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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祺杰电子有限公司、温州市霸鑫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最高法知民终609号
案件名称深圳市祺杰电子有限公司、温州市霸鑫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7-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深圳市祺杰电子有限公司;温州市霸鑫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最高法知民终60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祺杰电子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石岩街道石龙社区创业路21号二层。

法定代表人:王招景,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晓聪,广东瑞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市霸鑫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乐清市石帆街道竹屿村。

法定代表人:吴媛媛,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春钢,浙江高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红斌,北京大成(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祺杰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祺杰公司)因与上诉人温州市霸鑫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霸鑫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17日作出的(2020)浙02知民初3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1年6月8日询问当事人,上诉人祺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晓聪、上诉人霸鑫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春钢、葛红斌到庭参加询问。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祺杰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

2.判令霸鑫公司立即停止侵犯祺杰公司ZL201520256927.1号实用新型专利权(以下简称涉案专利),包括停止生产、销售及许诺销售的侵权行为,并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

3.判令霸鑫公司赔偿因其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失20万元,并支付因维权支付的律师费4000元、公证费1744元、翻译费600元,合计6344元;

4.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霸鑫公司负担。

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涉案专利中金属接触件和剥线刀片是单独设置,属于事实认定错误。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并没有明确金属接触件与剥线刀片分别单独设置,也没有明确该剥线刀片与金属接触件的位置必须不同,剥线刀片即使附着在金属接触件上,也完全符合该权利要求的内容。

对于“剥线刀片”这一结构性特征的对比,只要通过相同的手段,实现相同的功能和效果,就应当认定为完全相同。

被诉侵权产品同时具有金属接触件和剥线刀片两个技术特征,技术手段与涉案专利相同,实现了剥线和连接电路的功能,达到了相同的效果,应当认定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原审法院之所以会得出两者分别设置的判断,是因为其错误地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关于功能性技术特征的规定,将说明书及附图作为对比的基础。

而“剥线刀片”属于结构性特征,不适用该规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判例,“方位或者结构+功能性描述”的技术特征虽有对功能的描述,但是本质上仍是方位或者结构特征,对比的基础应当以权利要求记载的内容为准。

霸鑫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正确,涉案专利的金属接触件与剥线刀片系单独设置的两个独立结构,被诉侵权产品不具备上述技术特征。

霸鑫公司上诉请求:在纠正原审判决适用法律的错误部分后维持原审判决。

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存在法律适用错误,被诉侵权产品不具有涉案专利“连接件”的技术特征。

1.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明确限定了上、下盖均与连接件存在直接、转动连接关系,原审判决认定涉案专利未明确限定上、下盖与连接件直接相连,属错误解释该技术特征从而错误确定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2.通过解释涉案专利“连接件”的技术特征可知,涉案专利连接件的作用在于将上、下盖连接在一起构成组合件、并卡合在纵向分支组件上。

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不相同也不等同,其上、下盖分别转动连接在纵向分支组件上,黑色中间盖直接扣合在纵向分支组件上,三者并无连接关系,黑色中间盖仅起到保护作用,不具有涉案专利“连接件”的连接作用。

祺杰公司辩称:原审判决对被诉侵权产品具有涉案专利“连接件”技术特征的认定正确,涉案专利并未限定上、下盖必须与连接件相连。

祺杰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20年9月14日立案受理,祺杰公司起诉请求:1.判令霸鑫公司立即停止侵犯祺杰公司涉案专利权,包括停止生产、销售及许诺销售的侵权行为,并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

2.判令霸鑫公司赔偿因其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失20万元,并支付祺杰公司因维权支付的律师费4000元、公证费1744元、翻译费600元,合计6344元;

3.诉讼费用由霸鑫公司负担。

事实与理由:涉案专利为2015年4月27日由祺杰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申请、2015年9月9日获得授权的实用新型专利。

该专利处于有效期内。

霸鑫公司未经祺杰公司授权,擅自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与涉案专利相同的产品,已构成侵权。

霸鑫公司辩称:被诉侵权产品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并不一致,不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10的保护范围,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祺杰公司系涉案专利权人,该专利申请日为2015年4月27日,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9月9日,该专利至原审诉讼过程中仍处于有效期内。

祺杰公司要求保护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10。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载明:“1.一种新型电线连接器,包括一本体,其特征在于,所述本体包括一横向分支组件和一纵向分支组件,所述横向分支组件上表面固设有若干横向且间隔设置的第一凸台,所述横向分支组件的两端分别设有两向下凹陷的第一弧形槽,各所述第一下弧形槽分别与所述第一凸台连接;

所述纵向分支组件上表面固设有若干纵向且间隔设置的第二凸台,位于最外侧的两所述第二凸台末端固设有一向下凹陷的第二上弧形槽,各所述第二下弧形槽相互连接;

相邻两所述第二凸台之间分别固设有一金属接触件,各所述第二凸台两端和各所述第一凸台末端分别固设有一剥线刀片,相邻两所述剥线刀片相对设置,所述纵向分支组件中部固设有一连接件,所述连接件的两侧分别固设有一上盖和一下盖,所述上盖和所述下盖分别与所述连接件转动连接。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新型电线连接器,其特征在于,所述本体呈T型。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新型电线连接器,其特征在于,所述横向分支组件的宽度大于所述纵向分支组件的宽度。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新型电线连接器,其特征在于,所述纵向分支组件底部的两侧分别固设有一半圆柱。

5.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一种新型电线连接器,其特征在于,所述下盖外端的左右两侧分别设有一竖直向下且端部向内弯曲的扣合件,所述扣合件与所述半圆柱扣合连接。

6.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新型电线连接器,其特征在于,所述上盖的左右两端分别固设有两向上凹陷的第一上弧形槽,所述第一上弧形槽与所述第一下弧形槽相互配合。

7.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新型电线连接器,其特征在于,所述下盖的端部固设有两向上凹陷的第二上弧形槽,所述第二上弧形槽与所述第二下弧形槽相互配合。

8.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新型电线连接器,其特征在于,所述金属接触件包括一金属带,所述金属带底端分别设有一顶端封闭的第一接口,所述金属带顶端的固设有两第二接口。

9.根据权利要求8所述的一种新型电线连接器,其特征在于,所述金属带包括一T型金属带、一长条形金属带以及一与所述长条形金属带垂直连接的金属板,且所述金属板的左右两侧分别与所述第二接口连接。

10.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新型电线连接器,其特征在于,所述连接件与所述纵向分支组件扣合连接。

”2020年6月22日,国家知识产权局针对涉案专利出具《实用新型专利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全部权利要求1-10未发现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祺杰公司代理人为保全证据,申请广东省深圳市前海公证处进行公证。

在公证员和公证处工作人员的监督下,祺杰公司代理人使用公证处电脑进入“alibaba.com”网站查看了霸鑫公司经营的网店相关信息,包括公司简介、产品介绍等。

祺杰公司代理人还通过微信向霸鑫公司购买了被诉侵权产品,并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签收了产品。

该公证处出具了(2020)深前证字第023105、023106、023107、023108号公证书。

原审庭审中,双方的主要争议在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包含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连接件和剥线刀片的技术特征,对于其他技术特征,霸鑫公司认可被诉侵权产品中均有设置。

祺杰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全部技术特征完全一致,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霸鑫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上盖和下盖并未固设在连接件中,并且没有剥线刀片的设置,因此不具有涉案专利中连接件和剥线刀片的技术特征。

原审法院认为,祺杰公司系涉案专利权人,该专利权至今合法有效。

关于连接件的设置,被诉侵权产品中纵向分支组件中设置有一连接件,该连接件确实未与上、下盖相连,但上盖与下盖分别设置在连接件的左右两侧,至于上、下盖是否一定要设置在连接件上,涉案专利并未明确载明。

因此,可以认定被诉侵权产品上具有连接件这一技术特征。

关于剥线刀片的设置,涉案专利中金属接触件和剥线刀片是单独设置,金属接触件与剥线刀片分别设置在不同的位置,被诉侵权产品中的第一、第二凸台的两端并未单独设置有剥线刀片,因此,被诉侵权产品中因缺少剥线刀片的技术特征而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祺杰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95元,由祺杰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涉案专利说明书第[0015]段记载:“本实用新型的有益效果为:通过设置剥线刀片、上盖和下盖,将需要连接的电线直接卡入金属接触件内,上盖和下盖就会将电线与金属接触件压紧在一起,剥线刀片即可将电线外层的绝缘皮刺破,达到电路接通的目的,此操作过程,简单快速,电线导体不会裸露在外,使用安全,连接快捷。

”第[0025]段记载:“进一步地,所述纵向分支组件中部固设有一连接件,连接件与纵向分支组件扣合连接。

连接件的两侧分别固设有一上盖和一下盖,上盖和下盖分别与连接件转动连接,方便人们安装和插接,同时利于厂家维修。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具体而言,包括:(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有“剥线刀片”的技术特征;

(二)被诉侵权产品关于“连接件”的设置及连接方式是否与涉案专利相同或等同。

(一)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有“剥线刀片”的技术特征祺杰公司上诉主张,涉案专利权利要求并没有明确金属接触件与剥线刀片分别单独设置,也没有明确该剥线刀片与金属接触件的位置必须不同,剥线刀片即使附着在金属接触件上,也完全符合该权利要求的内容。

对此,本院认为,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在进行权利要求解释时,应以权利要求的文义为基础,结合说明书及附图对权利要求中的技术术语进行合理的解释。

首先,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金属接触件”“剥线刀片”是分别描述的两个不同部件。

根据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记载,“相邻两所述第二凸台之间分别固设有一金属接触件”“各所述第二凸台两端和各所述第一凸台末端分别固设有一剥线刀片,相邻两所述剥线刀片相对设置”;

其次,根据说明书第[0015]段记载:“本实用新型的有益效果为:通过设置剥线刀片、上盖和下盖,将需要连接的电线直接卡入金属接触件内”结合附图1可知,剥线刀片与金属接触件系两个不同的部件,“上盖和下盖就会将电线与金属接触件压紧在一起”,实现“剥线刀片即可将电线外层的绝缘皮刺破,达到电路接通的目的”。

与此相比,被诉侵权产品没有单独的剥线刀片的设置,被诉侵权产品实现刺破电线绝缘层、接通电路的功能是通过将金属接触件周边设计为锋利状态,当上盖和下盖与金属接触件压紧时,金属接触件上的锋利切口将电线外层的绝缘皮刺破,实现剥线刀片的作用。

可见,虽然被诉侵权产品也能实现权利要求1“剥线刀片”刺破电线绝缘层的功能,但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取消了单独设置的剥线刀片,二者结构不同,不属于相同的技术手段,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祺杰公司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被诉侵权产品关于“连接件”的设置及连接方式是否与涉案专利相同或等同关于连接件的位置与结构,根据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记载,连接件设置在纵向分支组件中部,两侧各有一上盖和下盖与其转动连接。

对于连接件所实现的功能,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第[0025]段记载的内容可知,上盖和下盖分别与连接件转动连接形成一体结构,方便安装和插接,同时利于厂家维修。

而被诉侵权产品虽在对应位置设置了连接件,但上、下盖并未与连接件连接,三者没有形成一个组合件,连接件无法单独翻开,不能实现整体安装与拆卸的功能,与涉案专利的技术手段和技术效果均不相同,不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原审判决该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霸鑫公司的该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虽然部分适用法律错误,但不影响裁判结果正确,可以维持。

祺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霸鑫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95元,由深圳市祺杰电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钱建国审 判 员 颜 峰审 判 员 陈瑞子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八日法官助理 毛 涵书 记 员 孙静仪裁判要点案号(2021)最高法知民终609号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合议庭审判长:钱建国审判员:颜峰、陈瑞子法官助理:毛涵书记员:孙静仪裁判日期2021年7月28日关键词实用新型;

权利要求的解释。

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祺杰电子有限公司;

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市霸鑫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判主文:驳回深圳市祺杰电子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涉案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修正)第五十九条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法律问题实用新型专利权保护范围的确定裁判观点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在进行权利要求解释时,应以权利要求的文义为基础,结合说明书及附图对权利要求中的技术术语进行合理的解释。

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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