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宁知民初字第605-1号原告上海恒昊玻璃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在上海市普陀区白兰路137弄1号1207室。
法定代表人李金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小将,该公司职员。
被告陶永兵,男,汉族,1976年10月4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1027197610044834,住江苏省扬州市维扬区扬子江北路345号念泗新村29幢306室,扬州市维扬区宏兵移门商行业主,经营地址在扬州市江阳商贸城13幢102、104号。
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恒昊玻璃技术有限公司诉被告陶永兵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上海恒昊玻璃技术有限公司以原、被告双方达成和解为由,于2012年4月27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陶永兵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上海恒昊玻璃技术有限公司有权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其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并不损害国家、集体及其他人的合法权利,应予准许。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上海恒昊玻璃技术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陶永兵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上海恒昊玻璃技术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