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金义知民初字第568号原告:江西开心人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英华。
委托代理人:周智雄。
委托代理人:王志强。
被告:义乌市义仁药房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龚琍琍。
委托代理人:程舟。
原告江西开心人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义乌市义仁药房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于2012年7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9月11日、12月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智雄、王志强(第一次开庭未到庭),被告义乌市义仁药房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舟(第一次开庭未到庭)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西开心人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是依法成立的全国知名药房连锁品牌企业,其从成立之日起就实际使用“开心人大药房”商标,并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后于2004年4月被依法核准取得商标专用权,商标注册证号为3277618。
后原告通过调查发现,被告在没有得到原告合法授权的前提下,不仅擅自将“开心人药房”登记为公司字号,而且擅自在该公司药店的招牌、购物袋、购物小票、印章、价格标签、店堂装饰等领域大量并显著使用与“开心人大药房”商标相同或主体部分相同或相似的标识或字样。
根据相关规定,被告擅自使用“开心人大药房”字号及商标的行为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和不当竞争行为。
为此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停止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即拆除、销毁所有含有“开心人大药房”字样及类似字样的招牌,不得将“开心人”字样作为企业名称使用。
二、被告在《浙江日报》上发表公开致歉声明,消除影响。
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万元(含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庭审中,原告放弃第一项诉讼请求。
被告义乌市义仁药房有限公司答辩称,一、被告原先的企业名称“义乌市开心人药房有限公司”是经过工商登记合法取得的,其依法使用自己的企业名称并不构成侵权。
二、原告的涉案商标并非知名商标,其在义乌乃至金华地区内都没有设立连锁店,被告在登记企业名称时并不知道原告的涉案商标,被告在登记企业名称时主观上并无过错。
被告在接到本案诉状材料后,已及时将企业名称进行了变更。
综上,被告在登记原企业名称时主观上并无过错,在经营过程中也没有给原告造成损失并且被告已及时将企业名称进行了变更,因此,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一、权属证据1.商标注册证一份,载明南昌开心大药房有限公司系第3277618号“开心人大药房”注册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的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5类,注册有效期限为自2004年4月14日至2014年4月13日。
2.注册商标变更证明一份,载明2005年6月21日,第3277618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名义变更为江西开心人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
原告以该组证据证明原告系“开心人大药房”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尚在有效期限内。
二、侵权事实的证据1.公司基本情况一份,载明义乌市开心人药房有限公司于2009年11月24日成立,注册资本为6万元,住所为义乌市佛堂镇大成路163号,经营范围为药品零售。
2.购物小票、购物袋及照片8张,上述物品及照片中均有“开心人大药房”字样。
3.现场勘验笔录一份,载明2012年9月12日,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工作人员前往义乌市佛堂镇大成路163号,工作人员发现该药店店面招牌已拆除,从现场痕迹来看,原招牌为“开心人大药房”,工作人员还在药房内转角处的柜子上看到与原告当庭提供的购物袋相同的购物袋一个。
原告以该组证据证明被告实施了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
三、赔偿依据的证据1.法律意见书和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第3联寄件人存),用以证明原告在起诉前已通过意见书形式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被告收到后未予理采,说明被告系恶意侵权。
2.特许经营协议一份、发票二份,载明“开心人大药房”注册商标在江西省九江市共青城百米大道的加盟店(营业面积为280平方米)的加盟费为8万元(自2009年7月7日至2014年7月6日止)、年度品牌使用管理费为2500元。
用以证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10万元合理合法。
3.由中国药店杂志社颁发的中国连锁药店百强排行榜证书三张,载明原告2004年、2005年、2006年连续三年入选中国连锁药店百强排行榜,用以证明原告涉案商标具有较高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4.住宿费发票、车票等若干(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支出合理开支700元。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2012年11月26日,本院依职权前往义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调取被告公司基本情况及变更登记情况各一份,载明2012年8月27日,义乌市开心人药房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义乌市义仁药房有限公司。
对上述证据材料,本院作如下认定:因原、被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以及对现场勘验笔录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因被告第一次庭审时未到庭,其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原告提交的住宿费发票、车票等票据均为复印件,购物小票为电脑打印件,在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无法确认。
原告提交的法律意见书,因原告未提交被告已签收的证据,故该份证据本院也不予认可。
原告提交的特许经营协议及发票,因该协议中被许可方的地域范围、经营规模与本案被告均不相同,故该协议中载明的相关费用与本案缺乏关联性,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可。
原告提交的购物袋和8张照片,因上述证据均为原告自行取得,结合本院的现场勘验笔录,本院仅对购物袋及反映被告店面招牌的照片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他照片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材料均为原件,本院确认其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4年4月14日,南昌开心大药房有限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取得“开心人大药房”商标,其中粗体大号“开心人”三字在上,小号“大药房”三字在下,该商标特别注明“大药房”文字放弃专用权。
该商标注册证号为3277618,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5类:进出口代理、推销(替他人)、市场分析、组织商业广告性的贸易交易会、商业管理辅助、商业询价、商业行情代理、商业场所搬迁、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饭店商业管理(商品截止);
注册有效期限自2004年4月14日至2014年4月13日止。
2005年6月21日国家商标局核准该注册商标的注册人变更为江西开心人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
庭审中,原告自认在义乌市未设立连锁药店。
2009年11月24日,义乌市开心人药房有限公司成立,住所为义乌市佛堂镇大成路163号,注册资本为6万元,经营范围为中药材、中药饮片、中成药、化学药制剂、抗生素制剂、生化药品、生物制品零售。
义乌市开心人药房有限公司在其药房的店面招牌、购物袋上使用了“开心人大药房”字样。
为此,原告于2012年7月5日以义乌市开心人药房有限公司为被告诉来本院。
2012年8月27日,义乌市开心人药房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义乌市义仁药房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一、被告注册登记“义乌市开心人药房有限公司”名称并在其店面招牌、购物袋上使用“开心人大药房”文字是否构成对原告“开心人大药房”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及不正当竞争。
二、如果构成侵权,被告应承担何种侵权责任。
关于是否构成商标侵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javascript:SLC(42739,0)﹥》第一条﹤javascript:SLC(42739,1)﹥第(一)项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商标法﹤javascript:SLC(37085,0)﹥第五十二条﹤javascript:SLC(37085,52)﹥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
我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三款规定,“本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本案中,被告原企业字号“开心人”与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中享有专用权的“开心人”相同,被告的经营范围药品零售属于原告涉案“开心人大药房”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被告在其药店店面招牌上使用了“开心人大药房”特大号文字的店招,并在购物袋上使用“开心人大药房”文字,属明显的突出使用,被告突出使用“开心人大药房”文字,容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
综上,应当认定被告对其字号的使用构成对原告“开心人大药房”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
关于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与原告同业的药店经营者,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javascript:SLC(6359,0)﹥》的规定,在市场交易中,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
但被告却将与原告注册商标“开心人大药房”相同的“开心人”文字登记为企业字号并在店招等处使用,有搭“开心人大药房”注册商标便车之嫌,使他人对市场主体及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
因此,被告的上述行为,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
关于侵权责任的承担及赔偿数额的确定。
如上所述,被告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依法应当承担包括民事赔偿在内的侵权责任。
对于赔偿数额,因原告主张法定赔偿,本院考虑到原告未在义乌市设立连锁店、被告成立的时间不长、经营规模较小以及被告已停止侵权行为等情节,酌定被告应付的赔偿数额为5000元。
原告还要求被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因被告并未恶意损害原告的商誉,本案通过停止侵权的责任形式即可达到消除影响的目的,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被告关于其使用“开心人大药房”文字是对企业名称合理使用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义乌市义仁药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江西开心人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含原告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
二、驳回原告江西开心人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负担1093元,被告负担120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230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
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
汇入账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