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金义知刑初字第161号 被告人林某。
因涉嫌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2年8月6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2)第33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2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被告人林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一外国客商经程某(另案处理)介绍带翻译方某(另案处理)前往被告人林某开办的印刷厂订制一批标注“GLOBAL”注册商标的标识并要求在该标识上添加图案。
被告人林某在明知该商标标识系他人注册的商标标识的情况下,仍生产了6万件标注“GLOBAL”注册商标的纸卡。
2012年8月6日,被告人林某向公安机关主动投案,并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在庭审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抓获经过,照片辨认笔录,商标注册证,自首表现认定意见书及身份证明,证人程某、方某、吴某的证言,被告人林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
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
被告人林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某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