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宁知民初字第165号原告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西南河路47号。
法定代表人解维坤,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敬成、王小亮,江苏联创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同旺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六合区雄州街道泰山路180-5号。
法定代表人谢同根。
原告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环锁业公司)诉被告南京同旺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旺机电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三环锁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小亮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同旺机电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三环锁业公司诉称,原告是“三环及图形”商标的所有权人,依法在第6类锁商品上获得“三环及图形”等注册商标专用权。
“三环及图形”商标于1999年1月5日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原告在市场调查中发现被告在其经营场所内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其行为侵犯了原告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品牌形象,造成恶劣后果。
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对原告“三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万元(含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1000元);
3、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并在省级以上媒体或报刊上登载致歉声明;
4、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同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质证和辩论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原告三环锁业公司于1981年6月1日成立,注册资本6000万元,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制造、加工;
各类锁具及零部件、制锁设备、工装模具、五金配件、家用五金、保险柜、文件柜、金属柜、防盗门等批发零售、许可范围内的进出口业务。
1983年,案外人山东烟台造锁总厂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注册了“”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33629号,以下称商标1),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6类锁。
2001年7月7日,原告三环锁业公司依法受让该注册商标。
该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13年2月28日。
2003年2月28日,原告三环锁业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分别注册了“三环”文字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911518号,以下称商标2)和图形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911519号,以下称商标3),以上二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13年2月27日止,核定使用商品为第6类,包括挂锁、钥匙、金属发条钥匙、金属锁(非电)、弹簧锁、锁簧、车辆用金属锁、包用金属锁。
2011年12月6日,根据原告代理人的申请,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公证处公证人员邰年、张峥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苟中林,来到南京市六合区泰山路180-5号(企业名称为“南京同旺机电有限公司”),苟中林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得外观标有��三环牌”字样铁锁六把(总价为43元),现场取得了盖有“江苏省六合县机电设备公司同旺经营部财务章”的收款收据一张(收据编号:NO090796),苟中林在交款后,将所购物品、收据交由公证人员保管,并对店面外观和所购物品拍照。
2011年12月8日,原告对之前购买的六把“三环牌”铁锁进行鉴定,并将鉴定完毕的“三环牌”铁锁交由公证人员封存。
公证人员对上述购物、拍照、鉴定行为进行全程监督,并于2011年12月23日出具了(2011)宁建证经内字第2030号公证书。
庭审中,将被控侵权商品与原告享有权利的商标1、2、3(商标注册号为第133629、1911518、1911519号)进行比对。
被控侵权商品为铁锁六把,其外包装盒印有“三环”文字及图形,该图形为三个圆环交错相连,外圈为椭圆形环线,上述标识与原告享有权利的商标2、3相同;
铁锁锁身黄色铭牌上印有三环图形及文字组合标识,六把铁锁中有两把铁锁的“三环”二字在三环图形上方,其余四把铁锁的“三环”二字在三环图形两侧,上述“三环”图文标识与原告享有权利的商标1整体视觉相近似。
原告认为被控侵权商品包装盒及锁身使用的三环图形及“三环”字样与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相同。
原告出示由其生产的正品,并指出,被控侵权铁锁与原告生产的产品存在以下区别:1、正品“三环牌”铁锁上的铭牌及锁芯是黄色纯铜的,而被控侵权产品是镀铜;
2、正品“三环牌”铁锁锁梁上钢印标示英文为HARDENED,而被控侵权商品锁梁上标示为英文TRI-CIRCLE,两者不同。
因此,被控侵权商品系假冒三环锁业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
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对比意见。
另查明,被告同旺机电公司成立于2002年12月9日,经营场所在南京市六合区雄州街道泰山路180-5号,注册资金50万元,法定代表人谢同根(证件号码320123631231001),企业类型为有限公司(自然人控股),经营项目:水暖器材、电线电缆、五金工具、电器仪表、轴承标准件、钢材、建筑材料、装潢材料销售。
再查明,江苏省六合县机电设备公司同旺经营部成立于2001年4月26日,经营场所在六合县雄州镇泰山路180号,注册资金35万元,负责人为谢同根(证件号码320123631231001),经营范围:水暖器材、电线电缆、五金工具、电器仪表、轴承标准件、钢材、建筑装饰料。
该经营部于2005年10月9日被工商行政部门吊销企业营业执照。
原告三环锁业公司主张其为本次诉讼支出公证费1000元、查档费1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公证处(2011)烟莱山证经字第154号公证书、第1911518、1911519号商标注册证、(2011)宁建证经内字第2030号公证书、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实物以及其所开具的收款收据、同旺机电公司工商登记资料、江苏省六合县机电设备公司同旺经营部工商登记资料、本院庭审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同旺机电公司的行为是否侵害了原告三环锁业公司享有的商标专用权;
如侵权成立,被告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三环锁业公司依法享有“”(商标1)及“三环”文字(商标2)、图形(商标3)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任何人未经原告许可,均不得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上述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
因此,判断是否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判断被控侵权标识与上述注册商标是否相同或近似,被控侵权商品或服务与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核定的服务项目是否相同或类似,并考虑是否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
经庭审比对,被控侵权商品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三环及图形”标识与原告享有权利的注册商标1二者在视觉上相近似,被控侵权商品外包装上使用的“三环”文字及图形分别与原告享有权利的注册商标2、3相同,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
被告同旺机电公司作为涉案商品销售者未到庭参加庭审,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以证明其所售商品有合法来源,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
因此,现有证据证明,被告同旺机电公司未经权利人许可,销售标有与原告涉案注册商标相同标识的商品,其销售行为侵犯了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责任。
原告三环锁业公司要求被告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三环锁业公司要求被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并在省级以上媒体或报刊上登载致歉声明,��院认为,作为承担民事责任形式的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其适用范围有特定要求,一般应适用于涉及侵犯他人人身权或商誉等场合。
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供被告侵害其人身权或商誉的证据,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因被告侵权给其商誉带来的损害,故本院对上述讼诉请求不予支持。
原告三环锁业公司还要求被告同旺机电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及调查取证等因维权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5万元,但其未提供被告因侵权获利的相关证据,亦未提供原告因被告侵权遭受损失的计算依据,且原告当庭明确请求依法定赔偿确定赔偿数额。
本院将综合被告同旺机电公司侵权行为性质、期间、侵权产品销售价格、合理利润、被告经营规模,涉案注册商标知名度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因原告实际由律师出庭参加诉讼,在确定赔偿额时予以适当考虑)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同旺机电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三环锁业公司所享有商标1、2、3(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33629、1911518、191151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同旺机电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三环锁业公司经济损失5000元(含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三环锁业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同旺机电公司负担。
原告三环锁业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本院退回,被告同旺机电公司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往户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省南京市农业银行山西路支行,账号:0332911330104000247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