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苏中知民初字第0018号原告吴伟敏。
委托代理人陆志平,江苏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建刚,男,1978年3月23日出生,汉族。
被告苏州苏南捷迈得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张家港锦丰镇合兴健康南路。
法定代表人朱德成,董事长。
原告吴伟敏与被告苏州苏南捷迈得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迈得公司)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吴伟敏委托代理人陆志平、吴建刚,被告捷迈得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德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伟敏诉称,2003年11月10日,其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肋骨内固定爪形钢板”外观设计专利,2004年7月28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033011××××.9。
目前专利仍在保护期内。
吴伟敏于2010年上半年发现捷迈得公司生产涉案专利产品,并销售至各地医院,获取高额利润。
同时,捷迈得公司还印制宣传页广为分发,构成许诺销售。
捷迈得公司的行为侵犯了吴伟敏的专利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捷迈得公司:1、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吴伟敏专利的侵权产品;
2、收回并销毁所有侵权产品及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模具并消除影响;
3、向吴伟敏公开赔礼道歉;
4、赔偿吴伟敏经济损失50万元人民币;
5、承担本案诉讼费。
吴伟敏提供的涉案证据为:证据1、“肋骨内固定爪形钢板”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号为:ZL20033011××××.9,证明该肋骨内固定爪形钢板依法取得外观设计专利权;
证据2、外观设计图片,证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
证据3、专利收费信息检索网页,证明涉案专利权合法有效;
证据4、捷迈得公司的广告彩页,证明捷迈得公司向客户分发宣传彩页,构成许诺销售。
被告捷迈得公司答辩称,1、专利权人的外观设计专利系为公知设计;
2、被控侵权产品图片与专利图片比对存在本质区别;
3、专利权人的外观设计专利不具有外观上的固定形状及美感,违背了专利法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是非外观设计专利;
4、吴伟敏诉称捷迈得公司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并获取高额利润无证据证明。
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吴伟敏的诉讼请求。
捷迈得公司提供的涉案证据为:证据1、文献资料三份,证明涉案外观设计是公知设计;
证据2、常州华森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宣传页及实物,证明吴伟敏许可他人生产的产品与外观设计专利不同;
证据3、捷迈得公司产品视图,证明被控侵权产品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不同。
捷迈得公司对吴伟敏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吴伟敏对捷迈得公司提供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证据2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根据双方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情况并经法庭审核,本院认为,由于双方对对方证据真实性均不持有异议,故对证据真实性均予以认定。
本案争议焦点为:捷迈得公司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是否构成对吴伟敏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害。
通过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的认证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查明事实如下:吴伟敏于2003年11月10日就其所设计的“肋骨内固定爪形钢板”外观设计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外观设计专利申请,2004年7月28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其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033011××××.9。
捷迈得公司成立于2000年8月,经营范围为“三类6846植入材料及人工器官,二类6810矫形外科(骨科)手术器械,五金制造;
冷作加工等”。
在捷迈得公司所制作的肋骨接骨板宣传页中有被控侵权产品立体图片及产品特点介绍等。
吴伟敏以捷迈得公司生产销售、许诺销售涉案肋骨接骨板产品与其专利产品在外观设计上相同,侵犯了其外观设计专利权为由诉诸法院。
诉讼中,吴伟敏未能提供捷迈得公司生产、销售的依据。
捷迈得公司则出示了自称购自于常州华森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的产品实物,并确认该实物与其宣传页中所标示的实物一致。
庭审中,经对吴伟敏的外观设计专利与捷迈得公司被控侵权产品设计进行比对,可以看出:1、吴伟敏的外观设计专利与被控侵权产品均是通过爪形环抱肋骨的方式达到固定肋骨的疗效,属于同一类产品;
两者均由中轴及两侧所分布的爪所构成,且在中轴中央与爪平行部位相应分布有圆形小孔。
2、两者的不同点主要在于:(1)爪的数量不同,吴伟敏的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分布有上下各6个爪,而被控侵权产品则为上下各4个爪;
(2)中轴与爪连接部分的线条设计不同,吴伟敏的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在中轴与爪连接部分均显示为上下向中部凹进,在上下爪之间形成一半开的椭圆形;
而被控侵权产品在中轴与爪的连接部分则略向上下两端凸出;
(3)居中爪与上下两侧爪之间间隔比例不同,吴伟敏的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两居中爪间隔相较于上下两侧爪间隔的比例小于被控侵权产品相应的间隔比例。
本院认为,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在进行侵权判断时,法院以此作为确定外观设计保护范围的依据,与被控侵权产品相比较,判断是否构成对权利人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犯。
本案中,吴伟敏外观专利公报中保护的专利内容为肋骨内固定爪形钢板外轮廓所示形状,即产品外部的点、线、面的移动、变化、组合而呈现的外表轮廓。
根据比对分析,可以看出尽管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设计产品属于同一类产品,但被控侵权产品与吴伟敏的外观设计在爪的组数、爪与中轴连接部分的线条设计及居中爪与上下两侧爪间隔比例均不同,两者的外轮廓、形状及各组成部分均存在明显的差异,从整体看,被控侵权产品与吴伟敏的专利既不相同,也不相似,有着显而易见的差别,足以使购买者加以区分。
因此,捷迈得公司并不构成对吴伟敏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犯,对吴伟敏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伟敏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040元,由原告吴伟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040元(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省南京市农行山西路支行,帐号:03×××75)。
审 判 长 吴 宏代理审判员 赵晓青代理审判员 杜明乐二〇一一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红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