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0212民初5562号 原告:上海利得利餐饮管理合伙企业(普通合伙),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8MANF1R,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外青松公路7548588号16幢2层E区77室。
执行事务合伙人:李丹。
被告:李沧区米博士爱尚米线快餐店,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滨河1208号网点,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70213MA3ECYL31X。
经营者:张天林。
原告上海利得利餐饮管理合伙企业(普通合伙)与被告李沧区米博士爱尚米线快餐店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8677265号“爱尚”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2万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0年9月17日,大连满堂红餐饮管理连锁有限公司(下称“满堂红公司”)申请注册“爱尚”商标(注册号:第8677265号)。
2019年10月27日,大连福海爱尚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下称“福海爱尚公司”)经受让取得“爱尚”商标。
经续展,“爱尚”商标有效期至2031年11月6日。
2020年9月2日,福海爱尚公司将“爱尚”商标独占许可原告使用,许可期限为三年。
被告未经授权“爱尚”商标开设餐饮项目,在店招、宣传物料及网络宣传中均使用与“爱尚”相同或相近的文字,侵犯了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院经审查认为,李沧区米博士爱尚米线快餐店已于2021年4月16日被注销,并非适格诉讼主体。
即本案诉讼要件欠缺,原告的起诉应予以驳回。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利得利餐饮管理合伙企业(普通合伙)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