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浙绍知初字第279号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勇武。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芳。
被告:熊丽燕。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文日。
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熊丽燕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以“双方已达成和解”为由,于2012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撤回对被告熊丽燕的起诉,系其对自身享有的诉讼权利的正当处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