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成民初字第1002号原告李禄海。
委托代理人王正中。
委托代理人蒋斯琪。
被告大足县德志机械厂。
住所地:重庆市大足县龙水镇古南街“八一钢厂”。
经营者覃德志,厂长。
委托代理人王明中。
原告李禄海与被告大足县德志机械厂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一般授权代理人王正中、蒋斯琪,被告的经营者覃德志及其一般授权代理人王明中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9年3月6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以下简称国家知产局)申请了名称为“一种玉米脱粒机”的发明专利,国家知产局于2011年5月25日向原告颁发了专利号为200910058556.5的发明专利证书。
2012年4月,原告在四川省阆中市柯家沟建材机电市场东风机电门市部发现有与原告专利ZL200910058556.5形状、结构以及技术方案相同的脱粒机在销售,遂向四川省阆中市公证处(以下简称阆中市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该门市部购买了1台标有“大足县德志机械厂”生产的“悦农得”牌5TY-50-90型玉米脱粒机。
原告认为,被告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擅自生产、销售与原告专利权相同的产品,侵害了原告的专利权,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
据此,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以及为制止被告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1500元。
被告辩称,对原告享有专利号为200910058556.5、名称为“一种玉米脱粒机”的发明专利权且该专利权合法有效无异议,认可原告通过阆中市公证处公证购买的“悦农得”牌5TY-50-90型玉米脱粒机系其生产的事实。
但被告认为其生产的“悦农得”牌5TY-50-90型玉米脱粒机与原告的专利产品存在明显的区别,没有包含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记载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因此被控侵权产品没有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此外,被告曾就原告起诉被告包括本案涉案专利在内的5项专利侵权案于2011年9月21日与原告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了赔偿义务,被告的生产经营是合法的。
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双方当事人陈述一致的事实为:1、原告享有200910058556.5号,名称为“一种玉米脱粒机”发明专利权且该专利权合法有效;
2、原、被告双方曾就原告起诉被告包括本案涉案专利在内的5项专利侵权案,于2011年9月21日达成和解协议,被告已履行了赔偿义务;
3、原告通过阆中市公证处公证购买的“悦农得”牌5TY-50-90型玉米脱粒机系被告在双方于2011年9月21日达成和解协议后所生产。
上述事实有下列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材料予以证明:1、原告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
2、被告的工商信息资料及商标的详细信息;
3、2011年5月25日,国家知产局颁发给原告的第782903号发明专利证书;
4、2012年3月9日,原告向国家知产局缴纳年费的“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收费收据”;
5、阆中市公证处(2012)阆证内民字第0490号公证书及公证购买的被控侵权产品实物。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案争议的问题为:1、被告制造的“悦农得”牌5TY-50-90型玉米脱粒机是否侵害了原告200910058556.5号发明专利权;
2、被告是否应当承担原告主张的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及合理费用1500元的民事责任。
一、针对争议问题1,原告为证明被告制造的“悦农得”牌5TY-50-90型玉米脱粒机侵害了原告200910058556.5号发明专利权,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2011年5月25日,国家知产局颁发给原告的第782903号“发明专利证书”。
载明:发明名称一种玉米脱粒机,发明人李禄海,专利号ZL200910058556.5,专利申请日2009年3月6日,专利权人李禄海,授权公告日2011年5月25日;
2、2012年4月27日,阆中市公证处出具的(2012)阆证内民字第0490号“公证书”。
载明:阆中市公证处公证员何天雨、公证人员杨晓东、王飞于2012年4月24日上午11时23分,随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红丽、在场人李禄远来到四川省阆中市柯家沟建材机电市场,由王飞对“东风机电”招牌、店外情况等进行了拍照,拍摄照片3张。
公证员何天雨以及王红丽、李禄远进入“东风机电”门市部内,见一女营业员,王红丽欲购买“玉米脱粒机”一台,王红丽与该女营业员进行询价,女营业员报价280元人民币,王红丽出价260元人民币,最终以260元人民币成交。
女营业员出具“阆中市东风机电经营部发货清单”一张,并给了王红丽一张名片。
王红丽、李禄远搬运该“玉米脱粒机”时,王飞拍摄照片一张,到对面街口后,由王飞对“玉米脱粒机”进行了拍照,拍摄照片四张。
后由何天雨、杨晓东、王飞及王红丽、李禄远一同把“玉米脱粒机”搬运到阆中市通南街8号一库房内封存。
3、阆中市公证处(2012)阆证内民字第0490号公证书所记载的公证购买的被控侵权产品实物,即“悦农得”牌5TY-50-90型玉米脱粒机1台,该被控侵权产品实物在开庭前法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从南部县南隆镇草市街74号提取到庭,该被控侵权产品机壳上载明:悦农得5TY-50-90玉米脱粒机,执行标准JB/T9777-2008型号5TY-50-90转速1400转/分动力1.1-2.2KW生产率500-800千克/小时大足县德志机械厂。
4、2011年9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调解协议1份。
针对争议问题1,被告未举证。
二、针对争议问题2,原告为证明被告应当承担其主张的民事责任,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5、阆中市公证处(2012)阆证内民字第0490号公证书所附“阆中市东风机电经营部发货清单”1份。
载明:名称规格玉米机,数量1,单价260,金额260,地址东风路**保宁停车场门口,该销售清单的出具日期为2012年4月24日并加盖有东风机电经营部专用章。
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材料1-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其制造的被控侵权产品侵害了原告的涉案专利权。
对原告所举证据材料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力有异议,认为其没有侵害原告的专利权,故不应承担原告主张的民事责任。
本院认证,原告所举证据材料1-4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理由在本院认为部分进行阐述;
原告所举证据材料5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系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认定以下事实:2011年5月25日,国家知产局授予原告名称为“一种玉米脱粒机”的发明专利权,专利号ZL200910058556.5,专利申请日为2009年3月6日。
该专利的权利要求共有9项,其中权利要求1的内容为:一种玉米脱粒机,包括支架(1)、进料斗(2)、脱粒装置、出料口(3)和动力装置(4),所述进料斗(2)与脱粒装置连接,脱粒装置内设置有脱粒筒(5),脱粒筒(5)由动力装置(4)带动,出料口(3)位于脱粒装置底端,出料口(3)与脱粒装置之间设置有分离玉米棒和玉米粒的筛网结构(6),其特征在于:所述脱粒装置包括位于脱粒筒(5)上面依次分段的脱粒仓和位于脱粒筒(5)下面的接料底板(7),脱粒仓整体上大下小;
与进料斗(2)连接的为第一段脱粒仓(8),第一段脱粒仓(8)上端开口径大于下端开口径,其他脱粒仓(12)设置有位于外部的仓壳(11)和位于仓壳(11)与脱粒筒(5)之间的自动调节脱粒仓高度结构(10)。
由说明书可知,原告本专利的发明目的是为了提供一种全新的可以多次脱粒的玉米脱粒机,能轻松地分离玉米粒和玉米芯,不仅脱粒干净效果良好,还可以大量进料和出料,脱粒速度很快,不会出现破碎玉米芯的情况,而且结构简单,制造成本和使用成本都较低。
2012年4月24日,原告通过公证取证的方式购买了被告制造的“悦农得”牌5TY-50-90型玉米脱粒机一台,该玉米脱粒机包括支架、进料斗、脱粒装置、出料口,进料斗与脱粒装置连接,脱粒装置内设置有脱粒筒,出料口位于脱粒装置底端,出料口与脱粒装置之间设置有分离玉米棒和玉米粒的筛网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脱粒装置包括位于脱粒筒上面依次分段的脱粒仓和位于脱粒筒下面的接料底板,脱粒仓整体上大下小;
与进料斗连接的为第一段脱粒仓,第一段脱粒仓上端开口径大于下端开口径,其他脱粒仓设置有位于外部的仓壳和位于仓壳与脱粒筒之间的自动调节脱粒仓高度结构。
将被告制造的“悦农得”牌5TY-50-90型玉米脱粒机即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的200910058556.5号“一种玉米脱粒机”的技术特征进行对比,除被控侵权产品未见动力装置外,其他部分的组成、结构与原告的200910058556.5号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完全相同。
另查明,原告就同一被控侵权产品向本院起诉被告包括本案涉案专利在内侵害其专利权案件共5件,原告共计支出购买被控侵权产品费用260元。
本院认为,原告系200910058556.5号“一种玉米脱粒机”的发明专利权人,其专利权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独立权利要求应当从整体上反映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记载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
从属权利要求应当用附加的技术特征,对引用的权利要求作进一步限定。
因此对专利权保护范围的确定一般以涉及最大保护范围的独立权利要求内容为依据。
原告专利权利要求1为独立权利要求,将其内容与被告制造的“悦农得”牌5TY-50-90型玉米脱粒机即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对比可看出,被控侵权产品虽未见动力装置,但其产品外壳上载明转速、动力、生产率等指标,说明该被控侵权产品必须使用动力装置才能实现脱粒,因此,被控侵权产品的组成、结构实际已完全覆盖了原告专利权利要求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被控侵权产品采用了与原告专利权利要求保护内容相同的手段,实现了相同的功能,达到了相同的效果,故被控侵权产品已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发明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被告以生产经营为目的,未经原告许可,制造、销售“悦农得”牌5TY-50-90型玉米脱粒机,侵害了原告的专利权。
被告以生产经营为目的,未经原告许可,制造、销售落入200910058556.5号专利权保护范围的“悦农得”牌5TY-50-90型玉米脱粒机,侵害了原告的专利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的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以下的赔偿。
由于原告未举证证明所遭受的损失和被告的获利,故本院决定采取定额赔偿的方式,并综合考虑本案的专利类型为发明专利、被告的侵权行为性质、侵权时间、销售范围以及生产规模、原告以同一被控侵权产品起诉被告5件专利侵权案件等因素,本院酌定被告的赔偿额为1万元。
原告就包括本案在内共5件案件所支出的合理费用260元,本院确定在本案中被告承担52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大足县德志机械厂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李禄海享有的200910058556.5号发明专利权的“悦农得”牌5TY-50-90型玉米脱粒机,且在未合法取得该专利使用权前及该专利权失效前不得使用该专利;
二、大足县德志机械厂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李禄海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0052元;
三、驳回李禄海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大足县德志机械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赔偿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330元(李禄海已预交),由李禄海承担1000元,大足县德志机械厂承担2330元,大足县德志机械厂应承担部分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直接支付给李禄海。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