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金知民初字第291号原告广州市芳奈服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沈琴云。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段长明。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宇飞。
被告周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应祖庆。
原告广州市芳奈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芳奈公司)为与被告周挺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12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芳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长明,被告周挺的委托代理人应祖庆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芳奈公司起诉称:”FanGnaiEr芳奈儿”注册商标的注册号为第3119244号,注册人为章国鸣,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为第25类,包括服装等,注册有效期自2003年7月28日至2013年7月27日。
2009年9月28日,原告与商标注册人章国鸣签订商标许可使用协议,约定自2009年9月28日起,原告在国内以排他性许可方式在内衣上使用上述注册商标。
同日,章国鸣对原告签发经营、打假、维权授权书,授权原告为”芳奈儿”品牌中国区运营唯一总部单位,负责该品牌中国区运营、打假、维权等所有事宜。
自”FanGnaiEr芳奈儿”商标获准注册以来,权利人章国鸣及原告投入了大量资金,通过电视、杂志、报纸等各大媒体在全国进行全面推广,并斥巨资邀请香港著名影星温碧霞担任产品代言人。
”芳奈儿”品牌产品以优质的产品质量和专业完善的服务赢得了广大消费者的喜爱,已成为中国美体内衣行业十大品牌之一。
随着”芳奈儿”品牌知名度的提高,侵权现象也越来越严重。
2010年,据不完全统计,仅在淘宝网上注册的侵权销售者即达五六千家之多,侵权产品销量巨大、品质低劣,给原告的市场份额及商业信誉造成了难以估量的伤害,大量顾客因此而流失,经济损失难以估计。
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对淘宝网上1045名侵权者销售的侵权产品进行了购买公证,并委托律师向侵权人发出《律师函》,但收效甚微。
2010年12月16日,中国政法大学疑难案件研究中心就淘宝公司以及淘宝商户侵犯原告商标权事宜召开了专家论证会,各参会专家一致认为相关卖家侵权并联名出具了法律意见书。
原告发现被告在淘宝公司在网站上开设网店面向全国大量销售未经原告授权,非原告生产,却使用涉案商标作为商标标识的内衣。
随后,原告通知被告,在我国国内原告有权以排他使用许可方式在内衣上使用上述注册商标,要求被告立即停止其侵权销售行为,但被告置若罔闻。
2010年,原告对被告销售的侵权产品进行了公证购买,后又委托律师向被告发送了《律师函》,但被告至今不予回应。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1、确认被告侵权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10万元;
3、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庭审中,原告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
被告周挺在庭审中答辩称:被告没有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也没有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芳奈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商标注册证一份;
2.商标许可使用协议一份;
3.”芳奈儿”注册商标全国唯一总部经营、打假、维权授权书一份;
4.”芳奈儿”商标授权说明一份;
证据1-4,共同证明原告对涉案商标拥有排他许可使用权,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权人提起诉讼。
5.聘书一份;
6.荣誉证书一份;
证据5-6,共同证明涉案商标及其产品有良好的社会信誉和知名度。
7.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公证处出具的(2010)粤穗白内经证字第1339号公证书一份;
8.公证处封存的产品实物一件;
证据7-8,共同证明被告的侵权事实。
9.2010年11月18日《南方日报》上原告登载的《维权声明》一份;
10.公证费发票一份;
11.律师费发票一份;
证据9-11,共同证明原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
12、商标许可证及维权授权许可协议书一份;
证明:商标注册人章国鸣将FanGnaiEr芳奈儿商标授予他性独占许可期限及授予原告商标维权期限延长至2013年7月27日的事实。
13、委托代理合同一份;
14、律师费发票一份;
证据13、14证明原告维权律师费用支出。
15、2012甬仑知初字第23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
证明:其他”芳奈儿”商标侵权人侵害原告”芳奈儿”商标专用权的判决赔偿标准。
16、芳奈儿内衣销售发票一份;
证明:原告正品销售价格与侵权产品价格差异是很大的。
17、淘宝情况说明;
证明:涉案淘宝网店系被告注册经营的事实。
被告周挺对原告芳奈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3、4、8无异议。
对证据2三性有异议,认为500万元商标使用许可费完全不合理,该商标许可使用协议是伪造的。
对证据5三性有异议,聘书上的签名无法确认是温碧霞小姐所签,仅凭聘书也无法确认温碧霞担任代言人的事实。
对证据6有异议,商标的影响力不是由化妆品协会来认定,应由国家工商总局或者其他部门来认定。
对证据7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仅凭该证据无法确认被告侵权。
对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与被告无关联。
对证据10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公证收费超过广东省收费标准。
对证据11有异议,认为不是本案的律师费。
对证据12没有意见。
对证据13、14,《委托代理合同》中委托代理人合同中写的5万元的律师费,但是具体是多少个案子组成没有办法确定。
对证据15,因为被告没有出庭,所以未对原告的商标使用费提出置疑,人民法院也没有核实这些事实,才作出了明显过高的赔偿数额。
证据16三性均有异议,销售发票都是原告方自己开具的,价格可以任意填写。
对证据17没有异议。
被告周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芳奈公司提供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结合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3、4、8、12、17,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2,系原件,被告虽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支持,故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5,被告有异议,仅凭该证据无法确认芳奈公司聘请温碧霞担任品牌形象代言人的事实,故被告异议成立,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
证据6,商标知名度的认定应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作出,商会和行业协会无权认定,故被告异议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证据7、15,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公证书和法院判决书系相关机关依程序所作,至于被告是否侵权,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证据9,被告对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故被告异议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证据10、11、13、14,被告有异议,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公证费等维权费用,该费用本院将在确定赔偿数额时综合考虑。
对证据16,可以证明原告按此价格进行销售过。
根据上述证据的认定,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章国鸣于2003年7月28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第3119244号,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5类服装、婴儿全套衣、游泳衣、鞋、帽、袜、手套(服装)、领带、围巾、腰带(截止),商标的有效期自2003年7月28日至2013年7月27日。
章国鸣与原告芳奈公司签订商标许可使用协议,约定芳奈公司以排他许可方式获得””注册商标的使用权,期限自2009年9月28日起至2013年7月27日止。
章国鸣出具了授权书,授权芳奈公司负责”芳奈儿”品牌中国区运营、打假、维权事宜。
2011年2月26日,章国鸣出具”芳奈儿”商标授权说明,确认芳奈公司有权以自己名义单独提起诉讼。
2010年9月21日,原告芳奈公司及章国鸣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洋向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2010年9月21日,杨洋在公证员胡丽桦和公证员助理罗添发、陈兆荣的监督下,在公证处用公证处电脑登录网址为”http://item.taobao.com/item.htmid=3051999751”的网页,在线订购”芳奈儿”产品,并对付款、查看订单及物流信息、收货等情况进行监督。
公证员对整个证据保全过程出具了(2010)粤穗白内经证字第1339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附保全证据工作记录一份、页面打印件18页、照片6张。
原告芳奈公司为本案证据保全公证支付公证费1500元。
被告销售价格为20元/件。
另查明,被控侵权产品的标牌和产品包装罐上均标注了””标识,并标注注册商标””标志,该””标识与涉案””注册商标在英文字母及中文汉字构成、英文字母大小写上均相同。
本院认为,原告芳奈公司经章国鸣许可享有””注册商标的使用权,且上述商标在保护期内,法律状态稳定,应受法律保护。
本案主要争议在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涉案注册商标核准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婴儿全套衣、游泳衣等。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为塑身内衣,塑身内衣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同属于服装类商品。
被控侵权塑身内衣的标牌及产品包装罐上均标注了””标识,该标识与涉案注册商标相同。
被告周挺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侵害了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具体的赔偿数额,鉴于芳奈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也未举证证明被告的侵权获利,本院依据被告周挺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情节、经营规模等情况,并考虑芳奈公司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20000元。
综上,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广州市芳奈服饰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0000元(含广州市芳奈服饰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二、驳回原告广州市芳奈服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广州市芳奈服饰有限公司承担920元,由被告周挺承担13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至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39×××75,单位编码:515001,开户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
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