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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必祥与淮安茂华置业有限公司、中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1)宁知民初字第524号
案件名称施必祥与淮安茂华置业有限公司、中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2-05-0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施必祥,淮安茂华置业有限公司,中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南京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宁知民初字第524号原告施必祥,男,汉族,1962年3月25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881962********,住江苏省南京市下关区盛景园*幢***室。

委托代理人张云生,江苏知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淮安茂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茂华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淮安市南昌路99号。

法定代表人刘尧,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宁、孙开建,江苏淮海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钜公司),住所地在。

法定代表人卢可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健,男,中钜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王建一,男,1953年5月12日生,中钜公司职员。

原告施必祥诉被告茂华公司、中钜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10日、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施必祥的委托代理人张云生,被告茂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宁、孙开建、中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健、王建一(第一次庭审未到庭)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施必祥诉称,原告是“住宅烟气集中排放装置”的专利权人,专利号为ZL201020221143.2。

2011年8月,原告发现被告在位于淮安市清河新区和平东路南侧的“茂华国际汇”13、16、17号住宅楼工程使用的“住宅烟气集中排放装置”产品落入原告上述专利的保护范围内,且被告的使用行为没有原告的授权,其行为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害原告专利权行为,并销毁侵权产品;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5000元(其中包括证据保全费用、律师代理费用10000元);

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茂华公司辩称,茂华公司虽是涉案三幢楼房开发建设单位,但该楼房实际由中钜公司总包承建,因此根据专利法的规定,茂华公司使用烟气排放装置,具有合法来源,依法不承担侵权责任;

另本案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载明技术特征不一致,未落入其专利权利保护范围。

被告中钜公司辩称,我方是通过承包方式,将涉案烟道工程交由扬州金阳烟道有限公司制作安装,因此我公司使用的产品亦有合法来源。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0日,施必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住宅烟气集中排放装置”实用新型专利申请,2010年12月29日获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并予以公告,专利号为ZL201020221143.2。

该专利权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其权利要求为:“1、住宅烟气集中排放装置,包括烟气道,所述烟气道由四块板组装而成,其截面呈矩形,所述烟气道上设有烟气接入支管口,其特征在于:在所述烟气道内侧的四个内角处通过截面为L形的连接片连接相邻板体,所述连接片与所述相邻板体搭接。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住宅烟气集中排放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烟气接入支管口上设有防火止回阀。

3、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住宅烟气集中排放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烟气道内腔中间设有一块与上下底板连接的负压板,所述负压板与上下底板之间的夹板为锐角。

4、如权利要求3所述的住宅烟气集中排放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负压板与烟气道上下底板的夹角为15º-60º。

5、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住宅烟气集中排放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烟气道内腔两端口处各设有一块与上下底板连接的加强板,所述加强板与上下底板垂直。

6、如权利要求3或4或5所述的住宅烟气集中排放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负压板及加强板与上下底板通过防火胶粘连,或通过枪钉固接。

7、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住宅烟气集中排放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烟气道外部中间段设置一个用于与建筑墙体相连接的龙骨配件,所述龙骨配件为直条式或抱箍式,所述龙骨配件与烟气道用螺钉连接,所述龙骨配件与建筑墙体的固定方式为膨胀螺丝或枪钉。

8、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住宅烟气集中排放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烟气道四块板体中两块侧板的上下两边设有一组榫孔或榫头,两块底板的左右两边设有相对应的榫头或榫孔,所述侧板和底板通过榫孔和榫头榫卯组装。

9、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住宅烟气集中排放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截面为L形的连接片通过螺钉与所述相邻板体连接固定。

10、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住宅烟气集中排放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四块板体为轻质防火板或轻质水泥板。

2011年8月8日上午,根据原告的申请,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公证处工作人员周永琪、徐雷及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张云生、拍摄人员姚晓友,来到淮安市清河区新区“茂华国际汇”,摄像人员对“茂华国际汇”13、16、17号楼住宅烟气集中排放装置现状进行拍摄,并制作《茂华国际汇13、16、17号楼证据保全现场摄像》DVD光盘一张。

公证人员对该摄像行为进行全程监督,将《茂华国际汇13、16、17号楼证据保全现场摄像》DVD光盘保存于公证处,于2011年8月11日出具了(2011)淮安证民内字第8343号公证书。

庭审中,原告提交一复制光盘,当庭播放该光盘,将播放的现场录像中产品与原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进行比对。

从录像中看出,被控侵权产品是一种住宅烟气集中排放装置,包括烟气道,所述烟气道由四块板组装而成。

其烟气道内侧的四个内角处通过截面为三角体连接相邻板体,未使用截面为L形的连接片。

被控侵权产品没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8中载明的技术特征,未见权利要求2中的防火止回阀,负压板的连接及角度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载明的特征不同。

庭审中,原告明确其涉案专利保护范围为权利要求1至权利要求10。

原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除没有涉案权利要求8记载的技术特征外,其他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基本一致。

对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关于L型连接片,在说明书中表述可以有其它实施方式,同时附图显示除了L型连接的方式外还可以用三角形来替代。

被告茂华公司认为原告当庭提交的光盘未经公证部门封存,对其真实性持有异议。

经当庭播放光盘,被告茂华公司确认现场烟道与播放内容一致。

被告茂华公司认为,原告已自认被控侵权产品没有涉案专利权要求8载明的技术特征;

另外,光盘中被控侵权产品内侧的四个内角处未使用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载明的L型连接片,使用的是实心三角柱体连接,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5、6,L型连接片的功能和作用,是不能用其他方式替代的;

被控侵权产品没有涉案专利权要求2中的止回阀;

被控侵权产品的负压板的连接及负压板形成的角度均与涉案专利权利技术要求3、4、5、7载明的技术特征不同。

故被控侵权产品没有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被告中钜公司同意被告茂华公司的比对意见。

原告施必祥主张本次诉讼支出律师费8000元,公证费、摄像费、交通费等约2000元。

另查明,茂华公司成立于2007年10月17日(工商注册号为320800000005368),注册资本为5000万元人民币,经营范围:许可经营项目:房地产开发经营。

一般经营项目:房屋租赁;

建筑材料、装饰材料(不含化学危险品)、五金交电销售;

物业管理(凭资质证书经营);

房地产信息咨询。

中钜公司成立于1998年5月18日(工商注册号为330100000031971),注册资本为5300万元人民币,经营范围:土木工程建筑,市政工程施工,工业设备安装,基础打桩;

服务:装饰装璜,钢管、钢模、槽钢、建筑工程机械的出租等。

再查明,2010年8月6日,茂华公司与中钜公司签订了《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就茂华璟都园二期13号、16号、17号住宅楼,1号、2号综合楼建设安装工程,由中钜公司负责施工总承包。

工程承包范围:本工程设计图纸范围内的土建及常规水电安装。

双方还就工期、质量标准、合同价格等相关事项作了约定。

2011年6月7日,中钜公司所属中钜淮安茂华项目部(甲方)与扬州市金阳烟道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了《烟气道销售合同》,合同约定:由乙方提供500*400、450*400、320*250三种规格烟道(共722节)等产品,按苏J**-2009住宅烟气道标准验收,材料进场由甲方验收合格后方能使用,双方还就供货时间,付款方式等事项做了约定。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涉案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专利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附图、专利收费收据、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公证处(2011)淮安证民内字第8343号公证书、律师费发票、公证费发票、被告提交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协议书》、《烟气道销售合同》、本院庭审笔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被告中钜公司还提交以下证据:1、扬州市金阳烟道有限公司淮安分公司营业执照(成立日2011年9月1日)、税务登记证(登记时间:2011年9月7日)、公司机构代码证(登记时间:2011年9月7日),以证明该公司具有生产、销售、安装烟气道的资格;

2、名称“简易组合式厨卫排油烟杆气通风管道”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专利号ZL201020519801.6),专利权人为王孝亮,以证明被控产品与涉案专利不同;

3、检验报告二份:高强度防火排烟气道NO:110002号、烟道板NO:1107199号,以证明被控产品符合国家产品质量要求。

对证据1,原告认为该公司成立时间为2011年9月1日,与本案无关。

由于扬州市金阳烟道有限公司淮安分公司营业执照等证据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对此证据不予采信。

证据2,原告认为被告中钜公司未提交证据原件核对,真实性不予认可,且与本案无关。

本院采纳原告的质证意见。

证据3,原告认为被告中钜公司未提交证据原件,真实性不予认可,且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该证据没有提交原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其次,该证据亦不能反映出该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本案缺乏关联性。

本案争议焦点:被告茂华公司、中钜公司是否侵犯了原告施必祥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

本院认为,原告施必祥依法享有ZL201020221143.2号“住宅烟气集中排放装置”实用新型专利权,应受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

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一般而言,专利独立权利要求即权利要求1是专利最大的保护范围,但权利人主张以从属权利要求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时,系权利人处分权利的行为。

本案中,原告明确其专利保护范围为权利要求1至权利要求10。

经对比,被控侵权产品没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8中载明的技术特征;

未见止回阀;

负压板的连接及角度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载明的特征不同;

即使权利人依独立权利要求确定专利保护范围,被控烟气道内侧的四个角,也未使用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载明的截面为L形的连接片。

尽管原告认为在涉案专利说明书中表述可以有其它实施方式,同时附图显示除了L型连接的方式外还可以用三角形来替代。

本院认为,说明书和附图可以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当权利要求的内容即具体技术特征是清楚明确时,则不应通过解释而改变具体技术特征。

对于仅在说明书或者附图中描述而在权利要求中未记载的技术方案,不应将其纳入专利权保护范围。

涉案专利附图中,在烟气道内侧一角虽标示了三角形结构,但如果将其纳入专利的保护范围,势必扩大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侵犯了社会公共利益。

况且本案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三角形为实心三角柱体。

由于L形连接片与三角形柱体连接两者形状不同,虽然都有固形作用,但两者所占烟道体积不同,所以烟气在通道内流通的速度及流量不同,两者产生的效果亦不同。

鉴于涉案权利要求1所确定的保护范围中的烟气道内侧的四个内角处不是通过L形的连接片连接相邻板体的技术特征,故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和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载明的必要技术特征不能一一对应,从属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或缺失或不同,因此,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告的行为没有侵犯原告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

原告指控被告茂华公司、中钜公司侵犯其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施必祥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原告施必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往户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南京市农业银行山西路支行,账号:033291133010400024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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