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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刘乐乐侵犯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2)通中知民初字第0306号
案件名称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刘乐乐侵犯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2-12-1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刘乐乐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通中知民初字第0306号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金井镇南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周少雄,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娜。

委托代理人陶雨生。

被告刘乐乐。

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七匹狼公司)与被告刘乐乐侵犯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七匹狼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雨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乐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七匹狼公司起诉称,我公司是第3368418号“”商标的注册人。

多年来,我公司在研发、市场推广等方面投入巨大财力物力,七匹狼系列商标已在国内外具有较高知名度。

我公司经调查发现,被告在其经营的位于如皋市经济开发区庆余路的统一生活超市内销售侵犯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皮带,影响了我公司商品的销售,损害了我公司良好的品牌形象,给我公司造成严重损失。

被告作为专业的商业销售企业业主,应当具备相当的辨别能力,建立健全制度杜绝类似商品的销售,但其未尽到相应义务。

请求判令被告刘乐乐:1、立即停止侵权;

2、赔偿我公司经济损失3万元及因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5000元。

被告刘乐乐未到庭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七匹狼公司系第3368418号“”商标的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婴儿全套衣、游泳衣、防水服、足球鞋、鞋、帽、袜、手套(服装)、领带、腰带、婚纱(商品截止)”,注册有效期自2004年8月7日至2014年8月6日。

北京金声玉振知识产权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受七匹狼公司的委托,向北京市东方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2011年5月16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金星的委托代理人吴雪在北京市东方公证处公证员官月梅及公证人员刘斌的监督下,来到位于江苏省如皋市经济开发区庆余路的“统一生活超市”购买皮带四条,取得发票三张,发票上印章为“如皋市开发区新家美好百货超市发票专用章”。

七匹狼公司指控公证保全物品中的两条皮带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

经庭审拆封对比,皮带扣上有奔狼图形标识,与原告第3368418号“”注册商标中的图形基本一致。

刘乐乐未向本院提交涉案皮带的来源。

另查明,如皋市统统超市营业执照有效期自2011年5月6日始,工商登记的经营场所面积为300平方米,经营地址为如皋市如城镇庆余路369号,经营范围包括预包装食品零售,日用百货、家用电器等的零售。

该超市实际经营中使用“统一生活超市”门头。

诉讼中,七匹狼公司向本院提交了1000元的公证费发票和4000元的律师费发票各一份。

上述事实,有七匹狼公司提交的经公证与原件核对一致的商标注册证、证据保全公证书及封存实物、律师代理费发票、公证费发票、如皋市统统超市工商登记资料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七匹狼公司第3368418号“”商标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其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依照我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涉案皮带包装粗糙,无生产商厂名、地址等信息,本院认定其并非七匹狼公司生产的商品。

该皮带扣显著位置标注奔狼图形,与涉案第3368418号商标“”中奔狼图形极为近似,系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商标,构成侵权,其销售者应承担立即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

虽然原告委托购买涉案皮带时所取得的发票上公章系“如皋市开发区新家美好百货超市发票专用章”,但依照公证书记载,购买该商品的地点位于如皋市经济开发区庆余路门头为“统一生活超市”内,该超市营业执照系以刘乐乐为业主的“如皋市统统超市”,故应当认定刘乐乐为涉案皮带的销售者。

因刘乐乐不能提供该产品的合法来源,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由于本案中被告因侵权获利和原告被侵权遭受的损失均无法确定,七匹狼公司请求法定赔偿,本院照准。

本案中,被告领取营业执照距公证证据保全仅距十日,经营时间较短。

本院根据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经营时间、经营场所地点及规模等情节,结合七匹狼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乐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七匹狼公司第336841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刘乐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七匹狼公司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4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0元,由被告刘乐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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