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深宝法知刑初字第226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孟某洋。
因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嫌疑,于2012年9月14日被羁押,次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刑事拘留。
同年10月22日由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执行逮捕。
现关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辩护人郑某章,广东鹏X律师事务所律师。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二诉(2012)34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洋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向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洋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孟某洋是深圳市过X科技有限公司法人代表。
从2012年8月起,在未经任何授权许可的情况下,孟某洋组织该公司在深圳市龙华街道水斗老围村X号1-2层工厂生产卡登仕牌手机外壳5800个及苹果牌手机外壳5496个(经鉴定均为假冒产品)。
2012年9月1日,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宝安分局龙华所在工作中查获该窝点,缴获上述非法生产的假冒商品。
孟某洋于2012年9月14日被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孟某洋无视国家法律,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孟某洋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孟某洋认罪态度好,又系初犯、偶犯,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孟某洋是深圳市过X科技有限公司法人代表。
从2012年8月起,在未经任何授权许可的情况下,孟某洋组织该公司在深圳市龙华街道水斗老围村100号1-2层工厂生产标识有卡登仕商标(商标注册号为9144901、9144895号)的手机外壳5800个及苹果标识(商标注册号为6281379号)的手机外壳5496个(经鉴定均为假冒产品)。
2012年9月1日,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宝安分局龙华所在工作中查获该窝点,缴获上述非法生产的假冒商品。
后将案件移交公安机关,被告人孟某洋于2012年9月14日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孟某洋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李俊玲、姚世周、李昭成、刘琴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抓获经过、被告人的身份信息、注册商标的相关文件、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相应物品照片、鉴定证明、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洋非法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数量计11296件,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
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孟某洋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14日起至2013年1月1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所缴获的侵权产品予以没收,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 庆 涵人民陪审员 张 建 群人民陪审员 何 秋 菊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雪 娜书 记 员 刘菲菲(兼)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一十五条【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本案需要说明的问题:本案带有苹果标识的手机外壳目前并无证据证实是被告人生产,证人也证实该商标标识不是被告人的工厂生产,因此,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但因被告人认罪,且为了保证三打工作的大局,故予以定罪,但量刑时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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