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浙温知初字第52号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唐桥。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倪广权。
被告胡美连。
本院在审理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胡美连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以其已与被告胡美连达成和解并已履行为由,于2012年5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800元,��法减半收取400元,由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