌受聘担任网时代公司品质主管,负责手机质量检测,保证在生产过程中员工作业手法的正确。
2011年4月8日,公安机关根据举报,在网时代公司的生产线上查获涉嫌假冒“NOKIA”手机76部、涉嫌假冒“ALCATEL”手机1248部,以及涉嫌假冒“大显”、“长虹”、“夏普”等品牌的手机共计2058部,并当场将被告人李国斌抓获归案。
同年8月17日,公安机关在南山区桃园路前海旅馆607房抓获被告人赵华。
经深圳市宝安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60部标有“NOKIAN8”标识的手机价值人民币144000元,16部“NOKIAE66”标识的手机价值人民币13280元,1248部标有“ALCATEL”标识的手机价值人民币92352元。
另外,标有“NOKIAX3-01”标识的手机因该型号手机不在大陆销售,无法出具价格鉴定报告。
另查,诺基亚公司、阿尔卡特尔公司没有授权网时代公司或赵华、李国斌等人使用其任何商标,涉案手机均系假冒产品。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当庭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足以采信: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1、被告人赵华的供述;
称其是网时代公司的总经理,负责公司的业务,2010年12月到公司上班,王雪萍是公司老板,公司生产杂牌手机和假冒手机。
假冒手机没有使用商标。
如果有客户来,就进行评估,如果可以做,就接单。
还称客人都是别人介绍的,不记得有哪些人。
2、被告人李国斌的供述;
称其是2011年3月25日到公司上班,做品质主管。
负责生产质量、半成品测试,保证生产线上员工作业手法的正确。
公司所生产的手机有山寨手机和高仿手机,让购买者认为就是品牌机。
进公司后,该公司生产了“ALCATEL”、长虹、夏普、诺基亚高仿真机等,不知道有没有授权。
公司的老板叫赵华,应聘时是通过他同意入职的,公司的事情都是他负责的。
二、证人证言1、证人何某均的证言;
称其是2011年2月21日到该公司上班,任公司行政主管,公司是手机加工厂,专门生产手机。
称该厂的法定代表人是谁不知道,只知道网时代厂是总经理赵华负责,其应聘时是他同意后才入职的。
和其一起被抓的有品质主管李国斌和王某等。
公安机关在网时代工厂查获的标识来源不清楚,辨认笔录辨认出品质主管李国斌。
2、证人王某的证言;
称被告人赵华于2011年2月份打电话给他,有一朋友开了手机制造厂,缺少一名财务。
其于2011年2月14日去上班,之后才知道他们生产冒牌手机。
公司的质检员小李是负责生产手机质量检查的,工厂有180人左右,大约一天能生产1000多台手机,主要生产诺基亚、夏普等冒牌手机。
辨认笔录辨认出小李就是李国斌。
3、证人黄某的证言;
称其于2011年2月24日到网时代公司上班,公司生产诺基亚品牌手机,不知道有没有授权,每天能生产1700多部手机,不清楚老板是谁,只知道是姓赵的经理在管理。
辨认笔录辨认出李国斌就是品质主管。
4、证人晏某的证言;
证实公司是生产仿诺基亚、夏普等杂牌手机,其负责在手机上贴胶纸,公司老板是赵华,李国斌是品质主管,公司有4条生产线,一天能生产1000多台手机。
三、物证、书证抓获经过;
证实被告人到案的情况。
搜查笔录;
证实在现场查获“NOKIA”手机108部,“ALCATEL”手机1248部。
扣押清单;
证实对现场查获的手机予以扣押。
情况说明;
证实查获手机均已组装完毕。
赃物手机照片;
证实涉案手机上面标有“NOKIA”或“ALCATEL”的商标标志。
商标注册证;
证实“NOKIA”和“ALCATEL”商标所有人为诺基亚公司和阿尔卡特尔公司,权利还在保护期内。
鉴定书及鉴定证明函;
营业执照、工商登记信息;
证实网时代公司注册的情况。
合作协议;
证实被告人赵华负责加入经营,负责业务拓展,每月工资1万元,分利润10%,年底总利润5%的事实。
四、鉴定结论涉案财产价格鉴证结论书;
证实涉案标有“NOKIA”商标标识的仿冒手机76部价值人民币157280元,涉案标有“ALCATEL”商标标识的仿冒手机1248部价值人民币92352元。
五、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上述证据来源清楚,收集、制作程序合法,证据内容能够相互印证,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华、李国斌未经“NOKIA”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其加工、组装的手机上使用与上述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非法经营数额达人民币157280元,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
虽然网时代公司经合法注册成立,但其主要从事生产假冒品牌手机的违法犯罪活动,依法不以单位犯罪论处。
辩护人关于本案属于单位犯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本案非法经营数额的认定问题。
因涉案假冒产品被查获时没有标价,且涉案假冒产品的实际销售价格无法查清,公诉机关依据法定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认定本案非法经营数额符合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
辩护人关于本案非法经营数额不能以鉴定价格计算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但因阿尔卡特尔公司“ALCATEL”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不包括手机,故生产假冒“ALCATEL”标识手机的行为不能认定为犯罪行为,从而涉案1248部标有“ALCATEL”标识的手机评估价值人民币92352元应从非法经营数额中剔除,故本案非法经营数额应以76台标有“NOKIA”标识手机的评估价值,即人民币157280元为准。
被告人赵华作为生产涉案侵权产品的主要组织者、管理者,在本案假冒注册商标共同犯罪活动中起主要作用,应当认定为主犯;
被告人李国斌在本案共同犯罪活动中起次要作用或辅助作用,应当认定为从犯。
综合本案事实、情节,按照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考虑二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本院依法对被告人赵华予以从轻处罚;
对被告人李国斌减轻处罚。
鉴于被告人赵华、李国斌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本院认为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决定对其适用缓刑。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华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限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二、被告人李国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限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三、对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产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叶 建 涛代理审判员 黄 燕 璇人民陪审员 朱 纯 禄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罗晓华(兼)书 记 员 刘 婷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