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中山市壮展电器制品有限公司与东莞市鸿祥电器有限公司知识产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2)东三法知民初字第17号
案件名称中山市壮展电器制品有限公司与东莞市鸿祥电器有限公司知识产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2-12-1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中山市壮展电器制品有限公司,东莞市鸿祥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东三法知民初字第17号原告:中山市壮展电器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玉如,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匡光文,广东香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倩欣,女,1988年5月15日出生。

被告:东莞市鸿祥电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谭艳红。

原告中山市壮展电器制品有限公司诉被告东莞市鸿祥电器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小弟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伟、代理审判员刘超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匡光文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东莞市鸿祥电器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山市壮展电器制品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系从事灯饰及其配件、五金配件、灯饰装置等经营业务,原告产品上使用的第1276698号商标是经台湾壮展企业有限公司授权独占使用许可。

壮展企业有限公司于1986年在台湾成立,其产品远销欧洲等几十个国家及地区。

原告独占许可使用的第1276698号商标是壮展企业有限公司在1999年创立使用,在台湾和大陆都有注册,其相关产品在欧洲等国家及地区已获得国际认证。

原告对第1276698号商标获得了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独占许可使用权。

该商标品牌在同行业具有很高的商业声誉,在国际市场也具有很大的影响。

被告系一销售电器产品、电子、电线、灯饰配件、生产塑胶、五金、电木制品的有限责任公司。

被告在明知原告使用的1276698号商标是经依法注册并获得了国际认证,同时具有广泛的市场影响力的情况下,在未取得任何授权许可的情况下,生产、销售使用与原告相同的商标标识和认证标志的TC-08F产品。

因为被告的产品与原告的产品是同类产品,被告生产、销售使用与原告相同的商标标识和认证标识的产品,足以导致消费者误认为被告的产品就是原告的产品,造成了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从而严重影响了原告产品的销售数量及商业信誉,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原告认为,原告所使用的商标是经依法注册的商标,其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并且该商标标识产品获得了国际认证,在国内及国际市场上具有广泛的影响。

被告生产、销售使用与原告相同的商标标识和认证标识产品的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同时也构成不正当竞争。

因此,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标有第1276698号商标的TC-08F侵权产品;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0000元;

3、被告在中国灯饰报及龙媒杂志上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4、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

原告对其陈述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第1276698号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台湾公证书正副本相符核验证明及授权书、(2012)粤中火炬第6221号公证书及附件、公证费票据、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被告东莞市鸿祥电器有限公司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案涉第1276698“”商标是由案外人壮展企业有限公司申请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的注册商标,其核定使用产品类别为第11类,核定使用的产品包括灯笼、照明器械、照明装置,注册有效期自1999年5月21日至2009年5月20日,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续至2019年5月20日。

2009年5月20日,案外人壮展企业有限公司出具《授权书》,授权原告在中国大陆地区独占使用第1276698号注册商标,使用许可期限自2004年2月1日起至2019年5月20日止,并约定:在使用许可期限内,第127669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他人侵害时,原告有权直接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维护该注册商标专用权。

2012年7月5日,广东省中山市火炬公证书公证员李彦良与工作人员杨英炽以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倩欣一起来到东莞市黄江镇的一处厂区内,该厂区门口挂有一标示,该标示可见部分为“国平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在该标示旁边挂有门牌标示,门牌标示可见部分为“富路23邮政编码:523751”,然后由刘倩欣进入厂区内的一幢建筑物内,该建筑物墙面挂有“东莞市鸿祥电器有限公司”的招牌。

公证员李彦良对该厂区及建筑物周围情况进行拍照。

刘倩欣进入该建筑物后以404元的价格购得产品一批,共一箱,取得编号为0025840的收据、东莞市广美电器有限公司送货单、名片各一张。

收据及送货单上均盖有东莞市鸿祥电器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

购买结束后,公证员李彦良与工作人员杨英炽对该箱产品进行拍照,拍照完成后对其进行封存,封存后对已封存产品进行拍照,封存后的产品留存于原告处。

公证员李彦良与工作人员杨英炽对购买及运输过程进行了现场监督,并出具(2012)粤中火炬第6221号公证书。

送货单显示的TC-08F品名规格的产品数量为100pcs,单价1.23元,金额123元,备注:UL认证。

经当庭拆封查看,封存物内共有TC-08D、TC-08铁卡、TC-08F、TC-280产品各100个。

在被控侵权TC-08F产品表面上使用了案涉第1276698号“”商标(具体详见附图)。

对上述东莞市广美电器有限公司抬头的送货单,原告解释称被告用东莞市广美电器有限公司的送货单,但东莞市广美电器有限公司已经注销,该公司与本案无关联。

另查,原告主张其为本案公证取证支付公证费700元,调查取证时公证购买被控侵权产品花费123元,律师费5000元,差旅费6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及答辩等相关诉讼权利,被告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

原告提交的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台湾公证书正副本相符核验证明及授权书等材料,可以证明原告经第1276698“”商标权利人的许可,自2004年2月1日至2019年5月20日获得该注册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作为独占使用的被许可人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

根据(2012)粤中火炬第6221号公证书载明的事实及所附票据、送货单及证据保全公证购买被控侵权产品地址是在被告的厂区内可以确认被控侵权产品系被告生产及销售。

根据本案情况,本案的审理焦点为:一、被控侵权产品是否侵犯了原告对案涉第1276698号商标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被告是否应承担责任及承担何种法律责任。

关于第一个焦点,认定是否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标准为被控侵权产品与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产品是否相同或类似,被控侵权标识与该注册商标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是否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

本案中,案涉第1276698号商标核准注册类别均为第11类,核定使用产品核定为灯笼、照明器械、照明装置,本案被控侵权产品从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看,与原告使用第1276698号商标的产品相同,系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产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可以认定案涉被控侵权产品系未经原告许可的在同种产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被告生产、销售案涉侵权产品的行为属于侵犯原告第127669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对于第二个焦点,被告生产、销售案涉侵权产品的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对案涉第1276698号“”商标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及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被告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至于赔偿的数额,原告主张其为调查取证支付公证费700元,调查取证时公证购买被控侵权产品花费123元,律师费5000元,差旅费6000元。

但由于原告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因涉案侵权所遭受的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被告的赔偿数额由本院在50万元以下酌情确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在判定赔偿数额时综合考虑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原告商标的知名度、涉案侵权产品的价值以及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金额为30000元。

对于原告超出该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赔礼道歉系侵犯人身权利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人格利益受损,本院对其主张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九条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莞市鸿祥电器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原告中山市壮展电器制品有限公司第1276698号“”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的TC-08F产品;

二、被告东莞市鸿祥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中山市壮展电器制品有限公司赔偿包括合理维权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30000元;

三、驳回原告中山市壮展电器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00元、保全费820元,合计2620元,由被告东莞市鸿祥电器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小弟审 判 员  张 伟代理审判员  刘 超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冠附件:案涉注册商标与被控侵权产品相片注册商标第1276698号被控侵权产品图片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作、更换;

(七)赔偿损失;

(八)支付违约金;

(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赔礼道歉。

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

3、《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产品或者类似产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

(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的;

(三)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四)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产品又投入市场的;

(五)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4、《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能证明该产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在发生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排他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和商标注册人共同起诉,也可以在商标注册人不起诉的情况下,自行提起诉讼;

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经商标注册人明确授权,可以提起诉讼。

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产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产品有特定的联系。

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1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类似产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产品。

类似服务,是指在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服务。

产品与服务类似,是指产品和服务之间存在特定联系,容易使相关公众混淆。

1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1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1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1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一)众所周知的事实;

(二)自然规律及定理;

(三)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

(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

(五)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

(六)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

前款(一)、(三)、(四)、(五)、(六)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