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浙嘉知初字第74号原告:纳爱斯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庄启传。
委托代理人:杜平。
委托代理人:邢锟。
被告:喻明华。
原告纳爱斯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告喻明华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12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纳爱斯集团有限公司以被告喻明华证明其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已注销,因而被告并非本案实际责任人为由,于2012年11月2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纳爱斯集团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纳爱斯集团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