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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中南卡通股份有限公司与朱千亿知识产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2)杭滨知初字第464号
案件名称浙江中南卡通股份有限公司与朱千亿知识产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2-12-1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浙江中南卡通股份有限公司,朱千亿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滨知初字第464号原告浙江中南卡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建荣。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高栋、王伟杰。

被告朱千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傅万沛。

原告浙江中南卡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南卡通公司)诉被告朱千亿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中南卡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伟杰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朱千亿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南卡通公司诉称:中南卡通公司已在国际分类第28类项下取得了注册号为6311188的“劲爆战士”图文组合注册商标,其原创的动画片《劲爆战士》自2008年10月27日在中央电视台播出以来,影响力不断扩大,衍生产品“劲爆战士”牌陀螺玩具投放市场后深受消费者喜爱,十分畅销。

中南卡通公司于2012年8月10日委托西湖公证处对朱千亿的侵权行为予以公证证据保全。

朱千亿未经许可,擅自销售侵犯中南卡通公司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严重损害中南卡通公司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朱千亿:1、立即停止销售侵害中南卡通公司商标权的商品;

2、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3万元;

3、支付中南卡通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产生的合理费用人民币6027元;

4、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中南卡通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第6311188号商标注册及注册商标变更证明,证明中南卡通公司是“”商标的权利人。

2、(2012)浙杭西证民字第12791号《公证书》及公证购买的被控侵权商品,证明朱千亿销售侵犯中南卡通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侵权事实。

3、公证费发票、购物发票及电脑购物小票,证明中南卡通公司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

4、法律服务委托合同,证明中南卡通公司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的事实。

朱千亿未到庭答辩,于庭后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朱千亿的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

1、其所售商品为汕头市澄海区锦华丰塑胶玩具厂所生产的“锦华丰”系列玩具。

汕头市澄海区锦华丰塑胶玩具厂是持有合法有效工商登记执照的法人,依法取得第7996992号商标注册证。

2、其所售商品包装袋左上角明确印有第7996992号“锦华丰”注册商标,且包装袋上的图案与中南卡通公司的商标图案、字样有明显的区别。

3、其向合法厂家购买经注册的商品销售,即使该商品构成商标侵权,也应由生产厂家负责。

综上,请法庭依法驳回中南卡通公司的全部诉请。

朱千亿为支持其诉讼主张,于庭后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锦华丰塑胶玩具厂系合法注册的主体。

2、第7996992号商标注册证复印件,证明“锦华丰”系合法注册的商标,不构成侵权。

3、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复印件二页,证明“锦华丰”系列产品经过中国质量认证中心认证。

对于中南卡通公司提供的证据,朱千亿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权利。

本院认为:证据1,可以证明中南卡通公司享有涉案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证据2系公证部门依法出具,证据3与证据2能相互印证;

证据4能证明中南卡通公司为本案诉讼所需订立委托代理合同,上述证据经与原件核对一致,本院确认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据效力。

对于朱千亿提供的证据,中南卡通公司的质证意见为:三份证据材料均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更不属于新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该三份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存在问题,朱千亿未提交其进货的凭证,仅凭该三份证据不能证明其进货来源,不能免除其赔偿责任;

本案审理的是涉及销售者的侵权责任,该三份证据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且均是复印件,无法对真实性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朱千亿提交的证据虽系复印件,但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工商登记的信息、商标注册证均能从相关政府部门网站等公开渠道获得核实,但是该组证据尚不能证明其主张不构成侵权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浙江中南集团卡通影视有限公司获得了第6311188号“劲爆战士”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8类的玩具、游戏机、陀螺(玩具)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5月14日至2020年5月13日止。

2011年6月16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该商标注册人变更为中南卡通公司。

2012年8月10日,经中南卡通公司申请,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公证处公证员随同中南卡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耿辉一起来到位于杭州市滨江区长河街道长江中路和滨文路交叉口“长河街道综合文化站大楼”二楼。

耿辉在“华联购物广场”购买了两盒玩具,取得该购物广场出具的一张盖有“华联购物广场滨江长河店”的《浙江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手工发票》(发票号:01398651)和一张电脑付款小票。

公证员对该大楼、购物广场的外观、耿辉购买的两盒玩具的包装外观进行了拍照,拍照后将所购上述两盒玩具放入档案袋内密封,并对档案袋的外观进行了拍照。

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公证处针对上述过程出具(2012)浙杭西证民字第12791号《公证书》一份。

庭审中当庭拆封了公证购买的被控侵权商品,其中被控侵权商品“陀螺”数量为2件,陀螺玩具外包装的正面、反面、侧面等处均带有由文字“劲爆战神”、“SWIRLFIGHTER”及老虎头像组成的图文组合标识。

另查明,杭州市滨江区长河街道滨文路121号二层工商登记的经营者为朱千亿,登记企业名称为杭州市滨江区庆用食品店,“华联购物广场滨江长河店”是其加盟上海华联超市所使用的名称。

还查明,中南卡通公司为本案诉讼支付证据保全公证费1000元,为购买侵权商品支付27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朱千亿销售被控侵权商品是否构成商标侵权。

二、朱千亿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及第十条的规定,认定被控侵权标识与中南卡通公司的第6311188号注册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应看两者的构图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是否相似,是否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中南卡通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同时,认定二者是否近似应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本案中,中南卡通公司的第6311188号注册商标“”由中文“劲爆战士”、置于中文字体中间的机器人卡通头像、卡通头像及中文下部的英文字母“SWIRLFIGHTER”所组成,图形整体上比较抽象,具有一定的显著性。

而被控侵权玩具商品“陀螺”上的标识由中文“劲爆战神”、置于中文字体中间的老虎头像、老虎头像及中文下部的英文字母“SWIRLFIGHTER”所组成。

将两者相对比,中文、英文、头像三部分的位置布局基本相同,两者采用的中文、英文的字体也基本相同,不同之处主要在于中文字体中间的头像不同以及“劲爆战神”与“劲爆战士”的区别。

中南卡通公司的注册商标中为机器人卡通头像,而被控侵权标识中为老虎头像,该头像不同对构图的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的影响;

“劲爆战神”与“劲爆战士”只有一字之差,且所表达的含义相近。

综上,以一般公众的注意力为标准,在隔离比对的状况下,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中南卡通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两者构成近似,被控侵权的玩具“陀螺”系侵害中南卡通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朱千亿未经中南卡通公司许可销售侵害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之规定,销售者要免除承担赔偿经济损失的责任,必须证明其已提供了合法来源,即通过合法的进货渠道、以正常的买卖关系、合理的价格从他人处购买的被控侵权商品,且主观上不知道其销售的是侵权商品。

本案中,朱千亿未向法庭提交供货合同、发票等证据证明其进货来源,不属于法定的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

中南卡通公司的第6311188号注册商标尚在法律保护期限内,中南卡通公司所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朱千亿销售侵害中南卡通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由于朱千亿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及中南卡通公司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无证据证明,本院依法考量如下因素,其赔偿数额以及合理支出以7500元为宜:涉案商标具有一定的知名度、朱千亿的经营业态为超市百货,其从事的是玩具零售行为、侵权商品销售价格以及中南卡通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了相应的费用。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千亿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浙江中南卡通股份有限公司第631118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朱千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浙江中南卡通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7500元(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浙江中南卡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01元,由原告浙江中南卡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05元,由被告朱千亿负担4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01元。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

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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