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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华亿达实业有限公司与浙江芭黎卫浴有限公司知识产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1)浙温知初字第192号
案件名称深圳市华亿达实业有限公司与浙江芭黎卫浴有限公司知识产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2-09-0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深圳市华亿达实业有限公司,浙江芭黎卫浴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温知初字第192号原告深圳市华亿达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秋华。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忠安。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刘政华。

被告浙江芭黎卫浴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云文。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刘小利。

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郑建钦。

原告深圳市华亿达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原告)为与被告浙江芭黎卫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被告)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于2011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

因案外人浙江天朗卫浴有限公司于2011年8月2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宣告本案涉案的ZL200530055097.8号专利权(以下称为涉案专利权)无效的请求,本院于2011年9月15日裁定本案中止诉讼。

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2年3月31日作出维持涉案专利权有效的审查决定。

本院于2012年7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忠安、刘政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小利、郑建钦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系涉案专利权的权利人。

涉案专利权的申请日为2005年3月31日,授权公告日为2005年10月26日。

经原告调查,被告制造、销售侵害涉案专利权的产品。

2011年6月29日,原告委托的代理人以普通消费者身份,到被告公司购买侵权产品,并由浙江省瑞安市公证处进行了公证。

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侵权,给原告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

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一、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权产品,并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模具及尚未售出的侵权产品;

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万元;

三、赔偿原告维权费用12573元。

在庭审中,原告将第三项诉讼请求合并至第二项诉讼请求,主张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包括维权费用)共计12万元。

被告辩称:被告没有对外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只是给了原告样品;

被控侵权产品也不会侵害涉案专利权;

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过高,已经超出了被告的能力范围。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公司基本情况,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3.涉案专利权的专利证书、授权公告书、年费收据,拟证明原告系涉案专利权的权利人,涉案专利权仍在有效期内。

4.浙江省瑞安市公证处出具的(2011)浙瑞证内字第3855号公证书及侵权产品实物,拟证明侵权事实。

5.公证费发票、购买侵权产品的收款收据、律师费发票、差旅费发票,拟证明原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

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未提供证据。

原告的证据1-证据5,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争议的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至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侵害了涉案专利权,则待判决理由部分予以详述。

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系一家成立于1997年12月1日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3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模具、锌合金的加工等。

涉案专利的名称为卫浴挂件(12521),设计人为侯斌,专利权人为原告,2012年年费已经缴纳。

由涉案专利的各个视图看,涉案专利的卫浴挂件包括五个横向挂杆和垂直于横向挂杆的两根纵向支杆,横向挂杆和纵向支杆都是直径相等的圆柱形杆,横向挂杆的长度约为纵向支杆长度的两倍,纵向支杆的末端喇叭形状的支架座,支架座的下端即喇叭口部分类似梅花状,五个横向挂杆分两层排列,上层平铺的四个挂杆等距离排列,下层为一个挂杆;

上层横向挂杆的两端与纵向支杆之间通过纵向支杆上的球形连接座连接固定,从上层的第二根(从支架座所在的位置由后向前数)横向挂杆两端所在的球形连接座,斜向前伸出两个斜向连接杆,两个斜向连接杆通过各自下端的球形连接座与下层横向挂杆连接在一起,另外在纵向支杆和斜向连接杆上可以看到细微的圆环状突起。

被告系一家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500万元,经营范围为水暖配件、毛巾架制造、加工、销售。

浙江省瑞安市公证处出具的(2011)浙瑞证内字第3855号公证书记载:2011年6月29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忠安与公证员一起来到位于浙江省瑞安市塘下镇陈岙村九龙工业区一家外墙写有“芭黎世家”的工厂,陈忠安以普通顾客的身份购得双层浴布架等产品,并当场取得收款收据、被告总经理钱培华名片、芭黎世家发货清单各一张。

双方在庭审中确认,芭黎世家发货清单上型号为4825H的产品即为被控侵权产品,注明的单价为430元,实际成交价为单价的38%,约为163元。

在庭审比对中,被告对于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外观一致没有异议。

同时,在公证实物中还附有一本产品目录本,被告当庭确认该产品目录本系其公司的产品目录册,其中第8页上型号为4825H的产品即为被控侵权产品。

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了律师费5000元,公证费用800元,差旅费4722元,购买被控侵权产品花费约163元,合计10685元。

本院认为:原告系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其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均为卫浴挂件产品,属于相同种类产品。

上述司法解释第十一条第三款还规定,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本案被控侵权产品在整体视觉效果上与涉案专利所保护的外观设计无差异。

在庭审中,被告亦确认二者外观相同。

故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被告的经营范围包括毛巾架制造、加工、销售,其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经公证机构公证,在无相反证据时,应当予以认定。

被告提出其没有对外销售侵权产品的抗辩不能成立。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制造、销售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侵犯了涉案专利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故被告应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模具及尚未售出的侵权产品,缺乏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由于原告的实际损失、被告的获利和涉案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原告要求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酌情确定。

本院考虑到涉案专利系外观设计且已经经过无效宣告程序维持权利有效、原告为维权支出合理费用10685元、被告的注册资本达500万元、侵权产品的单价为163元等因素,酌情确定为5万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芭黎卫浴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害原告深圳市华亿达实业有限公司第ZL200530055097.8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商品;

二、被告浙江芭黎卫浴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深圳市华亿达实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万元;

三、驳回原告深圳市华亿达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原告深圳市华亿达实业有限公司负担787元,被告浙江芭黎卫浴有限公司负担19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00元(具体金额最终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开户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账号:39×××01。

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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