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芜湖美的日用家电销售有限公司与董洪祥知识产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2)浙嘉知初字第102号
案件名称芜湖美的日用家电销售有限公司与董洪祥知识产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2-11-2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芜湖美的日用家电销售有限公司,董洪祥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嘉知初字第102号原告:芜湖美的日用家电销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健。

委托代理人:贾佳、王舒琪。

被告:董洪祥。

委托代理人:杭中英。

原告芜湖美的日用家电销售有限公司因与被告董洪祥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12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于2012年9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贾佳、被告委托代理人杭中英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为第11类第1523735号“”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且“美的”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具有极高的商业价值。

2010年6月1日,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授权原告使用该商标并有权提起侵权诉讼。

2011年8月开始,被告购进假冒“”的注册商标标识及浴霸半成品后,委托海盐县横港乡当地的家庭型加工作坊进行组装、加工,制成假冒的“”牌浴霸进行销售牟利。

2011年,被告被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缓刑3年。

原告认为,被告未经注册商标所有权人的授权,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规定,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诉请判令:1、被告赔偿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经济损失10万元(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侵犯其第1523735号、第6765872号以及第192155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董洪祥未作书面答辩,口头辩称:被告确实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但被告只销售了1000台浴霸,总价值为41480元,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仅仅只有2074元,故赔偿额应以此为限,原告要求赔偿10万元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请求依法判决。

原告在诉讼中提供如下证据证明其主张:(一)商标注册证公证书三份。

1、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公证处(2011)佛顺内民证字第10346号公证书。

证明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系第1523735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该商标合法有效。

2、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公证处(2011)佛顺内民证字第10341号公证书。

证明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系第6765872号“美的”注册商标的权利人,该商标合法有效。

3、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公证处(2011)佛顺内民证字第10342号公证书。

证明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系第1921557号“美的”注册商标的权利人,该商标合法有效。

(二)商标授权书一份。

证明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将商标授权给原告使用,且原告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侵权诉讼。

(三)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1)管刑初字第304号刑事判决书。

证明被告存在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且已被追究刑事责任。

(经原告申请,本院已向该院调取了加盖档案材料专用章的判决书复印件。

)(四)广东省著名商标证书。

证明第1523735号“”注册商标被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

经质证,被告董洪祥认为:对证据(一)证明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事实没有异议;

对证据(二)商标授权书无异议;

对证据(三)刑事判决书无异议;

证据(四)著名商标证书,其认定的商品为空调及电风扇,与本案无关。

被告董洪祥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未提供证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中第三份公证书涉及的第1921557号注册商标权利人为广东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并非本案原告,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其余两份公证书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

证据(二)、证据(三),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证据(四)广东省著名商标证书,认定商品虽为空调、电风扇,但可以证明第1523735号“”商标的知名度,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1年2月14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广东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注册了第1523735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11类,即电饭煲、电火锅、热水器、电风扇、厨房用抽油烟机、空调、饮水机、电磁炉、燃气灶、微波炉、家用空气抽湿机、换气扇、电吹风、电冰箱、冷藏箱(集装箱)、烤面包器、消毒碗柜、电暖器、电热毯、暖床器,有效期至2011年2月13日。

2005年6月20日,该商标注册人变更为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商标经续展后有效期截至2021年2月13日止。

2010年6月28日,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6765872号“美的”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11类,即白炽灯、电炊具、电冰箱、换气扇、电吹风、电暖器、电热毯、暖气装置、浴室装置等等。

2010年12月,第1523735号“”商标被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

2010年6月1日,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授权原告在其生产、运输、储存和销售的商品上(包括但不限于电饭煲、电压力锅、电饼铛、饮水机、热水器、浴霸、消毒柜、燃气灶、电风扇、电暖风、电吹风、微波炉、电熨斗、照明电器等),使用该公司所有的全部注册商标(包括但不限于:第1523735号、第1523737号、第1921557号、第5478887号、第5478888号、第6765871号、第6765872号、第7206892号等等),并授权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单独向各地各级法院提起侵权诉讼,有权取得相应的侵权赔偿。

2011年10月21日,董洪祥因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10000元。

该院(2011)管刑初字第304号刑事判决书查明,2010年8月,董洪祥购进假冒的“美的”注册商标标识及浴霸半成品后,委托浙江省海盐县横港乡当地的家庭型加工作坊进行组装、加工,制成假冒的“美的”牌浴霸产品,销往河南郑州等地区。

章川从董洪祥处购进假冒“美的”品牌的浴霸1000台,货值41480元。

董洪祥在庭审中对该事实无异议。

本院认为,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系本案所涉第1523735号、第6765872号注册商标权利人,其商标尚属保护期内,法律状态稳定,其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原告根据其与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商标授权书的约定,有权以自己名义就涉及第1523735号、第6765872号商标的侵权行为单独提起诉讼,本案原告主体适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以及销售侵犯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1类,与被控侵权产品(浴霸)在功能、用途、消费渠道、消费对象方面相似,属于类似商品。

被告董洪祥未经商标权人许可,擅自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涉案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其行为侵犯了注册商标专用权,因原告确认被告已停止侵权,故被告应承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法律责任。

现被告对于其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事实并无异议,唯认为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

对此,本院认为,鉴于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也未举证证明被告的侵权获利,本院依据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情节、经营规模及刑事案件的量刑情况、罚金数额,并考虑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2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洪祥赔偿原告芜湖美的日用家电销售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0000元(包括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二、驳回原告芜湖美的日用家电销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芜湖美的日用家电销售有限公司负担920元,由被告董洪祥负担13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39×××75,单位编码:515001)。

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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