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深宝法知民初字第1220号原告日东电子发展(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白石厦工业区东区安全路日东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毕天庆,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曾浩兵,男,汉族,1980年12月2日出生,住址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
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深圳市迈瑞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新桥第三工业区8-9栋。
法定代表人王世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欢,男,汉族,1988年5月24日出生,住址湖南省临澧县。
该公司员工。
原告日东电子发展(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东公司)诉被告深圳市迈瑞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迈瑞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日东公司委托代理人曾浩兵,被告迈瑞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欢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日东公司诉称,原告是波峰焊、回流焊、印刷机、贴片机及相关周边产品的行业知名企业,其产品具有良好的市场信誉及知名度。
原告的“东”字商标是广东省著名商标。
2012年4月,原告发现www.jcsmt-ele.com网站在介绍“MINDRAY”系列的波峰焊、回流焊、印刷机、贴片机及相关周边产品时,擅自使用原告的“东”字商标、工厂图片、地址。
网站的招聘信息里所留的单位名称是深圳市迈瑞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
鉴于此,原告曾提请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宝安分局新桥市场监管所到被告处现场查看,发现:1、上述网站介绍的产品与被告经营的产品--“MINDRAY”系列的波峰焊、回流焊、印刷机、贴片机及相关周边产品一致;
2、网站首页所留号码传真号码299××××9876就是被告的传真号码;
3、网站信息与被告宣传册上的信息相符。
因此,完全可以认定被告就是www.jcsmt-ele.com网站的实际控制人与受益人。
原告认为,被告通过www.jcsmt-ele.com网站介绍“MINDRAY”系列的波峰焊、回流焊、印刷机、贴片机及相关周边产品时,使用原告的“东”字商标及工厂图片、地址,使社会公众混淆原告产品与被告产品,扰乱了市场秩序,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构成不正当竞争。
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一、删除侵权网站,停止侵权;
二、赔偿损失人民币10万元;
三、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迈瑞公司辩称,涉案侵权网站不是被告的,网站开办者是朱先生,不是被告的员工。
被告收到原告起诉状后致电朱先生,朱先生才将网站屏蔽。
被告在今年3月份收到客户反映,才知道该假冒网站,而且多次跟网络公司(深圳百度公司)交涉要求屏蔽该网站,被告也是该网站的受害方。
请求法庭在查明本案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日东公司与迈瑞公司均是波峰焊机、回流焊机的生产销售企业。
2001年3月28日,侨宇电子发展(深圳)有限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取得“東”字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七类,包括电子工业设备、静电工业设备、清洗设备。
2001年8月14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日东公司受让该商标。
后经续展,该商标有效期至2021年3月27日。
2012年5月8日,日东公司委托代理人曾浩兵向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以下简称公证处)申请办理网页证据保全公证,对网址“www.jcsmt-ele.com”上有关宣传内容进行了网页保全公证。
公证处因此出具(2012)深证字第52661号公证书。
从公证的网页内容可以看出,网站标题栏为“日东电子科技(深圳)有限公司”,左上角有“東”字图案,与原告的商标一致,其下方还有“SUNSET”字样,网页右上角标有“服务热线137××××7970”字样,网站设有“首页”、“关于日东”、“产品展示”、“公司新闻”、“服务中心”、“解决方案”、“联系我们”等栏目,其中“产品展示”栏目下“日东产品”的产品照片与迈瑞公司印发的宣传册上的产品照片一致;
“联系我们”栏目下的“传真电话:0755-299××××9876”与被告宣传册上的传真电话一致;
“公司新闻”栏目下的“日东招聘”落款为迈瑞公司(招聘单位为日东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除上述内容外,网站上其他信息,包括网页抬头、公司介绍、公司概况、公司理念、企业文化、公司动态、公司地址、工厂图片等等,均指向“日东电子科技(深圳)有限公司”。
另查,日东公司认可“日东电子科技(深圳)有限公司”系其关联公司。
迈瑞公司认可电话号码“137××××7970”系其前员工朱剑成所有。
朱剑成2010年3月15日入职迈瑞公司,2011年8月10日离职。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公证书、宣传册、员工离职申请单、工商登记资料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其诉讼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涉案被控侵权网站的主要内容,均指向案外人“日东电子科技(深圳)有限公司”,唯一标有被告公司名称的地方,在网站子栏目“日东招聘”的落款处,其余内容包括所谓侵权图片均没有被告的名称,而且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涉案网站系被告所开设,因此,原告指控被告利用涉案网站侵犯其商标权及构成不正当竞争的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日东电子发展(深圳)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原告日东电子发展(深圳)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叶 建 涛人民陪审员 张 建 群人民陪审员 蔡 文 卿二〇一二年九月四日书 记 员 罗晓华(兼)书 记 员 白 宇 鹏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