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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一新砂轮有限公司与江春华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2)苏中知民初字第0292号
案件名称厦门一新砂轮有限公司与江春华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2-08-3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厦门一新砂轮有限公司,江春华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苏中知民初字第0292号原告厦门一新砂轮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西柯镇浦头村。

法定代表人卓士豪,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卫琴,江苏尚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芳晴,江苏尚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春华,系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金利达电动工具批发部业主。

原告厦门一新砂轮有限公司与被告江春华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厦门一新砂轮有限公司以双方当事人已达成和解并已履行完毕为由,于2012年8月29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原告厦门一新砂轮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系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对其撤诉申请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厦门一新砂轮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430元,减半收取为215元,由原告厦门一新砂轮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管祖彦代理审判员  任小明代理审判员  林银勇二〇一二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红附:本裁定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已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三十一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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