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泉民初字第962号原告厦门全圣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厦禾路844号4层4A-3。
法定代表人林征懋,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成绩,福建智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泉州明视眼镜有限公司,住所地鲤城区中山中路194号。
法定代表人肖普水,董事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厦门全圣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泉州明视眼镜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于二O一二年十二月七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厦门全圣实业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泉州明视眼镜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1032元,减半收取516元,由原告厦门全圣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林玮珊审 判 员 张国民代理审判员 张东亚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七日书 记 员 方牡东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2、《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以调解方式结案或者当事人申请撤诉的,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