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浙湖知初字第37号原告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唐桥。
委托代理人倪广权。
被告丁万林。
原告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丁万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于2012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出申请,以需补充证据为由申请撤回对被告丁万林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撤回对被告丁万林的起诉,系依法处分其诉讼权利,本院予以照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丁万林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