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亳民三初字第00008号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
法定代表人:余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尘,安徽智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青松,男,汉族,个体户,住安徽省亳州市涡阳县。
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古井公司)诉被告刘青松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古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尘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刘青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7月27日,涡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在被告刘青松经营的商店里查获31瓶淡雅古井酒(每箱4瓶,每瓶净含量:450ML,注册商标“图形+古井牌”,厂名: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地址:亳州市古井镇),经原告鉴定和被告自认,该酒均系侵权产品。
被告的这一行为已经构成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涡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也已对被告下发了“涡工商行处字(2010)4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因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达1万元,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因侵犯商标专用权而使原告受到的损失1万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未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组织机构代码证3、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第二组:1、商标注册证3407503号证明:原告对古井淡雅具有商标专用权。
第三组:1、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2、安徽省涡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现场笔录3、安徽省涡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权。
第四组:1、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的证明2、委托协议书及费用发票证明:因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1万元。
经审理查明,涡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涡工商行处字(2010)4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0年6月8日,当事人刘青松以每箱113元的价格从青町镇王小庙邱毛毛那里购进8箱淡雅型古井酒(每箱4瓶,每瓶净含量:450ML,注册商标“图形+古井牌”,厂名: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地址:亳州市古井镇),在其门市部以每箱120元的价格对外销售。
2010年7月29日,涡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接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举报,在当事人门市部查获当事人经营的上述淡雅型古井酒7箱零3瓶(当事人以每瓶30元的价格销售了1瓶)。
经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鉴定,当事人经营的上述31瓶淡雅型古井酒属侵权产品。
涡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当事人作出:1、没收、销毁侵权的淡雅型古井酒31瓶;
2、罚款2000元的处罚决定。
本院认为,涡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对被告刘青松经营的淡雅古井酒属侵权产品的行为,已作出涡工商行处字(2010)4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刘青松在法定期间内对该行政处罚决定既未申请复议也未提起诉讼,故该行政处罚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该行政处罚决定已认定刘青松经营的31瓶淡雅型古井酒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故被告应当承担因侵权行为造成的原告的损失。
其损失应根据被告销售侵权产品的数量,侵权持续的时间和范围以及原告商品的知名程度予以确认。
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青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整。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青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